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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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有关情况,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事项,协调有关部门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社会救助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人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工商、地方税务、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特殊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子女读书、看病治病、租用廉租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鼓励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燃料、医疗机构等单位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待遇。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开展扶贫济困活动,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援助。

              第二章 保障资金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及时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的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资助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并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记帐工作,保持日清月结。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保障对象名单,具备计算机联网办公条件的还应当提供保障对象家庭备案材料。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确定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在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上涨幅度较大、贫困居民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时,应当采取临时补贴等应急措施。

待物价稳定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章 保障对象与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经有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城市居民。

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赡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或者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仍然作为原家庭成员计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每月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具体项目如下: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使用权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可以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人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实物;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及实物;

(八)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九)不应当计人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以下相应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一)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者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二)因城市建设、危房改造、拆迁一次性领取了住房拆迁补偿费的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申请人领取的住房拆迁补偿费在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因建设征地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无结余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人家庭收人;

有结余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四)家庭成员相互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

没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由赡养、抚(扶)养人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实际支付赡养、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

赡养、抚(扶)养人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视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颁布的当地当年市、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一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六)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者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问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待安置期间,又没有自谋职业的,按无收入计算;

(七)没有就业,也没有其他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按虚拟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人员,不能给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经居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三)家庭拥有汽车或者提出申请前半年内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成员拥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五)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读高收费学校的;

(七)家庭成员经常有高消费行为的;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不到当地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等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或者虽已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或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十)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一)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二)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章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认为其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申请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申请所需格式文本。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证、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伤残、退休等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完成受理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由接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和就业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立即作出不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受理机构申请;

(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同意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申请材料已受理;

(四)申请人的申请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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