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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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则
1.1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146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和建筑设计等有关活动。
市辖区、市、县,各建制镇(乡)参照本规定执行。
1.3编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设计,除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本规定。
2、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1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及分区规划。
各阶段、各层次的规划编制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
2.2为确保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编制任务,其完成的规划编制成果无效,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查,并依法查处。
2.3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各层次的规划方案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2.4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规划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调整方案,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调整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和理由,并按程序进行审批。
2.5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进行编制。
3、城市建设项目选址和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3.1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法定程序申请取得选址意见书。
3.2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3.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和挂牌前,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公示,出让地块必须符合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的拟出让地块规划条件和附图,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3.4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详见附录五)。
3.5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土地兼容性参照附录四《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实施。
3.6确需调整用地性质,且不属于城市法定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超过附录四兼容性规定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
确需调整用地性质,涉及属于城市法定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应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3.7建设用地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3.7.1在拟定地块规划条件时,应按照城市路网格局成片的使用要求,确定完整的用地范围。
3.7.2建设用地范围内包含有保留建筑、管线,需明确他项权利用地时,应依据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及室外管线等要求,明确用地边界线,符合公共退让的要求。
3.8地块控制。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鼓励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单位院内及零星项目的建设,住宅以居住小区、组团综合开发建设为主,经营性居住建设用地面积老城区未达到6600平方米、新区未达到10000平方米的,不宜单独建设。
对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临城市主次干道,有利于基础设施条件和城市景观改善的其他项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予核准建设。
3.9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建筑密度分为老城区和新区。
老城区指由明珠路、老汉丹铁路线、迎宾大道、氵厥水河东大堤所围成的区域。
新区指老城区以外的区域。
4、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4.1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
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4.2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
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的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
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4.3建筑容量(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4.3.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具体容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表4.3.1规定。
表4.3.1
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类别
新区
老城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R低层住宅
35
1.0
——
R多层住宅
30
1.6
1.7
R中高层
住
宅
26
2.1
28
2.2
R高层住宅
20
3.5
22
A办公建筑(多
层)
36
2.0
40
2.3
A办公建筑(高
4.0
4.5
B/R商住楼(多
1.8
32
B/R商住楼(高
B商业建筑(多
2.4
45
2.7
B商业建筑(高
5.5
工业仓储
建筑
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执行
注:
①在城市重要的节点和地段处,鼓励建设地标性建筑,在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条件下,进行城市设计,经市政府批准可超出上述指标规定;
②城中村改造用地、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用地,各项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③旧城改造规划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④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指标(工业仓储除外)。
4.3.2对未列入表4.3.1的教育科研、体育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设施、托幼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执行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4.3.1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4.3.3原有基地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的,一律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
4.3.4建筑架空层、底层车库、储藏室等高度超过1.2米均应计入层数,半地下室地上部分高度大于1.2米应计入地面层数。
4.3.5住宅、商业、办公等建筑层高及面积核定应遵循下列规定:
﹙1﹚除跃层式住宅、高级低层住宅等住宅建筑的起居室(客厅)外,层高不得大于3.3米;
层高大于3.3米,其建筑面积按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2﹚办公建筑的层高不得大于4.8米,层高大于4.8米,其建筑面积按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3)大型商业建筑的层高不宜大于5.4米,小型商业用房的层高不宜大于4.5米,层高超出上述范围的,建筑面积均按该按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4)上述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超出上述规定的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5)坡地的建筑物吊脚架空层、深基础架空层,设计加以利用并有围护结构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
层高不足2.2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
设计加以利用、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吊脚架空层,应按其利用部位水平面积的1/2计算;
设计不利用的深基础架空层、坡地吊脚架空层、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场馆看台下的空间不应计算面积。
4.4建筑间距
4.4.1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4.4.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
照标准降低;
(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4.4.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Ⅲ、VII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Ⅵ
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4.4.2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4.4.3住宅建筑与其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4.4.1条规定确定;
与其北、东、西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建筑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4.4.4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且应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要求。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4.4.5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⑴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⑵建筑纵墙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