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作坊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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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作坊实施细则.doc

**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根据《**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作坊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适合的称量工具;

(六)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七条设立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饲养家禽、宠物等,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和贮存等专用固定场地,以及必要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垃圾存放等设施和工具容器洗刷消毒、人员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有关原辅料采购、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等均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

(五)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六)产品应具有标准,且不同申证单元的产品和不同类别的产品每年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提供带*安全性指标的产品检验报告。

第八条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四)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分装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拟设立小作坊的,开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核准名称后,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小作坊开办者取得《小作坊许可证》并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条《食品生产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设定样式和证书固定格式内容。

证书编号规则为:

两个大写英文字母加上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个大写英文字母为各个县(区)名称拼音首字母,前四位阿拉伯数字为年份,后四位阿拉伯数字为发证序列号。

第十一条小作坊申请办理许可证,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各2份:

(一)申请书;

(二)小作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小作坊名称预核准登记证明或有效期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乡镇、街办确认的生产场所用途合法使用证明;

(五)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

(六)食品安全生产工艺流程图、不同申证单元的产品和不同类别的产品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提供带*安全性指标的合格产品检验报告;

(七)生产场所周边及场所内平面图;

(八)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工具、设备、设施的相关检验、检定证明文件;

(九)质量手册。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提交原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签字。

第十二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小作坊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申请,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现场核查、审批、发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小作坊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小作坊的现场核查。

核查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一般由2人组成,核查组应当于核查前3日通知小作坊。

现场核查应按照本细则、《小作坊必备条件现场核查表》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

现场核查应当做出明确的核查结论,并填写《小作坊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报告》和《小作坊不合格项改进表》,要求小作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不合格项进行改进,不合格项的改进情况由核查组负责验证。

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组长对核查报告、核查记录等文书及核查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

完成现场核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查组应当将小作坊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现场核查记录表》、《现场核查报告》、《不合格项改进表》及整改报告等材料一式两份汇总、复核,送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经现场审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小作坊申请材料、核查材料、整改报告及许可证复印件等原始材料各一式一份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2年。

在对小作坊核发生产许可证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小作坊的申请材料、核查材料、整改报告及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式1份汇总报市局存档。

第十五条《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实行年审制度。

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督部管理门申请延续,申请时应提交级食品药品督部管理门的年度核查报告。

期满未申请延续换证的,视为无证生产加工;拟再生产加工的,应当注销原生产许可证后再重新申请发证。

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的,其申请、审批程序按照本细则初次办理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增加产品种类、生产地址迁移、周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设施设备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办证,有效期重新计算。

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和经营业主发生变化而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名称、遗失或者毁损后1个月内当地级食品药品督部管理门提出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

第十七条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外建筑物上显著位置悬挂小作坊名称标识牌,在作坊内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小作坊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变化情况应当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

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只能在所在县(区)区域内销售,但不得在本区域超市内销售。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有包装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许可证号、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销售区域,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查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条例》规定,每年制定《食品生产小作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及经费预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并严格执行政府审批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小作坊每年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生产及管理情况,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对其进行现场核查并年审。

第二十八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小作坊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二十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加强食品生产小作坊的监管,对不能持续保持取证条件组织生产的要坚决取缔,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严格查处。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书申请表

 2、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书变更申请表

 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受理决定书

 4、小作坊准许生产决定书

 5、小作坊必备条件现场核查工作计划表

 6、小作坊准许生产检验抽样单

 7、小作坊不予准许食品生产决定书

 8、**省小作坊规定条件核查表

 9、小作坊规定条件现场核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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