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纺企业三同时程序文件95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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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章分级负责与联合审查

第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政府125号令规定的职责范围承担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备案:

1、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2、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3、国家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4、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政府125号令规定的职责范围承担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备案:

1、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2、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3、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政府125号令规定的职责范围承担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备案:

1、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2、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实行“分级负责,联合审查”的原则。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查、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应通知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查、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应通知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查、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应通知有关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验收会议前,应提前2天将相关安排告知参加审查、验收会议的其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便及时派员参加。

第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参加建设项目审查、验收会议时,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选聘具备相关行业领域专业技术知识、熟悉相关工作业务,具有责任心的专家。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1、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含物流、仓储等)、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2、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品、火工品的建设项目;

3、涉及中、高压设备、容器、管道的建设项目;

4、城市天然气建设项目;

5、生产和使用I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生产建设项目;

7、《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规定为危险或者危害因素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2、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3、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4、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由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应该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建设项目,安全专篇还应当充分考虑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设计依据;

2、建设项目概述;

3、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4、建筑及场地布置;

5、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6、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7、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8、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9、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10、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11、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12、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13、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向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备案申请;

2、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3、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有关证明文件;

4、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5、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6、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含资质证明文件)及安全专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备案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备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越权组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总局36号令第14、15、16条规定组织专家严格审查、审批。

第二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组织,并形成书面报告按照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直接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并在试运行正常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

6、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含资质证明文件)、安全专篇;

7、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备案表(见附件1);

8、施工、监理单位的施工、监理资质证明文件及安全工作总结;

9、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10、各岗位安全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等;

1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12、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13、应急救援预案及救援器材、救援队伍配备情况相关资料;

14、高温、高压、锅炉、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15、安全设施试运行(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验收备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越权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总局36号令第25、26条规定组织专家严格验收。

第二十七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直接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专家资格

第二十八条参加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专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国家部委确定并聘任的安全生产专家;

2、省、设区市或有关行业安全生产专家库成员;

3、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专家人数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及以下的,参加评审、审查或验收的专家不少于3人;

2、投资额在1—5亿元的,参加评审、审查或验收的专家不少于5人;

3、投资额在5亿元及以上的,参加评审、审查或验收的专家不少于7人;

建设项目中存在特别重大危险因素的,评审、审查或验收专家可适当增加人数。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建设单位、安全评价机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超越权限范围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要通报批评或在有关媒体曝光。

由此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组织审查、验收的部门及建设单位、有关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程序送审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一经发现取消该评价机构安全评价资格,并全省通报。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2012年5月1日后进行了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的建设项目,均须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装备制造、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电力、国防工业、信息产业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安监管发〔2008〕50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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