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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档案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专门的档案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档案工作的条款(特别规定)。

狭义的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广义的档案法也即是档案法律法规,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和效力等级的差异,可分为以下类型:

(一)档案法律

1、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2、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他法律中有关档案事务方面的条款。

(二)档案行政法规

1、由国务院制定。

2、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档案行政法规及有关行政法规里关于档案工作的条款。

(三)地方性档案法规

1、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和较大的市制定。

如《贵州省档案条例》和《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2、包括专门的档案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地方性法规里的关于档案工作的条款。

3、特征:

(见教材346页)

(四)档案规章

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级和较大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同样包括专门的档案规章和其他规章里的关于档案工作的条款。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和日期

1档案馆工作通则国家档案局1983年4月26日发布

2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1986年2月7日发布

3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财政部1988年10月26日发布

4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期刊、书籍及音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1989年5月26日发布

5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1990年2月14日发布

6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1991年9月27日发布

7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国家档案局1991年12月26日发布

8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国家档案局1991年12月26日发布

9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1992年3月30日发布

10开发利用科技档案所创经济效益计算方法的规定(试行)国家档案局1994年8月17日发布

11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科委1995年6月30日发布

12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1997年7月28日发布

13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1997年8月19日发布

14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1997年10月29日发布

15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国家档案局1998年1月5日发布

16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年3月5日发布

17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2000年5月10日发布

18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2003年7月28日发布

19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国家档案局2005年5月17日发布

20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2006年12月18日发布

(五)民族自治地方关于档案工作的单行条例。

三、各类型的档案法律法规的关系

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章。

上级政府制定的规章高于下级政府制定的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同等,有冲突时,国务院裁决。

应该注意的是,在特别条款和普通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条款,如关于婚姻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有其特殊性。

四、关于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大多为执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不增设具体的权利义务。

在实际工作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关于文书和档案工作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是1951年9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公文处理暂行办法》,是各级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文书工作和档案工作的依据,对于各级党政机关的档案工作的建立和健全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随着后来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新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该文件逐渐被代替。

第二部分有关档案法的内容

档案的管理

一、档案的概念:

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从五个方面来理解。

(见教材第348页)

二、档案所有权的划分:

1987年8月28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

“档案的所有权问题,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的一般规定”,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已经通过了《物权法》,该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将来民法典的重要内容,对包括档案在内的财产所有权的确认,还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参考《物权法》第二编的规定,因此档案所有权可以分为:

1、国家档案所有权,比如各级各类档案馆馆藏档案、各级国家机关档案室所藏档案等;

2、集体档案所有权,比如集体经济组织的档案;

3、私人档案所有权,比如私人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档案。

档案法对各类档案所有权的保护采取的是区分保护的原则。

所谓“区分保护”,就是对不同的所有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我国法律对国有档案的保护力度最强,对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和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和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保护强度次之。

例如,作为我国法律责任规定最严厉的法律-《刑法》,只规定侵犯国有档案的行为构成犯罪。

《刑法》第329条,仅针对的是抢夺、盗窃国有档案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犯罪。

(考虑法的阶级性,社会主义的法要维护的是人民大众的利益,国家所有即为全民所有,因此,档案法把保护重心偏向于国有档案是可以理解的。

不过,随着我国法制意识的逐渐增强,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观念的不断普及,社会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的呼声愈来愈高,特别是《物权法》出台,将法律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因此,档案法的修订,应加强对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的保护。

三、关于档案的出卖

1、国有档案不能出卖

根据《档案法》第17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的规定,禁止买卖国有档案,国有档案既不能卖给外国人,也不能在中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买卖。

2、档案复制件的出卖问题

经审批可以出卖。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的需要,经审批,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赠送、出卖、交换档案的复制件,注意这里指的是档案复制件。

3、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集体所有档案、私人所有档案的出卖问题

可以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出卖。

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集体所有档案、私人所有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出卖要注意三点:

㈠是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出卖。

㈡是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可以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

㈢是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四、国有档案设置担保物权问题

国有档案不能用来设置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如果允许以国有档案作抵押或者质押,这样,不仅对档案的安全带来隐患,也将产生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后果。

例如,我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处置暂行规定》规定,当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视情况有不同的归属和流向。

如果允许以档案作担保,那么,设想一个企业以其整体财产作抵押的情况下,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或者约定的情况出现时,债权人会就该企业所有的财产行使抵押权,折价、拍卖、变卖该企业所有财产,债权人就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档案属于企业的财产之一,自然也属折价、拍卖、变卖之列,这样,就会产生两个问题;

一、该企业档案的归属与该企业其他资产一样,由折价、拍卖、变卖的情况而定,谁购买了该企业的财产,谁就得到该企业的档案,而不再遵循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原则;

二、如该企业是属于国有企业,那么,其档案属于国有,允许拍卖、变卖企业档案即为允许拍卖、变卖国有档案,与我国档案法“国有档案禁止出卖”的规定不符,明显违反我国档案法的规定。

基于同样的理由,国有档案也不能用来留置。

五、关于档案的集中管理问题

实践中,尤其是档案法颁布以前,一些单位或者个人以种种借口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长期不进行归档,将单位的档案视为自己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讨价还价,给单位造成重大的损失,因此《档案法》第十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1、档案室集中保管

单位形成的档案文件,应当由单位设立的档案室集中管理,反对分散保存。

2、档案馆集中保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定期向国家档案局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在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

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0年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可以延缓移交;

单位撤销或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提前移交。

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的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2、指导本单位文件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3、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4、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应该做好的工作。

(见教材第350页)

1、应把档案工作列为本单位的工作计划。

2、应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

3、应依法解决档案工作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所需经费等问题。

4、应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其持证上岗并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

5、应组织开展档案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

八、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系统的专业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必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由于档案工作有着共同的规律,又需要共同遵循的准则,因此,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个系统、专业档案工作要进行宏观上的监督和指导。

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系统的专业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应征得国家档案局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以确保档案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省药监局)

九、为什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具有监督指导职责。

因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所属机构之间是上下隶属关系,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是内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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