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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证券中介机构Word下载.docx

深圳特区证券公司于1987年成立。

  1990年12月19日和1991年7月3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正式营业,各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开始转入集中交易市场。

  1991年8月,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

  1998年底,我国《证券法》出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实行证券业和保险业、银行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同时,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经纪类和综合类证券公司。

  2004年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对加强证券公司监管、推动证券公司规范经营提出了明确要求。

  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法》实施,进步完善了证券公司设立制度,对股东特别是大股东的资格做出规定;

对证券公司实行按业务分类监管,不再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和经纪类;

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监管指标体系;

确立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

增加了对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措施,明确了法律责任。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

  我国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采取合伙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形式。

  1.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掌握)(7个设立条件必须记住)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注册资本要求(掌握)

  《证券法》将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与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种类直接挂钩,分为5000万元、1亿元和5亿元3个标准。

  

(1)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和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中的一项和数项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2)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和其他业务中的任何一项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和其他业务中的任何两项以上的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上述限额。

  3.设立以及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要求(熟悉)

  我国证券公司的设立实行审批制,由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1)行政审批程序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要求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1.证券公司子公司的设立(掌握)

  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由一家证券公司控股,经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1)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形式(两种形式需记住)

  ①设立全资子公司;

  ②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其他投资者为境外股东的,还应当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规定的条件。

  

(2)设立子公司的条件(四个设立条件必须记住)

  ①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1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

  ②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最近1年公司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③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④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3)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要求(五条监管要求必须记住)

  ①禁止同业竞争,即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②子公司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相适应,即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禁止子公司及其股东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

  ③禁止相互持股的情形,即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④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⑤要求建立风险隔离制度,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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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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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防止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2.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设立(掌握)

  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除证券营业部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1)证券公司分公司设立条件(6个设立条件必须记住)

  ①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②设立分公司应当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并具备充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③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受到立案调查的情形;

  ④具备与拟设立分公司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办公场所、业务及管理人员、技术条件、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条件;

  ⑤拟任负责人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⑥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2)证券公司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

  ①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

  ②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③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

  ④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⑤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的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证券营业部的业务。

分公司经授权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授权同一家分公司经营具有利益冲突的不同业务。

证券公司授权分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总部不得再经营或者再授权其他分公司经营该业务。

  3.证券营业部的设立(掌握)

  

(1)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修订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和在全国设立营业部应当符合一定的审慎性要求。

包括:

  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按规定实施第三方存管、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②账户规范工作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③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④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

  ⑤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了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清晰的操作流程;

  ⑥建立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并着手建立以¡

了解自己的客户¡

和¡

适当性服务¡

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⑦最近两年净资本及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⑧最近3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⑨公司不存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增设和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迁移和转让等受到限制且尚未解除或者较大整改事项尚未完成的情形;

  ⑩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等。

  

(2)在证券公司住所地申请设立营业部的,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且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

或者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3)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营业部时,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②上一年度公司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③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或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四、证券公司监管制度的演变(了解)

  1.证券公司监管的机构

  

(1)早期的监管制度

  在我国,早期对各类证券类机构的监管职责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与股份制试点和证券市场试验有关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也承担了相应的监管职责。

证券交易所设立后,开始对证券上市与交易行为实施一线监管。

  

(2)1992年至1998年间的监管制度

  ①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业务范围的核定及高管人员的管理等;

  ②中国证监会负责发行、上市、交易相关的业务监管;

  ③各地方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承担辖区内监管事项;

  ④其他相关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证券发行与交易等业务实施相应监管。

  (3)1998年后的监管制度

  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管理,形成集中统一的证券公司监管体制。

证券公司业务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仍接受相应部门的监管。

  在长期的实践探索基础上,对证券公司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性制度已经基本形成,包括证券公司业务许可制度、分类监管制度、合规制度、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和预警制度、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2.对证券公司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性制度

  

(1)业务许可制度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投资咨询业务,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以及其他证券业务。

以上证券业务均需要经中国证监会许可。

  目前,需要经监管部门许可的其他证券业务包括外资股业务资格许可、融资融券服务资格许可、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许可、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许可等。

  

(2)分类监管制度

  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中国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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