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培训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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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培训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针对不同的培训对象分为四个层次:

主任会计师、部门经理、项目经理、一般执业人员和非执业会员。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的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

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及财务管理理论和实务;

(二)审计理论和实务;

(三)管理咨询理论和实务;

(四)税务理论和实务;

(五)国家有关政策和经济法规;

(六)特殊行业会计与审计知识;

(七)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

(八)执业所需的其他知识、技能和法规。

第七条 

后续教育的培训内容应根据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能力要求来确定。

培训对象不同,培训内容的深度与广度以及侧重点也不同。

(一)主任会计师应掌握全面管理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及行政方面的技能,包括批准和审查审计计划、程序、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以及处理与协调内外关系、开拓新市场、新业务等方面的技能,并应具备担任中级到高级培训课程的讲师和负责人所应拥有的知识。

(二)部门经理应掌握控制审计过程、审查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协调部门内关系、与客户保持良好关系等方面的技能,并应具备担任初级到中级培训课程的讲师所应拥有的知识。

(三)项目经理应掌握独立完成一个项目所需的全部技能,包括项目谈判、项目组织与实施、解决有关复杂问题等,并要具备相关特殊行业知识。

(四)一般执业人员和非执业会员应掌握从制定审计计划和程序、执行到起草审计报告所需的技能以及相关计算机、税务、经济管理、一般行业知识等。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方式分脱产后续教育和非脱产后续教育两类。

脱产后续教育方式包括:

1、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的各种培训和研讨班以及其他培训项目;

2、到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可的大专院校进修专业知识;

3、参加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相关专题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等;

4、参加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可的其他培训和研讨班。

非脱产后续教育方式包括:

1、参加各会计师事务所自行组织的专业讨论、交流和岗位培训;

2、参加国内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实习培训;

3、接受函授、夜大等非脱产专业教育。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后续教育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60学时,其中每年接受脱产后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每年接受非脱产后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其后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注册会计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同意或有关单位证明,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后确认。

第十一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统一安排及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制定后续教育制度和办法,拟定后续教育规划,统一后续教育培训教材,组织后续教育培训的检查和考核。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本所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人员明确后续教育培训要求,并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后续教育培训工作采取分片集中的形式进行培训。

有条件的市、州及具有一定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可根据全省统一的培训规划举办部门经理及以下层次培训班。

主任会计师必须纳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培训。

第十三条 

后续教育培训单位是注册会计师接受后续教育的重要场所。

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从事后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一)承担主任会计师后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本专业教授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管理人员和业内实务工作者;

(二)承担部门经理后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本专业副教授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管理人员和业内实务工作者;

(三)承担项目经理、一般执业人员、非执业会员以及一般专业人员后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本专业讲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管理人员和业内实务工作者。

第十五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一)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定期对批准设立的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

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取消其后续教育培训资格。

(二)对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并纳入微机管理。

注册会计师接受后续教育,由培训单位建立培训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在《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手册》上予以登记。

脱产培训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部审核后,办理登记手续。

非脱产培训由注册会计师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部审核后确认。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后续教育的注册会计师,除第十条列示的情况外,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及会计师事务所应督促其接受后续教育培训。

(一)年度内未接受后续教育或未按规定完成后续教育时间的注册会计师,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并不得通过当年年检;

(二)连续两年未接受后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完成后续教育时间的注册会计师,取消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非执业会员资格,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或《中国注册会计师会员证》。

第十七条 

各市、州和会计师事务所应鼓励和支持注册会计师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培训,保证注册会计师参加后续教育的时间,并按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确定后续教育内容,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注册会计师应自觉遵守后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后续教育培训,按规定完成年度后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 

各培训单位要严格执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下达的培训计划,保证培训工作质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保我省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培训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问题解答

  为贯彻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帮助财政部门、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地方执行办法时参考。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1.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合伙人/股东应当“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这里的“连续”应当如何掌握?

  注册会计师因转所、病假、产假等原因可能会在短期内中断执业,这种中断执业是正常的。

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最近5年内中断执业的时间累计不超过1年(12个月),且没有出现被注销注册或受到暂停执业处罚的情况,都可以认为其执业时间是连续的。

  2.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有以下审计业务经历: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这是否要求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有执行所有这些业务的经历?

  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有规定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审计业务的经历均可。

  3.事务所设立后,能否吸收仅具有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合伙人或股东?

  办法实施以后申请设立的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以及办法实施以后事务所新吸收的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仅具有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不能成为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

  4.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股东,但还有1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该事务所是否视为满足设立条件?

  事务所有任何1名合伙人或股东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都视为该事务所不满足设立条件。

  5.设立合伙事务所,除2名合伙人外是否还要求有其他注册会计师?

对合伙事务所合伙人的国籍和居住时间是否有限制?

  办法对合伙人之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没有要求,也不限制合伙人国籍和居住时间。

  6.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事务所的决定”的,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设立事务所的申请。

如果审批中发现一名申请人的材料是虚假的,其它申请人是否也受到该项规定的限制?

  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和限制注册会计师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设立事务所,包括申请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他申请人弄虚作假而提出申请的情况。

申请人不知道其他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不受该项规定限制。

  7.设立事务所和分所,除办法规定的条件外,省级财政部门是否可规定其他条件?

  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省级财政部门不得对行政许可的条件作出规定。

  8.过去批准设立的事务所中不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股东,是否可以担任主任会计师?

  事务所变更主任会计师,新任主任会计师应当满足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9.如果注册会计师已办理完转出原所的所有手续,但因故仍为现转出事务所以外的另一家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该注册会计师能否申请设立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事务所,应当与过去执业所在的所有事务所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例如,某注册会计师原是A所股东,后转至B所执业,但因故一直没有办理A所的股权转让手续。

现该注册会计师准备申请设立C所,则他需要首先办理完A所的股权转让手续。

  10.事务所名称是否以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

  事务所的名称只要不违反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

  11.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同意,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这里的“同意”指由谁同意?

  由申请设立的事务所名称包含其字号的已设立事务所同意。

例如,如果申请设立的A所的名称中含有B所的字号,则需要B所同意。

  12.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申请设立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为原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其申请材料还应包括该注册会计师的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这里的“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是什么?

合伙人或股东终止原所设立新所的,应当提交什么证明?

  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一般包括全体合伙人或股东会决议以及财产份额或者股权转让协议。

合伙人或股东终止原所设立新所的,应当提交原所的清算报告。

  13.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事务所设立申请材料包括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证书复印件,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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