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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防部为征用业务之主管机关,其业务如左:

  一由国防部决定军事征用之时期及区域于呈报行政院核备后,颁发实施命令。

  二指示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至第七款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对于征用之准备作业。

  三检讨军需物及劳力供应能量提出需求量。

  四策定征用计划大纲规定征用军需物之品种规格与劳力之专长数量。

  五授权军师管区为征用业务之协调机关,负责掌握军需物与劳力之异动资料必要时得由当地管区协同有关机关予以抽查,并与地方行政机关洽办征用业务。

  六征用及业务经费预算之编列分配事项。

  七其他有关征用业务之主管事项。

  第5条

  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或部队,除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其业务如左:

  一依实际情况提出征用军需物与劳力之需要量和品种。

  二遵照国防部之指示,办理征用之准备作业。

  三洽商军师管区视地方之供应能力,策定征用计划。

  四签发征用书送交军师管区转送地方行政机关,在未设管区地域者,得迳交地方行政机关办理。

  五征用及业务经费之运用事项。

  六其他有关征用业务之实施事项。

  第6条

  地方行政机关,为征用业务之执行机关,其业务如左:

  一调查辖区内之军需物及劳力,加以分类统计,并与军师管区密取联系。

  二依据主管机关或有征用权机关之征用计划,研订执行机关征用实施计划。

  三接到征用书后应依种类数量及地方供应能力签发征用令,得自行或交由乡镇区公所或警察机关转送应征人。

  四征用业务之准备及其实施步骤。

  五征用业务经费之列报事项。

  六其他有关征用业务之执行事项。

  第7条

  本细则所列军事机关或部队,包括国防部及所属有关征用权之军事机关或部队,行政机关包括省县市政府及乡镇公所,在战地设有战地政务机构者,则为各级战地政务机关,征用军需物之操业者时,并包括军需物之管辖机关。

  第8条

  征用本法第七条第五款至第十款之物时,得一并征用其必要之附属物或设备。

  工厂之现存原料,及医院之药品器械,以前项之附属物或设备论。

  第9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仅适用于物之征用。

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对于被征用之物,行使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职权时,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改变其形体或结构。

  二爆破埋沉或予以毁灭。

  三适应军事上紧急需要而采取之其他措施。

  第10条

  本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如被征用人被解除征用时,其财产仍得征用。

  第11条

  军事上必需人力之征用,区分为左列二种:

  一操业者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征用军需物时,并征用其操业者属之,但以担任原征用物之工作为限。

  二服勤者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军事必需之服务而征用者属之,但以适用于未实施兵役征召之地区或在时间上无法依兵役征召程序获得者为限。

  前项征用如操业者与服勤者同时征用时应以操业者为优先。

  第12条

  操业者之征用依左列规定之:

  一征用对象,以该征用物之现任操业人员为限,除军事上不需要者外,均得征用,不受年龄性别及地区之限制。

  二服勤时间,以原征用物之征用时间为准,不受原有聘雇约定时间之限制。

  第13条

  服勤者之征用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定期服勤征入军事机关部队担任经常工作者属之其征用时间规定如左:

  

(一)离乡服勤于战地者为期一年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二)不离乡服勤于后方机关厂所者为期一年又六个月必要时得延长六个月。

  二临时服勤就地依规定以全时间或部分时间服任军事勤务者属之,征用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二个月,每实际工作八小时合算为一日,先后总服勤时间以不超过二年为限。

  第14条

  征用服勤人员以服任左列勤务为限:

  一有关战地政务勤务。

  二有关交通运输勤务。

  三有关通信勤务。

  四有关医疗勤务。

  五有关军需生产修护勤务。

  六有关国防军事工程勤务。

  七其他有关军事上必要之勤务。

  第15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所定服勤者以征用次序,由所属乡镇(村里)以户籍登记为准,依征用名额按左列规定行之:

  一服勤者之征用,除一般劳力外,应以适合军事需要之职业专长为主,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部队先为订定军职专长与民间相近之职业专长对照表发交有关征用机关使用。

  二执行征用之行政机关,依有无职业年龄少长同户壮丁多寡家庭经济状况,及其个人志愿,按一般劳力及职业专长,分类分别评定征用次序。

  三一般劳力及各类职业专长,分别依评定之征用次序实施征用,已列入或已被征用临时服勤者,如定期服勤有需要时,应以定期服勤为优先。

  前项征用次序,评定办法,由县市行政机关定之。

  第16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应予免征者规定如左:

  一正在服兵役中者,包括志愿或征召在营,及当年列为临时召集动员召集对象者。

  二公务员包括政府地方自治机关公营事业机构编制内之现任公务员以及民意代表。

  三外国使馆领事馆所属人员及依条约应免征者包括依国际惯例享有豁免权之人员但以外国人为限。

  四学校之教职员及在学校肄业,教职员以专任者为限,学生以具有学籍者为限。

  五独自经营农工商业而因征用其所营事业无法维持者以父死亡而无同胞兄弟或父兄已逾五十岁弟未满十八岁或均在服役中或在求学中或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为限。

  六因被征用而家属之生活难以维持者以确有赖其扶养之对象,且其家庭所有工作收益及财产权益收入,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者为限。

  七职务上对于所在地之民众有重大贡献而为该地民众所不可缺少者,以正在主持所在地之慈善救济公益或有关总动员事项,并经当地政府认定者为限。

  前项免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用。

  第一项第一款列为当年临时召集动员召集对象者对于临时服勤不得免征。

  第17条

  操业者之免征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二因被征用而远离家庭合于前条第六款之规定者。

  三女子受孕,经检查属实者。

  四女子有未满十二岁之子女或配偶丧亡离异而有未满十八岁之子女必须赖其扶养者。

  前项免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用。

  第18条

  被征用人具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定之免征情形,其本人仍志愿应征服勤者得依其志愿行之,但具有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者不适用之。

  第19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分配工作时,应使被征用之人担任与平时职业相等之职务,无相等之职务可分配时,应使担任与平时职业相类似或相近之职务。

  第20条

  征用军需物之调查,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地方行政机关依据征用业务主管机关提出需求分别调查之,如系定期普查及技术检查时,应由当地设有之军师管区协助办理。

  前项调查资料由地方行政机关密送军师管区转呈国防部。

  第21条

  征用军需物,国防部于下达征用书前,得先协商有关物资管制机关,预作实施准备。

  第22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军需物征用书,除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签发,应加盖机关部队印信外,并由执行机关签发征用令。

在军事作战地区,由战地司令官或战区司令官核可之最高后勤机关或独立作战之师级以上指挥官签发征用书交付当地行政机关或战地政务机构办理。

  (备注:

附件一~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一○)5713~5715页)

  第23条

  征用书于必要时,得由邮局或电报局发送之,遇邮局或电报局发生故障时,有征用权者得先以电话将征用书之内容通知接受征用书者,提前实施征用,事后仍迅速送达征用书。

  第24条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强制征用时得准用行政执行法之规定。

  第25条

  地方行政机关或应征人同意借给征用物时,征用机关得予借用,并须善尽维护保管之责。

如有损毁,应予修复或照本法赔偿之规定办理。

  供给前项物资之差旅运输等必要费用,由地方行政机关先行垫付,然后向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具领。

  第26条

  地方行政机关与军师管区,于必要时得会同有关机关及技术人员,组成征用工作小组,担任征用物报到后之验收,补给运送及初步评价事宜,由军师管区代表为召集人。

  未设管区地域,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会同征用机关办理。

  第27条

  征用机关,收到或占有征用物后,应立即填发军需物受领证,迳行或由地方行政机关转交应征人收执。

  由地方行政机关或受委讬征用之机关,代收该项征用物时,应发给军需物临时受领证,但事后仍须换发军需物受领证。

附件四~五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一○)5716~5717页)

  第28条

  征用物之交付地点,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指定之,如由应征人迳交付场所者,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给与旅运费,如由应征人送至执行机关者,由地方行政机关先行垫付,汇送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核实归垫。

  应征人对前项征用物,如必须用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运送而无法雇用时,应即报告地方行政机关或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自行搬运。

  第29条

  征用物于使用完毕后,应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填发军需物发还通知书,通知原执行机关,再由原执行机关签发军需物发还证明书,通知应征人到指定地点具领,并发给旅运费,由执行机关垫付,汇送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核实归垫。

  应征人不在原征用地点时,由原执行机关保管并登报公告之。

附件六~七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一○)5718~5719页)

  第30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人力征用书应照左列程序办理:

  一设有军师管区之地区,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经由管区交付行政机关执行征用。

  二未设军师管区之地区,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直接交付行政机关执行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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