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城县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DOC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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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类案件的起诉、申请执行由立案庭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立案。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立案庭审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视审查结果确定是否报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对本院审委会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登记后3日内将原审案卷收集并移送审判监督庭。

开庭时间、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等问题由审判监督庭与接待排期处协商安排。

第六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以及立案以后案卷移送审判庭之前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由立案庭作出裁定。

第七条 

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一方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的,由立案庭庭长决定是否同意鉴定。

不同意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意的由立案庭派员鉴定;

在第一次开庭后,一方当事人申请证据鉴定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审查决定,同意进行鉴定的交立案庭执行。

第八条 

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阶段原告方申请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立案庭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初步审查申请人的证据是否充分,之后将所有材料交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合议,确需对被告人采取强身制措施的,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合议庭认为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接待排期处在接到当事人递交的诉讼文书后7日内(检察院提起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公诉案件为3日,刑事自诉案件为15日,执行案件为1日)予以审查完毕,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接待当事人口头起诉的,应当制作接待笔录,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接待排期处在立案后应及时填写审判流程登记表及各种卡片;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所需的各种材料应在审查期限内收集齐备,在立案之日内确定该案适用的程序、开庭时间、地点、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主审(主办)人、书记员,并于立案后1日内将所有案卷材料移送调查送达处调查送达。

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案件应于立案后一日内直接移送执行庭。

调查送达处在接到案卷后确认各种材料齐全、各种表格填写妥当后签字接收。

第十条 接待排期处负责核算、收取当事人应预交诉讼费用,负责指导当事人办理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接待排期处应当在下列期间范围内排定开庭日期:

 

(一)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时间一般应安排在立案后15日至20日内;

(二)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时间一般应安排在立案后30日至45日内;

(三)刑事公诉案件的开庭时间,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开庭时间一般应安排在立案后12日至16日内;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时间一般应安排在立案后15日内。

刑事自诉案件的开庭时间,同前项

(二)规定,但需进行伤情鉴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应立即将理由书面告知立案庭,并就再次开庭的时间提出建议,与立案庭协商确定再次开庭的时间,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将再次开庭时间当庭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再次开庭的排期:

(一)因案件确需法院调查取证,庭审不能按时结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一般在10日内安排再次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者案件需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20日内安排再次开庭时间;

(三)因案件需要鉴定、评估、审计或者中止审理的,合议庭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等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书面商同立案庭确定再次开庭时间,再次开庭时间一般应排定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等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的15日内;

(四)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由审判长或审判员协商接待排期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开庭时间。

第十四条 立案庭主持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初步审查案件争议焦点,有无管辖异议,决定是否进行庭前调查取证,是否具备开庭条件。

庭前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及立案庭认为需要调查的证据。

第十五条 排期调查处在接到各审判庭提出的重新安排审理期限的书面请求后,应积极协作,及时安排新的开庭审理时间。

第十六条 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等案件,由排期处与审判长协商确定开庭的时间,不受上述排期时间的限制。

第十七条 对立案庭作出的裁定的上诉材料,由接待排期处直接安排书记员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刑事行政庭负责审查,接待排期处在接到案卷材料确认齐全后办理立案手续,确定记录该案的书记员直接移送刑事行政庭。

第三章 调查、 送达

第十九条 

调查送达处应于接收案件的当天内安排记录该案的书记员送达。

对于需要调查的案件,应于拟定的开庭时间5日前调查完毕。

调查送达处在接到当事人递交的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当即将该法律文书转交给记录该案的书记员,按本规定的有关时限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出庭通知、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成员通知等应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送达。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在接到送达任务后应及时准确填写送达回证及各种法律文书,通报书记员处负责人协助安排车辆,并将所填写的法律文书交书记员处负责人或审判员审核。

第二十二条 书记员必须在下列时限内将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

1、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等为接到送达材料后的4日;

2、答辩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为5日;

3、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副本为2日;

以上各时限要求以不影响案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限。

以本条送达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应在本条规定

三天前公告当事人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书记员应及时完成审判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调查处在调查完毕后,普通程序案件在拟定的开庭时间5天前、简易程序案件在拟定的开庭时间2天前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该案的主审人或主办人。

第四章 开庭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判员在接到案卷后应认真核查,确认材料齐全后签字接收。

第二十八条 独任审判员接到案件后认真审查案卷诉讼材料,审查有无不符合立案规定,确定当事人争议事实,整理庭审提纲,按期开庭。

第二十九条独任审判员接到案件后对立案庭确定的程序有不同意见时,应先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审理后认为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报该庭庭长批准。

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开庭时间,由该庭庭长和立案庭庭长交换意见后确定。

第三十条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主审人接到案件后应认真审查卷内诉讼材料,审查有不符合立案程序的规定,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和事实,拟定庭审提纲,告知其他合议庭成员开庭的时间,并于拟定的开庭时间前三日内召开准备庭,就案件审查出的问题等事项交换意见,商定案件审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合议庭召开准备庭,主办人应提前4小时通知立案庭安排书记员记录。

第三十二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庭审的(含主审人在内),应及时向审判长说明事由,由审判长向主管院长说明情况,由主管院更换人员;

审判长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庭审的,也应及时向主管院长说明事由,由主管院长另行指派审判长。

第三十三条主审人更换的,应及时将更换后的情况书面告知立案庭。

第三十四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庭送达法律文书;

当庭宣判的案件、当庭调解的案件以及当庭撤诉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庭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

当事人未按时前来领取法律文书的,由负责记录该案的书记员送达。

第三十五条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严格审查,认为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做出裁定,交立案庭负责执行。

第三十六条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立案庭排定的开庭日期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庭的,经庭长批准后书面商同立案庭庭长,并提供新的排期时间书面建议,由立案庭排期处重新排期。

第三十七条出现以下情况需要再次排期开庭的,由主审(主办)人书面向立案庭庭长提出理由和拟定再次开庭时间建议,由接待排期处重新安排开庭时间;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庭审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有关证据,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3、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4、当事人提出反诉或者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5、案件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评估、审计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应中止审理的;

6、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

第三十八条合议庭或审判员认为需要调查的应拟定书面调查提纲,交调查处调查。

单一案件的调查以一次为限,特殊案件除外。

第三十九条各类案件应当在法定审限内结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审判长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延期报告,说明理由,并提出结案日期,报院长审批,送立案庭备案。

排期处根据延期报告提出的结案日期再次确定结案时间。

第四十条开庭时需要法警值庭、提押被告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案件需法警协助的案件,由主审(主办)人通知法警大队,法警大队应及时安排警力。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认为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在合议庭评议后五日内写出审理报告,并报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对院长同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无论是开庭审理或宣判、一律要在审判法庭进行,并穿着审判服套装,仪容整洁,用语文明、规范。

第四十三条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当庭宣判的当庭宣判日期为结案日期。

第四十四条刑事行政庭在接到行政强制执行审查案件后,应于五日内做出准予执行或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交调查送达处送达。

第五章 

法律文书制作

第四十五条当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应当在5日内,其他案件应在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第四十六条 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调解的,审判员应在1日内制作调解书;

不能调解结案的,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审判员应在庭审结束后1日内制作出判决书;

当庭不能宣判的,一般应在5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并与立案庭商定宣判时间;

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办理。

依本条制作的裁判文书,庭长、院长(主管院长)在1日内核稿、签发。

第四十七条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调解的,主审人应在1日内制作出调解书;

当庭宣判的,主审人应在1日内制作出判决书;

,当庭不能宣判的,合议庭应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做出决议,主审人应在3日内制作出判决书(需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除外);

依本条制作的裁判文书,庭长在1日内核稿,院长(主管院长)在1日内签发。

第四十八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作出讨论决定之日起3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庭长应当在接到裁判文书后2日内核稿并安排在五日内宣判,院长(主管院长)在2日内签发。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撤诉的,主审人应在1日内制作出裁定书,庭长、院长(主管院长)在1日内核稿、签发。

第五十条 书记员在接到打印任务后,必须按下列时间要求完成打印任务:

1、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为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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