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二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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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二

  三、法律方法的“科学”性

  这里所说的法律方法,是指对法律进行系统的理论思考的方法。

(注:

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法学界一般所说的“法学方法”,通常是指法律职业者在职业行为中思考、处理案件的方法。

本文所说的法律方法与其略有区别。

)法律方法的科学性是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存在和发展的第二个条件。

它着重在三个层面上解决两个问题。

三个层面是:

1,法理学作为一个社会科学门类所决定的法律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的区别。

这个层面体现了社会科学方法的共性;2,法理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门类之一,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的区别。

这个层面体现的是法律方法的特性;3,法理学的思维视界所决定的“关于法律的思考”与“根据法律的思考”之间的区别。

两个问题是:

第一,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的客观性问题;第二,法理学研究方法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

  首先,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必须在社会科学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做出明确的区分。

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方法上的区别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

社会科学的原始含义是指观察、分析社会的知识体系。

而把社会作为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宗教、道德、家庭、教育、思想、科学、文学、艺术等等因素在内的整体加以考察,则是社会学和社会理论的主要特征,或者说是社会学观察人文社会问题的角度和概念格局。

(注:

参见黄瑞祺:

《批判社会学》三民书局(台湾)1996年版,第1页。

)所以,社会科学的方法之所以作为问题,与社会学的兴起和发展有直接的关系。

19世纪初,法国哲学家孔德同时创立了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他的基本思路就是强调人文社会研究的“科学”取向。

所以,他的社会学又被称为实证社会学或科学社会学。

“科学”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孔德最初给社会学所取的“社会物理学”这一名称可以看出:

他希望社会学能够象物理学一样,发现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的规律。

这样一来,他就给后人留下一个问题:

社会现象是否象自然现象一样,具有一个客观的、普遍因果联系的规律?

如果存在一个类似于自然现象的规律,人与这种规律的关系是什么?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学者研究人文社会现象是否可能象自然科学那样,站在纯粹客观的立场上,从社会之外观察社会?

后来的具有现代性意识的社会理论家,包括斯宾塞、马克思、涂尔干、韦伯、帕森斯、哈贝马斯等等理论巨匠,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这个问题开始建筑他们的知识化的、理性化的理论大厦;而所有后来的反现代的、包括后现代的思想理论家则是从否认、解构社会的秩序性、规律性开始的,也就是说,采取所谓非理性的立场,如尼采、德里达、福科等。

因此,社会现象的秩序性、规律性,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研究的客观性、价值中立性,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但总体上看,即使是现代派学者,也几乎都认为社会现象的秩序性、规律性不同于自然现象。

如19世纪德国思想家狄尔泰等人开创的精神科学,就试图指出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是没有意识的,不能从事有意义的行为;而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则是有意识的行动者。

社会科学研究是“理解”性的活动;自然科学则是“说明”性的。

韦伯也认为必须从行动者的立场来掌握行动的意义。

行动者的行动都具有明确的目标。

根据自己的目标,行动者从自己的知识范围出发拟订计划采取行动。

所以,人的行动是理性的、可以把握的。

这样一来,韦伯就将自然科学的方法与他的社会科学方法加以区别。

(注:

参见韦伯著,韩水法、莫茜译:

《社会科学方法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以下。

)可见,社会科学研究需要一种方法论上的自觉,即自觉地与自然科学划分界限。

法律方法也是如此,需要对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予以考察、界定。

不能简单地套用自然科学的客观性。

一方面,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其对象似乎必然包含一定的客观内容;另一方面,它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对象的客观性又不同于自然现象之间的关系。

离开了前者,法理学就会成为玄学而非科学;离开了后者,它又会陷入“决定论”的泥潭。

  其次,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还必须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之间划出一条界限。

法学研究者在强调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的时候,还需要注意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研究对象的客观性的区别,防止陷入客观性的陷阱。

否则,就会导致方法论上的对价值判断的绝对否定。

韦伯在界定社会科学方法时曾提出了一个具有广泛影响的社会科学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

他认为,尽管社会科学研究是很难完全排除价值因素的影响的,但是,作为科学,方法上能否保持中立,直接影响到研究结果的科学性。

在他看来,社会科学研究者在选择所要研究的问题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主观价值偏好的影响;而一旦进入研究过程,研究者则必须保持中立。

他自己实际上也是本着这个原则开展研究的。

例如,他设计了一系列分析社会行动的方法论上的“中性”概念-理想类型,试图使自己的社会科学研究保持客观中立。

韦伯所确立的这个方法论上的客观性原则现在仍然具有广泛影响。

“将价值判断从经验科学中剔除出去,划清科学认识与价值判断的界限。

这个首先由韦伯提出的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原则,今天在社会科学领域内依然是广为接受的科学标准。

”(注:

同前,韦伯书,韩水法《汉译本序》,第19页。

)如果韦伯的这个结论是成立的,那么,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门类之一,显然也面临韦伯所提出的相同问题。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原则在社会科学界是有争议的,而它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其结论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为了将形式合理性贯彻到底,韦伯曾大胆判断:

“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注:

转引自科瑟著,石人译:

《社会学思想名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3页。

)他还提出,由于英国实行判例法制度,缺乏能够体现理性精神的成文法典,所以,其法律制度的合理性程度低于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

(注:

韦伯著,林荣远译:

《经济与社会》(下)商务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

)现在看来,他的这些判断和观点显然过于僵硬,并不完全符合当代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

而且在社会科学界,韦伯的观点今天面临的问题与争议也不少,如果把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建立在它的客观性基础上,很难将具体的个人行动的动机这个纯粹的私人经验范围内的问题纳入中立的理想类型中。

(注:

参见同前引[9],韦伯书,韩水法《汉译本序》,第22页以下。

)韦伯的思想方式一旦进入高度实践的领域,还必然会带来更多的无法解决的难题。

毕竟,法学这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不同于许多纯学术的社会科学研究,不可能仅仅是描述性的。

法学研究的结论必须具有建设性,必须有助于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必须促使问题沿着一定“应有的”方向解决,而不可能囿于“实有”范围。

  韦伯的例子实际上却可以从相反的方面促进我们思考。

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一般都对创造性地理解法律抱有浓厚的兴趣,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情况还相当普遍。

(注:

参见林达:

《我也有一个梦想》、《总统是靠不住的》、《历史深处的忧虑》等“近距离看美国”系列丛书,三联书店版:

刘星:

《法律是什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他们一般都把法律规则、原则、公共政策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加以考虑,从而使自己的法律决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符合情理;而在法制并不发达的我国,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者则更愿意机械地看待法律,“死抠”法律条文。

例如在1999年10月中央电视台一次“今日说法”节目中,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

一位老妇人,由于丈夫过早去世而改嫁到邻村。

丈夫村里为了使这家人不至于绝后(丈夫这一支系已无直系血亲),决定全村人抚养这两口留下的孩子,不许老人带走。

此后,老人虽然近在咫尺,一直没有再见过儿子。

节目报道前不久,50多岁的儿子被车子撞死,获得一笔补偿费。

老人听说后,以唯一的亲属身份(其子无后代)要求申领。

儿子村里人认为,老人改嫁后再没有见过、更没有照顾过孩子,孩子死后,她也没去医院看过一次,不应该领取该笔补偿费。

在演播室,请来的法官(好象是一位院长)认为,该笔补偿费属于精神补偿,精神补偿只能给付近亲属;母亲作为该死者的唯一的亲属,依法应该独自获得该笔补偿。

因此,如果以判决方式结案,就应该判决该笔补偿费归老妇人所有。

法官认为,这种情况下,最好老妇人能够自觉拿出一笔钱给村里。

后来,此案果然以调解方式了结,母亲将补偿费的一小部分给付村里。

显然这个调解结果与法官矛盾的心理状态有关,而法官无法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这个问题,只好求助于当事人的妥协。

在我国,法官陷入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时,一般总是对坚持依法处理案件缺乏信心,被规则的含义所限,不敢依据法律的原则办案。

类似情况,还有人身伤害类案件中的精神赔偿问题等。

中国法官和法律职业者对待法律的态度尽管不一定是“科学”的自觉意识的产物,但绝对与他们僵硬地看待法律有关,与他们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缺乏通过有效的法律方法实现价值关怀有关。

我国法官与法制发达国家法官之间办案方式的比较,是否能够恰好说明不折不扣地依据规则办事,并不一定符合法制的要求?

  第三,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也要注意法理学方法与其他法学学科方法的区别。

前面曾提到:

法律思维可以分为“关于法律的思考”和“根据法律的思考”两种方式。

前者强调从多维视野出发,特别是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出发,运用各个科学门类的知识体系,综合地、全方位地考察法律现象;后者强调法律思维必须从现行法律及其实际运行状态出发,运用逻辑的、经验的方法,解释法律的存在形式和内容。

应该承认,根据法律进行思考是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的基本前提,它标志着法学形成了自己独立的研究领域和独特的思想形式。

总体上看,这种思考方式的产生与自然科学的进步是分不开的。

例如19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出现,就反映了自然科学方法对法学的科学化走向的影响。

因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正是实证主义哲学,其特点表现为对法律及其体系的逻辑自足特征的强调,以坚决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判断。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学研究的任务主要是借助逻辑的手段对法律的概念、原则、规则进行梳理,而不是判断法律“好”与“不好”。

后者不是法学的任务。

显然,这个法学学派的学术倾向与孔德最初创立的实证主义哲学是基本一致的。

尽管这个学派受到了许多批评和指责,但是由它发展起来的“根据法律的思考”的法学研究和思想方法,在几乎所有的成文法国家,都占据了重要地位。

  根据法律的思考确有其合理的因素和积极的意义,尤其是对致力于加强法治建设的国家来说,意义就更为重大。

而且,这种法律思维形式也是所有法学学科的共同方法。

但是,从科学的角度看,“根据法律的思考”也有明显的局限性,即马克思所说的:

法律的问题不能从其自身得到解决。

因此,“关于法律的思考”与“根据法律的思考”需要相互结合。

在法学史上,两者的结合基本上是在法理学领域进行的,其方式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对法律的根本性质问题进行“形而上”的思考,从而使“根据法律的思考”能够建立在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上。

从研究对象角度看,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或法律以及根据法律形成的并受法律调节的社会关系。

因此,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一样,都是现实的社会实践问题。

所以,康德才把法律和道德作为实践理性进行考察。

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法律为对象的法学总体上必然是个实践性很强的学术门类,需要对价值理性表现出足够的关怀。

由于法学的应用研究一般围绕现实的法律规定进行,所以,法学的人文关怀也就主要依靠法学的理论研究建立。

法学研究对象的这个特点直接决定了法理学研究方法中的一个基本倾向:

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保持“价值中立”,或者说无法做到“价值无涉”。

即使应用法学和法律职业者必然更多地基于法律思考问题,而法理学作为法学理论学科之一,与其他法学门类之间,方法上的独特之处正在于它能够在现实与理想之间保持了一种张力,给人类的终极关怀留有余地。

因此,人类法学史上,对法律的形而上的思考始终具有重要地位;一种是来自社会理论领域的思考。

事实上,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最严厉的批评之一正是来自中国法理学界熟悉的埃利希、卢埃林、弗兰克、庞德等著名学者创立的法学研究的社会学方法。

在这些对西方司法实践具有丰富经验的人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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