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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标准问题、主体医务人员的范围问题以及罪与非罪的问题,理论上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待于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对于医疗事故罪的概念,目前学术界存在分歧,表述不一,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责任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过失造成病人重伤,死亡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护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上述前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同时不可否认也存在有不足之处,而第四种观点就很好的对本罪进行了准确的定义,理由如下:
首先,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概念,本罪的定义表述上应当有刑法规定的依据。
其次,定义应当体现出定义对象的本质特征。
通过对一事物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和综合,才能形成一个科学的定义.最后,定义必须有一个适当的合理的内涵和外延。
根据以上标准,不难看出,第一种观点是根据刑法典第335条规定作出的,因而具有法律依据。
但本条未能揭示出本罪的另一特征,即本罪必须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过程中。
第二种观点相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列出了“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表现一一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似有多余之嫌。
第三种观点未能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显得不够科学。
相反,第四种观点就很好的符合上述标准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定义如下: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一)医疗事故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直接客体,理论上大致可以分为下几种观点:
一是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是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活动和就诊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三是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
我们认为,判断何为医疗事故罪的客体,离不开国家对医疗事故犯罪的立法实践。
对于医疗事故犯罪侵犯了哪些社会关系,应当重点保护哪种社会关系,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往往会加以明确。
从我国刑法典的编排来看,本罪被置于“扰乱社会秋序罪”一章,具体到本罪可以看出,立法者是通过对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刑法重点保护,来建立科学有序的医疗环境,保护就诊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利。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认定为医疗事故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
依据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次要客体是就诊人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利。
医疗单位肩负着治病救人、维护病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任务,医疗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更是就诊人生命、健康权利的保障。
国家为了保障医疗单位高效、安全的工作秩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由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等等,内容涉及医疗卫生工作的各个方面,对于确保医疗机构高效、安全的的运转与医护人员和就诊人的权利的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
此外,本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就诊人。
(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卫生法规或诊疗护理常规,从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了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为人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1)、“严重不负责任”的问题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
此外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病人的生命健康有关的诊疗护理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多个医务环节的规程、规则、制度等。
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因此,违反规章制度和常规是造成医疗事故的原因,也是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如果行为人的诊疗护理工作没有违背这些规定,即使就诊人在此过程中死亡或身体受到严重损害,也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更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例如,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并发症,而导致医疗意外,造成就诊人死亡,该医务人员就不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规定的操作程序或规章制度,他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
例如,对需要输血的患者,手术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患者进行抽血化验,致使患者因输入与其血型不符的血液而死亡,该医务人员就需要承担责任。
(2)、行为人作为和不作为的问题
本罪中行为人的的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作为就是法律所禁止进行某种行为而行为人却实施了该行为。
在本罪中,手术中误切其他器官、错配药物、错误输血、护士为病人打错针,或将此病人的针打到比病人身上、手术中任意更改手术方案或木扩大手术范围等,都属于作为方式。
而不作为就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业务上的要求及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行为人有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而没有实施。
通常情况下,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都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那么,不作为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呢?
答案是肯定的。
医院作为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机构,医务人员就具有为病人解除病情、缓解痛苦的法定和业务上的义务。
在此前提下,就诊人到医疗单位就诊,就有获得与病情相适应的良好诊疗、护理服务的权利。
但如果医务人员对就诊人不负责任,比如不做必要的化验检查,不询问病人病情,或者不采取应当做并可以做到的一些诊疗手段,将病人打发。
耽误了就诊人的及时治疗;
有的医务人员上班时擅离工作岗位,使手术不能及时实施;
或者救护车司机应该及时出车救护却找不到人或无故拖延出车,造成出车不及时;
在护理工作中对危重病人不严加看护、造成抢救不及时等等,都会导致就诊人失去抢救时机,甚至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所以,不作为的性质或社会危害并不一定就比作为轻,二者同样都会构成医疗事故罪。
2、本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
医疗事故罪要求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这里,关于死亡的后果比较好把握,但是,何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呢?
学者存在不同的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所称的二、三级医疗事故;
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包括三级医疗事故,否则打击面太大,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
有的学者认为,应按人身伤害标准,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
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时发现而导致无法治愈;
有的学者认为,主要是指造成就诊人疾病、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
一般的理解,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严重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情况。
这样的解释仍然比较抽象,科学的、具体的解释应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以及对医疗事故级别的划分,来确定哪些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围。
首先,根据上述法规,认定医疗事故必须符合以下5个条件: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威海的后果,必须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即“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
(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
只有同时具备这5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其次,医疗事故的级别划分为三级五等,具体为:
一级医疗事故,即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是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疾或严重功能障碍。
其中,甲等包括植物人;
痴呆;
严重智力障碍;
双目失明;
双手截肢;
主要器官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等。
乙等包括:
两耳全聋;
误摘一侧肾脏;
偏瘫;
肌力三、四级者;
一股截肢或功能全废;
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子宫切除,其子女已亡者)等。
三级医疗事故,是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疾或功能障碍。
其中甲等包括:
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
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
食道损伤,吞咽困难;
缺乏任何一手拇指;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任何三指以上等。
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
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要重新实施手术的;
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官有较大创伤的;
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
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等。
这里仅列举了各级诸等医疗事故中的一部分情形,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大致范围。
无论属于上述何种等级的医疗事故,都可能导致本罪的成立,但不同情况对量刑的轻重会有影响。
3、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判断医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的因果联系比较直观,较难判断的是损害后果是由众多原因引起的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情况该如何处理。
医疗行为是一项较为复杂的活动,因就诊人体质不同、药物种类、搭配与剂量不同、医疗进行过程、时间、环境等差异导致的结果可能差之千里,所以要做好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认定,须综合考虑医务人员履行职责与导致的损害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应该是一种必然联系,而非相当可能性的关系。
如果说这种联系不是必然性的,那就间接承认医疗事故罪是一种危险犯,而非结果犯,更不用说是需要造成法定严重后果的结果犯。
可能性判断只用于认定医疗本身的行为,即作为、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
例如,医生没有让患者作皮试即注射青霉素,患者不久后死亡,但并不能直接得出患者死亡与医生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在这个案件中,注射青霉素这一医疗行为,可能对患者造成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也可能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甚至没有产生后果,因为个人体质有所不同。
患者在注射青霉素后死亡,不等于患者就是死于青霉素过敏,需要经过鉴定分析青霉素在患者死亡中起多大的作用。
如患者是死于急性心肌梗塞,则其死亡与医生的行为之间不成存因果关系。
对如何确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