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绿化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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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绿化条例Word格式.docx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交通、水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绿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条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镇总体规划,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十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除永久保护绿地之外其他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因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因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但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因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除外。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后十日内将改变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社区公园。

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会福利保障机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宾馆、商业、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及文化娱乐场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及城中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五)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具体措施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江河等两侧防护绿地以及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防护林带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负责建设。

宜林海岸线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九条绿地建设应当注重生态效应,增强绿地的渗水功能,不得硬底化,土方回填后的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在地下建(构)筑物的地面上绿化或者在建(构)物上进行立体绿化的,绿地有效覆土层必须符合绿化工程规范。

第二十条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公园的游览、休憩、服务性、经营性等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儿童公园、娱乐性主题公园除外。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公共绿地乔木树冠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主干道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第二十二条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名录。

在确定适宜种植的树种名录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工程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跨区、县级市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由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

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设计和专家评审意见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

向社会公布初步设计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申请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三)绿化工程设计说明书,包括:

工程概况、绿化工程设计总平面图、主要园林建筑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植物种植设计图、绿化工程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等;

(四)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图;

(五)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所附的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进行验收,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成本进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

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企业的守法档案,及时公布相关情况,并将企业守法情况作为绿化工程招投标活动和行业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的原则,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空间。

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和指示标牌等设施,并符合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二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农村绿化用地,安排农村公园或者小游园的用地,村庄居住区绿地率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和住宅庭院进行绿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本条第

(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人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农村公园和小游园等农村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其他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对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化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应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三十五条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技术标准以及与绿化相关的交通安全、通讯等技术标准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绿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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