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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某个文件,图章完备齐全,但文件没有完成送达程序,就仍然不能算是有效合同文件。

完成文件送达程序需要法定证据,比如传真记录、签收证明、邮政收据等。

一般的快递公司的收件证明是不能作为送达证明的。

只有拿到快递公司送达对方的签收复印件,才算法定送达证明。

1.1.1.2合同协议书

就是给合同当事人一个签字的地方。

设计这样一个文件,将合同主架构搭起来:

当事人、标的物、工期、合同价款、合同组件及其解释程序等,然后列明签字人及证明人,让大家来签字。

协议书不要太长。

条款合同协议书的推荐格式,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附录里有。

不一定要全盘照搬它的格式,但研究一下它的措辞以及构架一个“合同主架”的方法,也是不错的选择。

1.1.1.3中标函

投标函是要约,中标函是承诺。

中标函发出,即意味着要约承诺的法律过程生效,也即合同已经生效。

不论合同协议书有没有签订都不影响中标函承诺已经兑现的法律效力。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时会操作4~5次甚至更多次的投标澄清,其中的某个过程甚至会极大地改变招标标的物以及招标要求,所以中标函要明确说明是指向哪个“投标承诺”。

“备忘录”——按照FIDIC的招标原则以及国际金融机构对其贷款项目的规定,在开标后,除了必要的澄清和修正错误外,业主不能要求投标人降价或提供其他优惠条件;

承包商不能主动提出降价,以体现招标的公正性。

实际工程中,有向2-3家发出中标通知书的,目的是压价,名义上讨论技术问题,说你的设备材料太贵,手段是在合同条款上作出让步,支付程序上作出让步,避免法律问题,不压低价格。

如果没有中标函,此处的中标函就可以理解为“合同协议书”,中标函的签发和接受日期可理解为合同协议书的签署日期。

主要发生在议标的工程项目。

1.1.1.4投标函

就是承包商的报价函。

投标函是投标书的一核心部分,由承包商填写。

对于招标澄清进行投标响应的澄清回复文件也是投标函的一种形式。

件只有签署与盖章后,方为有效。

而快递只有邮政快递才有送达效应。

1.1.1.5规范

从技术上进行约束。

世行没有专门的“规范”,一般由各国标准集合。

如水电站,预埋件“美国军方海底标准”。

1.1.1.6图纸

图纸由业主提供,设计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本施工合同约束,明确责任。

为什么这么定义?

(1)设计院与承包商对项目的真实投资都不承担相关责任,所以一旦设计院与承包商联接起来,就极难避免两者串通以变更增加投资来变相牟取私利的可能。

国内以前这种现象很严重,现在很多开发商已经严令设计院与施工单位直接沟通,施工单位如果直接拿到设计院的变更,不但不能算做有效合同文件,还有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

(2)对于承包商来说,图纸由雇主提供,则图纸合法性由雇主承担责任。

雇主则很容易通过设计合同把这块责任明确给设计院。

承包商要求变更,就必须拿出“设计图纸不合理”的依据。

有了这样的依据,雇主就可以追究设计院的设计责任。

这样设计院与承包商之间串通变更的可能性就没有了。

不象以前,由于变更过程形成不了明确责任的文件,业主几乎拿设计院的变更没有办法。

设计院也就可以与承包商串通搞“变相变更”。

“由雇主提供设计”,就可以很自然地形成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之间的相互制约,大大减小了以前被联合操纵的可能。

在国内设计规范中没有提供“工料规范”的要求,只有“黄色大理石”或者“白色防水涂料”等定义,这很难按图纸来为材料定价,必然留下“施工期材料价格审核”的巨大活口,这对于单价合同来说有很大的风险。

我认为,必须在招投标时,在图纸与招标要求上明确规定各种材料各种可定价的细部要求和做法,才能直接让承包商包干这种材料。

在国际工程中,指定用哪个厂家的什么产品

作用:

明确了责任和业务

不足:

(1)设计方水平不高——市场条件下不好就不用了

(2)桌下交易——设计师费用很高,法律规范很严,没有必要冒风险。

图纸业主提供——图纸(合同文件)

承包商提供——承包商文件(非合同文件)

【需要他设计时,如临时工程】

1.1.1.7明细表

主要有:

工程量表、数据表、单价分析表、计日工表等。

只要合同中冠以“明细表”名义的文件都属于合同文件。

1.1.1.8投标书

这是投标者投标时应提交给业主的且构成文件合同的全部文件的总称。

分为两部分,一是核心部分,即投标函;

另一部分是投标者填写完的各类明细表,投标函等。

实践中,还有辅助部分,如工程初步进度计划、施工方法总说明、分包计划、施工设备清单那、关键职员名单、劳工构成、承包商现场组织机构图、施工营地安排等。

注意:

并不是所有投标文件都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核心部分通常为合同组成文件,而辅助部分不一定构成合同文件。

1.1.1.9投标函附录

是附在投标函后面并构成投标函一部分的附录,将合同条件中的核心内容简单的列出,如开竣工时间、付款条件、材差调整方式、保函条件等。

属于合同文件,大部分由业主在招标时已经规定,投标方必须接受,有疑问走招标答疑澄清程序,若不接受,那就是没有实质性相应,只有放弃投标。

这些数据基本上可以看出业主突出的条件是否苛刻,资金是否充裕,这是承包商在投标时应仔细考虑的。

1.1.1.10工程量表和计日工表

他们包含在明细表中。

计日工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业主有一些临时性的或新增加的项目需要按计日使用劳务、材料或施工设备时,按承包商投标时在表中填的费率计价。

计日工表用于“清单外”变更,没有相应的综合单价可考虑,以计日工表中的各项单价乘以合理的消耗量来核算变更价款。

计日工表里的内容在投标时没有工程量,所以不计入投标价格所以可以报的高一点。

1.1.2各方和人员

1.1.2.1当事方

只有业主和承包商。

1.1.2.2业主

不是自然人,是法人。

一、投标函附录中列名的当事人;

二、业主的法定继承人。

合并、转让、清算(清算组)

1.1.2.3承包商

(同上)

1.1.2.4工程师

法人

一、投标函附录中制定的人员;

二、根据工程师更换(3.4)业主任命的人员。

在我国现实的工程环境下,工程师为监理公司,总监——工程师代表。

1.1.2.5承包商的代表

一、在合同中指明(项目经理);

二、4.3款任命。

1.1.2.6业主人员

1、工程师——改变了工程师这一角色的“独立性”,淡化了“公正无偏”的性质。

2、工程师的助理;

3、工程师和业主的雇员,包括职员和工人;

4、工程师和业主通知承包商的为业主方工作的那些人员。

1.1.2.7承包商的人员

1、一般职员:

承包商现场的技术人员、工程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以及行政人员;

2、工人:

技术工人、普工;

3、其他类型的雇员,如厨师、现场医疗护理人员等。

4、分包商的一切人员;

5、帮助承包商实施工程的一切人员:

大型施工设备的厂家派往项目现场帮助承包商培训设备操作工的技术人员等。

——是在现场为项目工作的人员。

1.1.2.8分包商

1、在投标时承包商事先列名的分包商

2、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承包商随时任命的分包商(经工程师同意)

3、指定分包商

4、继承

(例:

香港的多层分包)

1.1.2.9DAB

1—3名(业主+承包商+业承专家四方),参考性裁决,调解性质,提交仲裁,没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

1.1.2.10FIDIC

除了以上FIDIC定义的各方与人员外,国内情况下也会有一些特殊的各方与人员,如设计院、监理、顾问工程师、造价咨询、专业承包商指定供应商等。

1.1.3日期、试验、期限和竣工

1.1.3.1基准日期

是指提交投标时截止日期之前的28天当天(调价有关)。

雇主的项目开发计划是包含从立项开始到工程交付使用所有阶段的进度计划,由承包商实施的从招投标开始到工程竣工这段的进度计划,雇主也必然要纳入自己的大进度计划之中。

由于上述原因,FIDIC把这个基准日期定的很前,定为投标截止前28天。

这样就可以使所有的后续日期都可以与这个基准匹配起来。

1.1.3.2开工日期

是工程师通知开工的那个日期。

是计算工期的起始点。

一般习惯于在中标函里直接定义开工日期,如果不具备规定开工日期的条件,也一般都明确为“接甲方书面通知后×

×

天内进场”。

按FIDIC的规定,中标函或其他文件没有说明时开工日期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42天起计。

如:

坦桑利亚,合同签订后3——6个月开工,要在森林里修进场道路(FIDIC中业主没有三通一平的义务),此时间,费用不算作合同,作为动员费。

1.1.3.3竣工日期

1、在此是指一个时间段,不是指的一个时间点;

2、开始计算竣工时间的日期是开工日期;

3、竣工时间要通过竣工检验;

4、在投标函中标明;

5、若承包商获得了一段工期的延长,则为原竣工时间加上延长的时间;

6、可以指整个工程,也可以指某一区段的竣工时间。

1.1.3.4竣工检验

基本竣工时

1、竣工检验所需时间包含在竣工时间内。

2、增加的竣工检验内容,按变更处理。

1.1.3.5接收证书

证明工程按照合同已经实质性竣工。

标明“竣工日期”。

标志着:

承包商的工程照管责任转移给业主;

退回一定比例的保留金(50%);

工程进入缺陷通知期。

1.1.3.6竣工后检验

产生的条件:

业主接收后;

根据专用条件(必须)。

相当于试生产试运行,一般出现在机电安装工程中,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一般没有此类检验。

1.1.3.7缺陷通知期

我们通常所说的“维修期”,从竣工日期开始计算,可以根据11.3款延长期限。

与87版“缺陷责任期”的区别:

1、缺陷通知期的提法对雇主很有利。

如果是雇主原因造成工程损坏而引入第三方修理,则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承包商都不会再管了,这个对于雇主来说风险大增。

用通知期,保证雇主不论什么原因都可以要求承包商来修理工程,只是修理费用可能存在协商的问题,这可以保护雇主由于使用工程不熟练造成可能的损失最小化。

一般来说,缺陷通知期内的修理工作量都不会大,承包商通常都会接受雇主修理工作的要求,所以这是对双方都有利的事。

2、此外,通知期比责任期的时效定义要严密一些。

比如我们国家规定防水工程是5年保修期,第4年第360天的时候,工程出问题了,雇主发通知给承包商。

通知在路上走了6天,在第5年的第一天才到承包商那里。

承包商可以说我的保修期过了啊。

通知期就可以严格定义应该是以4年第360天发出通知日来计算这个日期,这要比责任期不容易引起时效争议。

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别

1、按“质量保修期”定性,国内合同在工程竣工移交雇主的那一刻起,就意味着除质量保修之外的所有合同内容“履约完毕”。

而实际上呢?

除了合同明确规定的结算相关事项外,至少在工程备案及竣工图相关事项方面承包商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2、质量责任的定性是很不明确,比如我们国家的质量验收规范有允许偏差项目,规范意义上,这是明文规定允许“缺陷”,而不能归结为质量问题。

这就引起质量保修的巨大争议。

1.1.3.8履约证书

证明承包商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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