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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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简称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MultimodalTransportofGoods

原文

生效时间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

本协议当前有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MultimodalTransportofGoods,1980)于1980年5月24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全权代表会上通过,但至今未能生效。

我国参加了公约的起草。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管理、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期间、法律管辖等的国际协议,旨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定,解决因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而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公约由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及最后条款等八个部分组成,共40条。

国际多式联合运输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受货物的地点运往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公约规定,国际多式联运需同时具备下列6个条件:

(1)必须有一个多式联运合同;

(2)必须使用一份包括全程的多式联运单据;

(3)必须至少是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

(4)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

(5)必须由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总负责;

(6)必须是全程单一的运费费率。

公约的主要内容是:

(1)该公约适用于货物起运地和(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单据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人接受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在一般情况下,它就是多式联运合同,还可以作为货物收据和提货凭证。

(2)该公约并不排除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管辖。

(3)实行统一责任制和推定责任制。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之时止。

(5)赔偿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一运输单位920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

(6)货物损害索赔通知应于收到货物的次1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延迟交付损害索赔通知必须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书面提交,诉讼或仲裁时效期间为两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

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出具书面索赔通知来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则诉讼在此期间届满后即失去时效。

(7)管辖权法院有:

①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被告的居所所在地;

②合同订立地;

③货物接管地或交付地;

④合同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其他地点。

公约允许双方在索赔发生后达成协议选择其他地点的法院进行诉讼。

此外,公约还允许双方订立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索赔人可选择的仲裁地点与上述诉讼管辖地基本相同。

(8)公约附有国际多式联运海关事项的条款,规定缔约国海关对于运输途中的多式联运货物,一般不作检查,但各起运国海关所出具的材料应完整与准确。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全文共40条和一个附件。

该公约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等8个部分。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

1、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2、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单据。

3、联运人的赔偿责任。

4.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5、索赔与诉讼。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

(a)国际多式联运是促进世界贸易有秩序地扩展的途径之一;

(b)有必要鼓励发展平稳、经济、高效的多式联运服务,使能满足有关贸易的要求;

(c)需要为所有国家的利益,保证国际多式联运有秩序地发展,并有必要考虑到过境国家的特殊问题;

(d)需要决定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某些规则,包括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公正条款;

(e)有必要使本公约不影响有关管理和控制运输业务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

(f)每个国家有权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多式联运业务;

(g)有必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问题,例如:

引进新技术,其本国的承运人和经营人参加多式联运,以及这样做的经济效益,尽量利用当地的劳动力和保险;

(h)有必要保证多式联运服务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同意下列基本原则:

(i)有必要便利海关手续,适当考虑到过境国家的问题;

(a)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当保持均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活动应进行公平分配;

(b)在引进货物多式联运的新技术之前和之后,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各国有关当局应就运输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协商;

(c)托运人有权自由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

(d)本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应以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为基础;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公约,并协议如下: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Ⅰ部分总则

第1条定义

本公约中: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交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其行事的他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们行事,他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履行或实现履行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保证按照该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证。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约的国际协议。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制定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条款加以改变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a)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或者

(b)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第3条强制适用

1.根据第2条,受本公约制约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项规定即强制适用于此种合同。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在多式联运和分段运输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第4条多式联运的管理和控制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有关运输业务的管理和控制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

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有关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

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

参加运输;

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Ⅱ部分单证

第5条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多式联运单证。

该单证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证,或为不可转让单证。

2.多式联运单证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证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

传真印制、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8条所述的多式联运单证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证,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

就本公约而言。

此种单证应视为多式联运单证。

第6条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a)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有人交付;

(b)如列明按指示交付,经背书后转让;

(c)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d)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e)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人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的副本”字样。

2.只有交出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为行事的人要求交付货物。

3.如果所签发的、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一套中含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善意地凭其中一份正本交货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义务。

第7条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此种指定原则上应当是书面的。

第8条多式联运单证的内容

1.多式联运单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对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所有这些事项由发货人提供;

(b)货物外表状况;

(c)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d)发货人名称;

(e)收货人的名称,如已由发货人指定;

(f)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g)交货地点;

(h)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如双方有明确协议;

(i)表示该多式联运单证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j)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k)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l)如双方有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括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关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m)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已经确知;

(n)第28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o)如不违背多式联运单证签发的国家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证的任何其他事项。

2.多式联运单证缺少本条1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证作为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1条第4款规定的要求。

第9条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保留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证所列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和件数、重量或数量事项不能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应在多式联运单证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2.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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