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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问题研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定了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特点。

我国现行物权法确立了遵循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平等保护国家与集体和私人物权、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循法律与尊重社会公德等五项基本原则。

完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坚持从与经济社会发展还不完全适应的角度完善之、重视确立规范、统一的物权法定之“标准”、积极构建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与债权相区分原则、保障物权人拥有财产性收入原则、特别法优先原则。

  物权法是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专门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及保护物权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基本法律,不仅关系到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基础,是当前民法学界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物权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物权制度和物权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物权立法、执法及解释、研究物权法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是市场主体进行物权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

总之,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有机整体的核心与灵魂,是正确适用和研究物权法必须认真把握的一个重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定了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我国物权法是一部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的法律,这也决定了其基本原则必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法制属于上层建筑,法制的发展必须与经济基础尤其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法律制度,应与国家的国情和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

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要与现阶段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

也只有相适应,才能使法治更好地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长期不懈努力,我国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从生产力到生产关系、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都发生了意义深远的重大变化,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

[1]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广大劳动者的文化素质和法治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改革开放近30年来,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仍然很大的现实并没有改变。

2006年,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GDP)2.8万亿美元,德国2.9万亿美元、日本4.4万亿美元、美国13.2万亿美元。

[2]我国GDP总量,正如温家宝总理所言,再大的数字,除以13亿人,就很小了。

2005年,我国人均GDP仅1700美元。

而据世界银行对2004年人均GDP的排位,排名第一的卢森堡为43940美元,美国和日本分别为37610美元和34510美元,即使有可能在总量上被我国超过的法国和英国,人均GDP也分别为24770美元和28350美元。

按我国修订后的数据计,人均GDP的排名在100位左右。

这在发展中国家序列里,也算不上佼佼者。

[3]中日两国的差距依然十分悬殊,在许多方面中国要赶上日本,不仅非常遥远而且困难重重。

日本的经济实力既表现在国内,也表现在海外。

中国近年来以引进外资多为傲,然而日本却是全世界最大的债权国,成为真正的经济“日不落”帝国。

2000年底,日本的海外总资产达到3.2万亿美元,相当于2003年中国GDP的2.3倍,其制造业在海外的销售总额为1.3万多亿美元,与我国GDP相当。

一个强大的隐形的“海外日本”早已形成。

[4]这些现实的国情决定了我国法制建设既要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增强紧迫感,加快进程,又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尊重上层建筑必须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客观规律,循序渐进,以取得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最好效果。

[5]国情决定了中国的事情只能用中国的法律来治理,而不能用外国的法律来治理。

因此,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充分体现中国特色。

我国所实施的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治国理政方略。

这就决定了我国物权法不能简单照搬或移植国外的物权法。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制建设既不能与外国法制简单“对接”,也不能简单“临摹”,更不能直接“移植”外国法制成果,而是要始终坚持从国情出发,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确保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正确方向,科学吸收人类法制文明的优秀成果,来丰富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证科学发展观的深入贯彻落实。

确定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坚持立足国情,坚持党的领导和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使物权法更加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要求;

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特点和优势,使物权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顺利推进相适应。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的。

宪法规定大政方针,其他法律都必须充分体现宪法精神,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宪法确定的这一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归属、范围和内容都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

如果不反映、不体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就不可能符合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都是由宪法派生的。

物权法只有将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立法目的,将基本经济制度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将宪法规定的保护公私财产的精神落实在对国有资产、集体财产和私人合法财产保护的具体规定上,才能充分体现并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当然,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他只能从调整平等主体的角度,通过明确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权利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侵害物权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来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发展市场经济,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是关键。

民法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完备的。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

从市场参与者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拥有财产所有权;

参加市场交易的结果是获得财产所有权。

完善的所有权制度和完善的合同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

物权法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基础条件,对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两类财产的使用关系最为重要,一类是土地使用关系,一类是资金使用关系。

在这两类使用关系中,财产所有权人自己不使用财产,而交由非所有权人使用,即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土地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用益物权制度实现的;

资金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担保物权制度保障的。

没有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就不可能推行市场经济体制。

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为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奠定了基础。

[6]为规范市场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规范。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物权法有两个重要作用:

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这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支持了权利人合法创造财富,积累合法财富,使“有恒产者有恒心”,有利于保障安居乐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确定物的归属是实现“定分止争”的前提。

《物权法》第6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即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

商鞅在《商君书》中说:

“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

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

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

名分已定,贪盗不取。

”[6]这“名分”即指“物权归属”。

无主的野兔所有权未定,谁抓到归谁,因此“百人竞逐”;

而街市上很多待售的兔子,却连小偷也不敢取,因为兔子的所有权明确,谁违背物权人的意志强取就犯法。

解决一房多卖的问题有多种办法,如可按订立合同的先后确定房屋归属、有无付款或付款的先后确定房屋归属、买方有无实际占有该房屋确定房屋归属,还有一种办法就是按照房屋有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确定房屋归属。

没有物权法,解决上述问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有了物权法,关键看该房屋有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就是房屋的所有人。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就能简便易行地明确归属,定分息争,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

明确使用方式是实现“物尽其用”的前提。

物权法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明确了很大的活动空间,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当然,也从合理利用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对权利人的权利作出了不少限制,如有关严格保护耕地、相邻关系以及征收、征用的规定等。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是制定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

经过近30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已发生很大变化。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市场主体的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以及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保护也是平等的。

物权法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即通过确定一系列物权归属的规则明确物权归属,通过规定物权保护的途径与方式使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保护自己合法权利,通过规定国有财产的范围、行使以及加大国有资产保护力度,通过规定集体财产的范围、行使等保护农村和城镇的集体财产,通过规定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通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保护权利人对物的利用的权利来保护广大群众的私有财产,这些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

全面小康社会是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富裕的社会,必然要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其中一个必要前提条件就是他们积累的财产能够受到切实保护。

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并针对严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创设了法律对策。

  二、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遵循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原则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与资本主义物权制度有着本质区别。

作为反映我国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物权法,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第3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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