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职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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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职权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行使职权
民办学校的治理机构:
一、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一)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2、聘任和解聘校长;
2、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3、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4、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5、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6、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7、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
执行。
(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经2/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1、聘任、解聘校长;
2、修改学校章程;
3、制定发展规划;
4、审核预算、决算;
5、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6、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三、民办学校校长的职权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应设立决策机构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必须设立决策机构。
首先,民办学校是一个独立的法人,需要有一个独立的决策机构来处理其权利,决定其内部的重大事务。
如修改学校的章程,制定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筹集办学经费,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和终止等重大事项。
其次,建立决策机构,是实现效率与制约、分权与协作相结合的重要保证。
决定与执行相分离是现代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木原则,建立决策机构,把决策与执行相对分开,使决策者集中精力决策,执行者专注于执行,有利于提高效率;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有利于防止腐败。
第三,建立决策机构,是实现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重要条件。
决策机构由多个人组成,并且来自不同方而,按照民主程序讨论研究问题,集思广益,按多数人意见决定问题,有利于保证决策的正确性。
第四,建立决策机构是综合反映各方而利益,保证办学宗旨的重要措施。
教育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活动,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牵涉举办者、办学者、教师、家长、学生、所在社区以及政府等多方面的利益,建立决策机构,适当吸收各方而的人士参加,有利于各方意见的表达,实现办学宗旨。
第五,有利于规范办学行为。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相比,其特点是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缺乏直接的隶属关系,其自主权较大。
虽然较大的办学自主权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但部分学校内部管理不够规范,带有较大的随意性,缺乏必要的决策程序和监督机制,造成管理混乱,影响民办学校的声誉。
设立决策机构,有利于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决策机构可采用理事会、董事会等形式
对于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决策机构,木法规定得比较原则,并未指定必须设立什么样的决策机关,保持了较大灵活性。
据了解,目前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院)长负责制。
董事会作为学校的权力机构,一般由举办者的代表担任,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校长作为行政机构的领导人,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决议,领导学校的教学和行政工作等。
(2)主办单位指导下的校(院)长负责制。
校长享有较大的自主权,与举办单位的关系松散。
(3)校(院)长负责制。
有的学校实行这种管理体制,往往是因为举办者为公民个人,自己出钱,不愿别人参入;或者是学校规模比较小,不愿多设层次。
(4)校(院)长主持下的校务委员会制。
校务委员会既是决策机构,又是执行机构,议行合一。
(5)教育集团统筹下的校长负责制。
教育集团的决策机构统筹决定学校的有关事项,校长负责执行,学校的独立性不强。
(6)教职工代表大会基础上的校(院)长负责制。
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权力机构,校长对教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7)党委(总支或支部)领导下的校(院)长负责制。
这种形式借鉴了公办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通常为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民办学校。
在上述众多的管理体制中,有的是符合木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执行;有的不符合本法的规定,没有决策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子以调整,章程中要明确规定决策机构设立及其职责。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是决策机构的主要形式。
根据有关单位的调查,民办高校中成立董事会的占72%以上,从国外私立学校的发展来看,很多国家普遍采用理事会、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因此这一形式有比较好的基础,积累的经验比较多,制度上比较成熟。
在理事会、董事会的选择上,到底哪一种更好?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同志主张用理事会,认为这是非营利组织所采用的形式,董事会是公司等营利组织所采用的形式,为了表明学校的非营利性,应实行理事会制。
另一些人主张用董事会,认为我国历来都有校董会的提法,现实中大部分学校也用的是校董会,在我国公益性社会团体中,很多用的也是董事会,董事会和理事会并无实质差别,应当尊重习惯和现实。
法律将这两种形式并列列举出来,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一种。
应当指岀,教育机构的董事会和企业的董事会有着本质的不同。
企业董事会的目的在于保障企业经济利益,向股东负责。
教育机构的董事会作为学校的决策机构,目的在于保障办学宗旨、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有一种社会责任。
校董会不得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董事不得在学校谋取个人的经济利益,更不得像企业的董事会一样实行按股分红。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
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
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释义】木条是关于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通常由三个方而的人士组成:
一是举办者或者其代表。
举办者投入办学经费和提供基木办学条件的,可以直接或者派代表参与学校的管理工作,但这种管理应以决策机构的法定成员身份,通过参加校董会或者理事会的工作来体现,而不应以举办者个人身份直接干预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
实践中个别举办人把自己凌驾于学校决策机构之上,直接干预学校的管理工作,影响了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纠正。
二是校长和教职工代表。
校长和教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有利于决策机构广泛了解学校的实际情况,听取学校师生的意见,有利于使决策符合办学宗旨,尊重教育规律,提高办学质量。
三是热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社会人士或者是有经验的教育专家或者其他方而的专家。
木法并未明确要有这类人员参加,但考虑到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主要靠自筹,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社会的大力支持,决策机构有热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人士参加,有利于争取多方而的社会资助和扶持;吸收有关专家和学者参加,有利于提高办学质量。
这也是国外私立学校通行的做法。
在决策机构成员人数有限的情况下,上述三个方而的席位应当如何分配?
出资人在董事会中应占多大比例?
考虑到理事会和董事会负责决定民办学校的重大事项,对学校的办学活动和发展负有重大责任,为了确保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确保办学质量,后两方而的人士应当占有相当比例,特别强调其中1/3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另外,在有多个出资人的情况下,出资人之间的席位按什么进行分配,是完全按出资数量,还是要保持一定的平衡性?
这些都需要有关的具体办法以及学校章程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二、决策机构成员的任职条件和产生方式
关于决策机构成员的任职条件,本法没有具体要求。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对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任职条件要求比较明确,对道德品行、守法纪录等方而有具体要求,并且规定有不得担任董事的具体限制对象。
民办学校在选择决策机构成员时,应当从严要求,保持决策机构成员的高水平和高素质。
本法对决策机构的组成,要求在理事会、董事会中,有2/3以上的成员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对教育工作的熟悉和了解是作出正确办学决策的基础,决策机构中有一定数量从事过相当时间实际教育教学工作、了解教育规律的人士,有利于提高决策水平。
因此,在选择决策机构成员时,应当贯彻这一规定。
关于理事会、董事会的产生方式,通常首届由举办者召开成立会议,推选产生;以后按学校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理事长、董事长由理事会、董事会成员相互推选产生。
理事会、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总数应当是奇数,以利于表决。
理事会、董事会应有一定的任期,定期改选,可以连选连任。
改选理事、董事,应从学校的利益出发,听取有关方而的意见,按照章程的规定提名、表决,保证产生的开放性和公开性。
理事、董事选岀之后,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要求者,审批机关可以退回,要求学校重新产生。
理事、董事应公正履行职责,其权利是参加理事会、董事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其义务是维护学校的权益,遵守有关纪律。
理事、董事参加学校工作,是否取得薪金、报酬或者津贴,要由学校章程根据学校性质的定位作出规定。
理事会、董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董事长召集,并应当提前通知与会人员。
关于国家现职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担任民办学校理事、董事,本法没有规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此曾有限制性规定。
考虑到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担负一定的管理职责,掌握一定的权力,担任民办学校理事、董事,容易产生角色上的冲突,以不担任为好,这也是有关廉政建设的纪律要求。
三、民办学校负责人的回避
民办学校的理事长、董事长与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是否要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具有特殊性,对管理人员公正性的要求更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另一种意见认为,现有的公办学校也没有回避规定,不能把公办学校做不到的东西要民办学校执行,主张不作规定。
考虑到现实中一些民办学校的管理人员之间存有亲属关系,目前难以做到,因此未作规定。
但作为发展方向,增强民办学校的公信力,学校要自觉朝这个方向努力。
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如校务委员会、校管理委员会等,其人员组成、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工作程序等,可以参照理事会、董事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