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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计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商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执法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实验室检测、诊断,重大动物疫情风险评估、预警预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引导动物防疫企业和组织开展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养殖业保险。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动物疫病的预防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和追溯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畜禽标识加施等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调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兽医人员,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条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定期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

具备检测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定期对饲养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

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动物饲养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禁止经营未经结核病和布鲁氏菌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对在城乡饲养的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到所在地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饲养人不得携带未经免疫的犬在户外活动。

第十二条动物饲养场、活畜禽交易市场(交易点)、动物隔离场、动物诊疗机构、屠宰厂(场、点)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消毒设施,对场地、设施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

活畜禽交易市场(交易点)的开办者应当制定并实行定期休市、消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交易点)进行每日清洗、每周消毒,每月至少休市1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采取封锁、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紧急免疫接种、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做好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做好疫情处置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疫情风险评估和损失评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饲养者逃避、拒绝强制免疫或者未按照规定调运动物引发动物疫情的,动物被强制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

第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实施检疫的人员应当为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工作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九条屠宰、经营、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省,应当经过依法设置的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进行动物防疫检查和消毒,合格后方可进入本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运送过境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日期内按照指定的路线过境,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指定动物、动物产品输入和过境本省的通道,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及其引导标志,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技术规范,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分销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三)依法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官方兽医,监督屠宰企业做好肉品品质检验检测、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经官方兽医查验、检查合格。

第二十六条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明示制度,经营者应当将销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明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无害化处理体系和机制,保障运行经费。

第二十八条实行病死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制度。

动物饲养场、活畜禽交易市场、动物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且符合环保要求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病死动物暂贮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从事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动物产品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集中处理场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承担。

建立养殖业保险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畜禽,保险机构可以不予理赔。

第三十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在乡村和城市公共场所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收集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查封、扣押、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禁止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和调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犬的饲养人未对犬进行兽用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活畜禽交易市场(交易点)的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实行定期休市、对市场(交易点)进行清洗和消毒的,由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检疫证明的,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转让畜禽标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本省输入或者运送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检查和消毒的;

(二)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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