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浙江大学研究生课件)PPT文件格式下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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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浙江大学研究生课件)PPT文件格式下载.ppt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则区分为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和未设立机构、场所两种类型。

机构、场所包括:

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提供劳务的场所;

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2)判断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标准,一是成立(注册)地;

二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其中“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3)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50条)”。

(4)分公司不需单独纳税,而由总公司统一纳税。

(二)征税对象征税对象即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和清算所得。

1、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作为征税对象。

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以及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其他所得。

2、非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

(1)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非实际管理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就其境内所得和部分境外所得征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就其境内所得征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境内和境外所得的划分原则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所在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三)税率1、基本税率为25%适用对象为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2、低税率为20%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按这一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通常称为“预提所得税”,实际征税时又适用10%的优惠税率。

(四)计税依据的确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1、收入总额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除前述八项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款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的收入额。

新税法中的收入总额属于广义概念,它不同于会计准则制度中规定的属于“收入”要素概念的收入。

税法与会计准则在收入方面最主要差异是“视同销售收入”。

按税法有关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用途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

这些事项如按会计准则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就属于差异项目。

2、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同于免税收入,前者属非应税收入,后者属应税收入但给予税收优惠。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33、免税收入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注意:

(1)免税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短于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收入给予免税的“非营利性组织”有七个方面严格的条件限制。

4、各项扣除

(1)税前扣除的原则税前扣除的项目和金额要真实、合法。

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2)扣除项目的范围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成本。

指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成本。

费用。

指企业每一个纳税年度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税金。

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企业缴纳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损失。

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其他支出。

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3)扣除项目的标准1)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据实扣除。

属于工资、薪金支出必须是企业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佣有关的其他支出。

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未超过标准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只能按标准扣除。

上述三费的标准是:

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实发工资薪金总额的14%部分准予扣除;

工会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部分准予扣除;

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3)社会保险费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只要符合规定范围和标准,准予扣除。

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商业保险费,符合规定的,准予扣除。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企业为一般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4)利息支出及借款费用借款费用首先应当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和借款费用,才准予在当期扣除。

利息费用的扣除规定如下: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而产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成本;

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产生的借款利息,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5)业务招待费新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有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不包括营业外收入和投资收益。

6)公益性捐赠支出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金额的计算基数是“年度利润总额”而不是“应纳税所得额”;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7)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另有规定外,不超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88)固定资产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与固定资产折旧相关的问题是固定资产的标准和初始计价、预计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等。

新税法对固定资产不再规定价值标准、对预计净残值不再规定统一比例,这与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相同。

但新税法对固定资产初始计价规定,以及对最低使用年限的统一规定,与会计准则制度不同,会形成差异项目。

初始计价:

外购的固定资产,购买价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为计税基础;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税费为计税基础;

改建的固定资产,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方法:

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预计净残值根据固定资产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只能按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电子设备,为3年。

9)无形资产摊销新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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