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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或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因脑、脊髓损伤而致截瘫及双下肢功能完全丧失。

10.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三级。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面部重度毁容。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小于0.05或视野小于等于16%(或半径小于等于10度)。

3.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5或视野小于等于16%(或半径小于等于10度)。

4.截瘫肌力3级或偏瘫肌力3级。

5.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6.因外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1.因脑、脊髓损伤致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或中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痫重度。

3.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或视野小于等于32%(或半径小于等于20度)。

5.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05,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

6.双眼矫正视力小于0.1,或视野小于等于32%(或半径小于等于20度)。

7.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HL。

8.单肢瘫肌力2级。

9.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0.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1.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二级。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毁容。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3或视野小于等于40%(或半径小于25度)。

3.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05,另眼矫正视力小于0.2。

4.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5.双眼视野小于等于40%(或半径小于等于25度)。

6.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HL。

7.鼻缺损1/3以上。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或有椎管狭窄者。

9.四肢瘫肌力4级,或单肢瘫肌力3级,或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10.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1.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功能缺失。

12.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因创伤脾摘除(18岁以下)。

14.因创伤胃切除3/4。

15.因创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轻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痫中度。

3.一侧完全性面瘫。

4.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5,另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

6.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

7.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或视野小于等于48%(半径小于等于30度)。

8.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HL。

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0.鼻缺损小于1/3、大于1/5。

11.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2.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3.一拇指缺失。

14.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或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16.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7.一侧踝以下缺失。

18.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下肢骨折成角畸形大于15度,并有肢体短缩4厘米以上者。

20.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1.一前足缺失,另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2.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3.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4.因创伤胃切除2/3。

25.肾损伤性高血压。

26.因创伤一侧肾切除。

27.因睾丸创伤后萎缩所致血睾酮低于正常值,生精功能降低。

28.一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因股骨头发生塌陷而致髋关节功能不全。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全身瘢痕面积50%-59%。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8。

3.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5,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6。

4.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4。

5.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或视野小于等于64%(或半径小于等于40度)。

6.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HL。

7.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8.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9.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0.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11.因脑脊髓损伤而致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12.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3.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4.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5.肩、肘、腕、踝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16.一足除拇趾外4指缺损。

1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指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8.一前足缺失。

19.四肢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下同)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功能好。

20.下肢伤后短缩小于3厘米、大于2厘米。

21.因创伤肺叶切除。

22.因创伤成人脾摘除。

23.因创伤胃切除1/2。

24.一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股骨头无塌陷,髋关节无功能障碍。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损伤造成边缘智能。

2.全身瘢痕面积40%-49%。

3.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5。

4.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5.双眼视野小于等于80%(或半径小于等于50度)。

6.外伤性青光眼。

7.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HL。

8.一耳或双耳缺损大于1/3,小于2/3。

9.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0.双侧峡部裂合并滑椎Ⅱ度以上,有中度功能障碍。

11.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12.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13.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4.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无功能。

15.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6.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1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1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指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一级。

20.因创伤脾部分切除。

21.因创伤胃部分切除。

22.皮肤切割伤或穿入伤并发脏器伤,术后有轻度功能障碍。

23.因创伤而致一侧睾丸、附睾丸切除,术后睾酮值正常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失,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痫轻度。

2.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另眼矫正视力大于0.6。

或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3.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31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HL。

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大于1/5,小于1/3。

5.牙槽骨损伤长大于4厘米,牙脱落4个以上。

6.二个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后遗腰痛。

7.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8.脊柱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小于1/2。

9.四肢大关节之一外伤性脱位,整复治疗后仍有功能障碍。

10.肌肉、肌腱、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有部分功能障碍。

11.双侧峡部裂合并滑椎Ⅱ度(不含)以下,有轻度功能障碍。

12.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3.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14.一手拇指关节功能不全。

15.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两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17.重要部位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

18.皮肤切割伤,并发肌肉、肌腱、韧带伤,术后功能好,或其伤口长度大于20厘米。

19.胸部挫伤引起咳血,治疗后无后遗症。

20.四肢各大关节外伤后,行软骨(包括半月板、韧带)切除、修补术后。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2.全身瘢痕面积10%-30%。

3.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5,另一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8。

4.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8。

5.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HL,或一耳大于等于56dBHL。

6.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7.一耳或双耳缺损大于2平方厘米。

8.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9.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10.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11.四肢大关节之一脱位,复位后无功能障碍或枢寰椎外伤性脱位,不合并瘫痪。

12.四肢大关节之一或脊柱创伤性骨关节炎,无功能障碍。

13.四肢大关节之一骨骺损伤,无功能障碍。

14.肌肉、肌腱、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6.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17.除拇指外,其余3-4指末节缺失。

18.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9.身体重要部位骨折愈合后或一般部位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

20.四肢各大关节外伤后,无功能障碍或明确诊断为半月板损伤,未做手术但症状明显,影响训练。

21.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在运动训练过程中发生自发性气胸,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22.头部创伤造成脑震荡,无功能障碍。

23.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切除术后)或双侧峡部裂未合并滑椎。

24.皮肤切割伤,其伤口长度大于10厘米。

25.因从事摔跤、柔道项目致使发生单侧或双侧摔跤耳(菜花耳),不能治愈,影响容貌外观。

26.脏器(肾、脾、肝、睾丸等)挫裂伤,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27.创伤性耳鼓膜穿孔,无听力障碍。

28.视网膜脱落。

注:

1.本标准主要依据(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并结合国家优秀运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

2.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病情况可参照本标准中的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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