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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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公约》

一、CISG的简述

《联合国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公约》(简称CISG)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主持起草的一项影响广泛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方面的实体法公约,于1980年4月10日在由62个国家出席的维也纳联合国公约上获得通过,至2011年7月29日,共77国家核准、参加或继承了该公约。

与中国有贸易往来的发达国家,除日本和英国外,均是公约的成员国。

该《公约》内容分为四个部分,一是规定公约适用范围和总则;二是规定合同的订立;三是规定货物销售;四是规定条约的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公约的保留,公约的生效,缔约国的声明退出等。

二、CISG的作用

CISG公约是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经过长期不懈努力取得的丰硕成果。

CISG公约虽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但较好地协调了两大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克服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本身存在的缺陷(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考虑缺欠的问题),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符合国际贸易对买卖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当代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发展的趋势,成为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代表。

三、CISG与中国的关系

中国参加了CISG公约的缔结全过程,并成为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

自1988年对中国生效以来,已成为中国进行货物进出口贸易关系最大、最重要的一项国际条约。

作为国际条约,CISG在缔约国的适用也必然受制于各国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方式的规定或做法,各缔约国对于如何履行CISG没有达成共识,因此也导致了各缔约国对CISG的执行也不一样,各国往往通过“转化”或“纳入”的方式对CISG在国内法上接受。

中国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中对凡具备公约适用条件的案件,均直接适用,但在1986年12月11日核准该公约时提出两项保留。

(一)中国的保留款项及原因

中国在加入CISG声明保留的条款,一是关于适用范围的,一是关于合同形式的。

当时加入CISG公约就声明对公约第一章“适用范围”的第一条第

(1)款的(b)项“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和CISG公约第11条之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做出保留。

中国政府于1986年12月5日正式向联合国递交了核准书,提出了保留并对保留的原因做了阐述,即“第一条第

(1)款(b)项是欲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对中国外贸公司恐不方便。

”中国原外经贸部条法司司长张玉卿做了进一步解释:

“对第一条第

(1)款(b)项做出保留的国家其本意是不扩大公约使用范围,从而使本国的有关法律有机会得以适用。

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经济体制的原因,在经济贸易方面都制定了两套法律,一套适用于国内商法,另一套适用于国际经济贸易,如果这些国家不保留第一条第

(1)款(b)项,则他们的涉外贸易立法就得不到适用。

CISG公约第11条规定与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因为《涉外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

所以这就使得与公约第11条不一致,为确保我国缔结的CISG公约与国内立法保持一致,中国对公约第11条提出保留。

(二)CISG在中国的适应

中国《民法通则》对民商事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从这一规定来看,作为民商事条约的CISG是可以在中国直接适用的,而且是没有附加条件的直接适用。

问题在于,如果出现我们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律规定相同的情况,究竟是以国际条约为准,还是以国内法为准?

如果只能以国内法不同规定作为适用国际条约的前提条件,那么具体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

我们再看中国《合同法》,中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借鉴和参考了CISG公约,在不少条文的立法精神上是相同的,但是在具体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表述上仍有比较大的差异,这样,判断CISG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否不尽相同,往往缺少了精细化的判断标准。

由于国际条约并没有要求各缔约国以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不一致作为适用条约的条件,中国根本没有必要强求在具体适用国际条约时,以国际条约与中国法的规定不同为前提条件。

如果严格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去执行,未免有悖于这些国际条约的基本精神和各国参加或缔结国际条约的本意。

我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并认为除了考虑缔约国的保留条款、其他国际协议和当事人约定的国际惯例等诸多因素之外,整体适用CISG公约是中国在缔结与批准公约时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并不构成中国适用CISG公约的法律基础,决不能以CISG公约与中国法律存在不同规定作为适用公约的前提,否则,就背离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及各成员国在起草公约时所追求的目标,也违反了公约所规定的宗旨和统一适用的原则。

我们强调了适用CISG公约的结果是排除了相同事项上的国内法适用,这并不意味着适用CISG公约就完全排除了适用国内法的可能性。

恰恰相反,在一定条件下两者可以并行适用,彼此并行不悖。

(三)中国对CISG的灵活运用

中国学者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大都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且这两大法律体系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彼此不是相互对立,而是紧密联系、相互渗透和互相补充的。

这一主流理论导致中国宪法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国内适用没有作出规定,仅在部分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关系。

但就CISG而言,其国际条约的基本性质和国际商事规范的类型在中国实践中得到普遍承认。

1.CISG与国内法的关系

目前在中国,直接适用CISG的问题较难以形成一致。

这与法律适用工作者对待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关系的态度、国际条约能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的认识,以及法律解释的方法等问题有密切的联系。

具体说来中国宪法没有赋予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效力,《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仅规范了国际民商事条约规定与国内民事法律规定不同或发生抵触情况下,优先适用国际条约,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表述上存在差异且未明确指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中说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效力与本国法律效力等同或高于本国法律,该规定是否与《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精神相符?

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待国际条约的态度差异直接影响法律适用者对于CISG的法律规范作用的认知力,即承认CISG为国际条约,但有的认为它与适用我国国内法律、法规有区别,它不能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或不构成我国国内法律渊源,直接适用的方法应当与国内法的适用不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通知”直接适用CISG解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有的则认为,CISG的直接适用与一般国内法律、法规直接适用等同,应将CISG直接置于国内法律体系中、做为国内法律渊源组成部分,直接适用CISG规范解决当事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

2.对CISG条款解释

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占居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说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

因为“从解释的场景来看,不是法律文本需要解释,而是法律与欲调整的案件事实遭遇才凸显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的目的不仅在于说清法律条文(文本)的意义,重要的是要解释清楚待处理案件中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国际条约的适用当然也同样需要解释。

一方面,我们可以以国内法的方法、技巧以及对本国国内法的见解对CISG公约进行解释,依据CISG公约自身的解释原则、立法历史和国际背景以及CISG公约的上下文进行解释。

同时对CISG公约本身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立法者也要在听取各国法院和仲裁机构意见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另一方面,在国际公约的解释上,不能片面地强调解释者背景、法律文化的多元化而任意放大解释者之间以及文本与解释者之间的矛盾在适用公约的案件中,提倡有目的地引用别国具有影响的典型案例和借鉴其他国家法院对相同或相似条款的解释为我们所用,这一点也是应当鼓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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