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年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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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年Word格式.doc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

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

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第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

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民用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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