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修订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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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原第六条)单栋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或者两栋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委托规划丙级以上(含丙级)的设计单位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应包括规划总平面图、表达规划设计与周边现状空间关系的实景效果图(重要地段公共建筑还应增绘夜景灯光设计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单项或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竖向规划图等图纸。

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还应提供日照分析图。

第六条(原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予批准:

(一)旧城区居住用地为5000平方米;

(二)新城区居住用地为10000平方米;

(三)旧城区公共建筑用地为2000平方米;

(四)新城区公共建筑用地为4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七条(原第十一条)建筑底层可供公众使用的架空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计入总建筑面积,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原第十四条)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应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布置,临湖、临江等有景观要求的地段除外。

第九条(原第十五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七层以下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的,(前括号处建议取消,与下面(三)重复)在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于9米。

(二)垂直布置的:

1、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

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

2、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

(后半条删除)

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第十条(原第十七条)八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八层以上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

1、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8倍,且均不得小于24米;

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2、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新城区为0.7倍,且均不得小于24米;

(二)八层以上居住建筑与七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八层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以下居住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第九条(原第十五条)第

(一)项执行,且不得小于13米。

2、八层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以下居住建筑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

(一)项执行。

(三)八层以上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南北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

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十一条(新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北侧居住建筑底部设有架空层、储藏间的,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储藏间的高度计算间距,且不得小于9米。

北侧居住建筑底部含公建功能的,住宅部分间距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建筑底部公建的高度按照住宅间距计算,公建部分间距按照非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第十二条(原第十六条)

(一)九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

山墙有挑阳台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9米。

(二)十层以上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三条 

(原第二十条)同一地块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含局部连体),建筑物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1米;

东西向的间距建筑物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3米;

建筑物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超高层建筑除外。

(二)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

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

(三)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的0.8倍,且不得小于9米。

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

(四)垂直布置的:

1、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得小于13米,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24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24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2、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第十四条不同地块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按第十三条执行外,还应满足退界要求。

第十五条(原第十九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取消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原第二十条)第

(一)、

(二)、(三)项执行,且不得小于9米。

第十六条(原第二十一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参照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的间距,即按本规定第九条(原第十五条)、第十条(原第十七条)、第十三条(原第二十条)第

(一)、

(二)、(三)的规定执行,且旧城区范围增加百分之十以上,其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七条(原第二十二条)居住建筑的阳台总长度超过阳台所在建筑面宽长度的百分之六十时,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超高层建筑除外。

第十八条(新增)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十九条(新增)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

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第二十条 

(原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还应当符合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相邻建设用地为空地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计算间距的要求保证距用地边界的一半距离,相邻建设用地内有现状建筑物的,还应符合与现状建筑物的间距要求。

建设项目相邻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计算间距的要求保证距道路中心线的一半距离。

建设项目相邻为城市绿地的,建筑物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

5米,但公园绿地在建筑物北侧的,还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原第二十五条)临街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下同)退城市快速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2米,退主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退次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8米;

退其他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退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按照第三十四条(原第四十六)执行)。

50米以上建筑平行道路布置时,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高度每增加4米,退让距离增加0.25米。

建设项目的围墙退道路规划红线、规划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门卫、值班室等建筑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六条)临街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主次出入口方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2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七条)道路交叉口建筑物退让道路转角处规划红线距离,按两侧道路较宽退距要求进行退让。

主次干道交叉口周边的建筑需预留地下通道或二层过街天桥的接口

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规划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应满足管线的敷设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建筑物的基础、雨篷、管线和附属设施等,不得逾越用地边界线。

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隔离控制带:

(一)国道、高速公路防护栏两侧不小于30米;

(二)省道路基边缘两侧各20米;

(三)县道路基边缘两侧各10米;

公路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原第三十条取消

第二十七条(原第三十一条)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不得小于15米;

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原第三十二条)在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满足电力线路防护规范要求。

 

原第三十三条取消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九条(原第三十四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原第三十五条取消

原第三十六条取消

原第三十七条取消

原第七章取消

第七章(原第八章)城市景观和环境

原第四十一条取消

第三十条(原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住宅楼,确需建造的,其立面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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