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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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具体事项。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规定的途径收集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监督工作议题建议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围绕关系本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翌年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翌年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报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后,于翌年第一季度前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主任会议通过的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不属于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或者执法调研要求的,主任会议可以作安排。

  监督工作年度计划调整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有关机关。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六十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进行调查研究。

调研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十五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等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说明或者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报告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报告机关。

要求修改的,报告机关修改后,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

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和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本条前两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该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节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的安排,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民政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上列报告、草案、方案后五日内进行初审。

对财政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同时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初审情况应当及时回复本级人民政府。

初审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相关报告、草案和方案。

  第十五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也可以组织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

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进行分析研究,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供调查研究报告或者分析研究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决算审查报告所提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结转、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五)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及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改善民生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规划调整方案和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可以作出批准、不批准的决定。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县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份提出。

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批准的,不得调整。

  第二十一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节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组织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进行。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经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在执法检查活动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执法检查组可以召开反馈会,将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检查情况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反馈。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五条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

  (三)法律、法规主管机关整改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人大常委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区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向有备案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和原因。

  第三十条人大常委会对规章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以上统称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同宪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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