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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融资租赁具有许多优势和便利,但是这十几年来在我国的发展并不理想。

出租人主体资格存在“双轨制”严重影响了它的发展。

文章从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现状出发分析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并提出治理对策。

  关键词:

融资租赁;

出租人主体资格;

双轨制

  一、现状及影响

  融资租赁交易是指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

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涉及三方当事人:

供货人、出租人、承租人,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枢纽。

一方面,它既是买卖合同法律上的买受人;

同时,它又是租赁合同形式上的出租人。

从法律关系上看,联系供货人和承租人的正是出租人。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务中,在关于“出租人”的资格取得,即融资租赁业务准人的规定上,存在所谓双轨制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管理体制,对投资主体不同的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不同的监督体制,双轨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

  

(一)融资租赁公司现状

  我国存在两种性质、三类租赁公司,即:

金融机构类的金融租赁公司和非金融机构类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和内资租赁公司。

  1.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

目前,金融租赁公司16家;

有4家公司从市场退出,有2家公司停止正常经营,正在实施重组;

后者主要指近100家财务公司、近100家的信托公司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兼营融资租赁业务。

  2.经商务部(包括原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租赁公司。

截至20XX年底,共有49家,其中47家正常经营。

  3.经商务部和各地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内资租赁公司。

全国约有8000~1万家。

  

(二)监管的差异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融资租赁业存在多头管理的局面,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对作为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和管理,外经贸部(现商务部)承担对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和管理,原国内贸易部承担对租赁市场的试点工作的管理。

虽然有三个政府管理部门参与管理,但至今为止未出台统一的机构管理办法。

  对于两类同样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在监管上的差异太大。

由于原人民银行将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各项监管指标要求较严格,对其资产负债比例也有详细要求,如注册资金数量、对资本总额占风险资产的比例、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比例、流动资金贷款、长期投资、租赁资产、拆入资金及对外担保比例等都有具体规定。

而对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除了资本金要求外,仅对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有所要求。

甚至,自从我国第一家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以及《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当局还不曾对哪一家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实施过哪怕仅仅是关于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这十分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影响

  1.行业管理上的分散局面带来市场准入没有统一标准。

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5亿元人民币,在同时从事本外币业务的情况下,最低注册资本是约亿元。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000万美元。

内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根据公司成立时间分别为4000万~17000万元不等。

  由于中外资投资人在市场准入待遇不统一,造成“外松内紧”的格局,许多内资租赁公司对此颇有怨言。

这是我国租赁立法过程中呼声最高的一个问题。

  处于修改完善中的《融资租赁法》草案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将统一为8000万元人民币。

但仍然存在较多争议。

  2.不平等竞争。

由于多头监管,政出多门,政府相关各部门导致了只顾各自利益,相互推诿,对中国租赁行业所遇到的问题缺乏统一协调的力度,使中国租赁企业处于不平等竞争状态,导致行业发展处于无序竞争的被动局面。

  3.资金不稳。

由于我国对租赁业在资金上实行过度监管,整个行业缺乏稳定资金,发展力不从心。

按现行有关规定,租赁公司资金渠道十分有限,基本上仅有自由资金、银行贷款,不能吸收社会法人存款,不能进入货币市场,利用资本市场的可能性几乎没

  篇二:

融资租赁索赔权主体的确定

  龙源期刊

  融资租赁索赔权主体的确定

  郭文

《今日湖北·

下旬刊》20XX年第07期

  摘要《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在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约定时,承租人才享有索赔权,这种规定不仅与债权转让通知原则相悖,加重出租人的风险,使索赔权的行使程序变得繁琐,也与国际立法不相一致。

笔者通过对《合同法》240条进行相关分析,试图发现其在法律上的逻辑破绽,并提出可行性修改意见。

  关键词融资租赁索赔权合同相对性风险债权转让通知代理

  引言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而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

然而现实生活中,为了方便交易,大量的交易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交付标的物,在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也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这种惯例与《合同法》240条的规定有出入,到底是实践的违规操作还是法律不适应实践,笔者希望通过对《合同法》240条的分析寻找融资租赁合同索赔权的最适格主体。

  一、对《合同法》第240条的解读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与《合同法》第240条的内涵一致:

在供货人有延迟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1、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

2、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一)三方约定是承租人取得索赔权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比《合同法》更为严苛的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条件,即必须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转让索赔权,承租人才拥有直接索赔权。

相比之下,《合同法》仅要求只要三方有约定,就可以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即索赔权只有在三方明确约定时,承租人才可能成为索赔权主体。

  

(二)出租人为索赔权的法定主体

  篇三:

融资租赁合同(样式六)

  融资租赁合同(样式六)融资租赁合同之二

  合同号码:

  合同签订日期:

  合同签订地点:

  出租人(以下称甲方)

  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传:

  电话:

开户银行:

  传真:

帐号:

  电挂:

  承租人(以下称乙方):

  第一条租赁物件

  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附表第

(1)项所记载的物件(以下简称租赁物件)租于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

  第二条租赁期间

  租赁物件如附表第(5)项所记载,并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乙方签收提单日为起租日或以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甲方寄出提单日为起租日

  第三条租金

  1.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租赁物件,乙方承担租赁物件须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及其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均按附表第(9)项的规定。

  2.前款租金是根据附表第(7)项所记载的概算成本(以下简称概算成本)计算的。

但租赁物件起租之日,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的,以实际成本为准,租金按实际成本相应计算。

  3.前款的实际成本,是指甲方为购买租赁物件和向乙方交货以外汇和人民币分别所支付的全部金额、费用及其利息的合计数(其利息均从甲方支付或实际负担之日至租赁物件起租日,以外币__________%/年的利率和人民币__________%/年的利率计算)。

  4.根据本条款2、3款,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件实际成本计算书》

  page1

  及《实际租金表》,向乙方通知实际成本的金额和以实际成本为准,对附表第(8)、(9)、(10)、(11)和

  (12)项的调整,乙方承认上述的调整,该调整不属于合同的变更或修改,且不论租赁物件使用与否,乙方都以《实际租金表》中载明的日期、金额和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

  第四条租赁物件的购买

  1.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力,自主选定租赁物件及卖方。

乙方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服务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交货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卖方商定,乙方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与要求与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乙方同意并确认附表第

(1)项所记载的购买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在购买合同上签字。

  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为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

  3.甲方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件所需的资金,并根据购货合同,办理各项有关的进口手续。

  4.有关购买租赁物件应交纳的海关关税、增值税及国家新征税项和其他税款,国内运费及其他必须支付的国内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并按有关部门的规定与要求,由乙方按时直接支付。

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租赁物件的交付

  1.租赁物件在附表第(3)项的交付地点,由卖方或甲方(包括其他代理人)向乙方交付。

甲方收到提单后,立即电报通知乙方凭授权委托书向甲方领取提单,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租赁物件收据。

乙方签收提单后,即视为甲方完成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件。

乙方签收提单日为本合同起租日。

乙方凭提单在交付地点接货,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货物。

  2.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日期领取提单或者乙方拒收提单,甲方将提单挂号寄送乙方,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件及乙方将租赁物件收据已交付甲方。

在此种情况下,甲方寄出提单日为本合同起租日。

  3.租赁物件到达交付地点后,由甲方运输代理人(外运公司)或乙方自行办理报关、提货手续。

且无论乙方及时接货与否,在租赁物件到达交付地点后,由乙方对租赁物件自负保管责任。

  4.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法制等不属于甲方原因而引起的迟延运输、卸货和报关,从而延误了乙方接受租赁物件的时间,或导致乙方不能接受租赁物件,甲方不承担责任。

  5.乙方在交付地点接货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买合同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进行商检,并及时向甲方提交商检报告副本。

  第六条租赁物件瑕疵的处理

  1.由于乙方享有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因此,如卖方延迟租赁物件的交货,或者提供的租赁物件与购货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按照购货合同的规定,由购货合同的卖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向甲方追索。

  2.租赁物件迟延交货和质量瑕疵的索赔权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可以将索赔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承租人;

索赔权的转让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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