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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文章编号:

2095-8153(2018)02-0049-05

  一、案例概况与简析

  (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1号朱某与朱某、胡某、何某、朱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下称朱某案),法院在判决书中首次明确表述“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在我国尚未设立后位继承制度的现状下,朱某案具有研究价值。

  

(一)案情概况

  2012年3月9日遗嘱人朱某丁立自书遗嘱,内容为:

“唯一丽景华苑8座X梯XXX房屋,以前由妹妹朱某甲出首期现今还欠7万元未供完的房屋还赠给妹妹朱某甲,由其处理一切房屋的事及房产,但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某甲18年后给付其子朱某丙……”。

至起诉时朱某丙年仅5岁,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与朱某甲对于遗嘱有效性与遗产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两级审理法院均认定该遗嘱有效,对于朱某甲能否依据遗嘱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两级法院做出了相反的判决。

原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朱某甲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遗嘱人对遗赠房屋附有条件,即受遗赠人朱某甲在遗嘱人死亡时并未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否则房屋“18年后给付朱某丙”的遗嘱可能无法执行,“最终会侵害‘后位继承人’朱某丙的合法权益,故朱某甲此时并不真正拥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朱某甲作为‘前位受遗赠人’实际取得的是对遗产的保管权”。

二审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朱某甲有权取得涉案房屋的完全所有权。

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涉案房屋由其妹朱某甲付首付,并明确表示将房屋还赠给朱某甲,可知其意思表示为指定房屋由其继承。

同时,遗嘱中“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某甲18年(后)给付朱某丙”的内容并非继承所附的条件,因为该表述仅为“希望”,而没有明确要求朱某甲必须或应当在18年后将涉案房屋给付朱某丙,如朱某甲18年后不愿意将涉案房屋给付朱某乙,亦没有违背遗嘱。

  

(二)案例简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甲能否依据遗嘱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两审裁判均未合理解读遗嘱人内心真意。

一审法院认定朱某丙为唯一遗嘱继承人,被继承人朱某丁将立遗嘱18年后朱某甲的经济状况作为判断房屋最终归属的依据,即为朱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设定了条件。

朱某甲实际取得的是涉案房屋的保管权,如此一来,根据《合同法》第372条朱某甲不得擅自使用该房屋,即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朱某甲不得居住、出租与处分该房屋,将严重限制财产使用价值。

此外,涉案房屋在此期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权属不明,易生纠纷。

二审法院认定朱某甲为唯一遗嘱继承人,以“希望”二字具有任意性为由否认朱某甲继承遗产具有负担,笔者认为有断章取义之嫌。

遗嘱作为没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较于其他法律行为,更为注重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结合其他案情可明显看出遗嘱人的意愿为在一定条件下由其现在年仅5岁的儿子取得该房屋①,该条件是否成就以18年后朱某甲的经济状况作为判断的依据。

  实务中这样的遗嘱并不罕见,如某丧偶再婚女士在病重之际,希望其丈夫可以在曾经共同生活的房屋中安度晚年,同时把房屋所有权指定由前婚所生的女儿继承。

这类安排其实并不复杂,但是在法律处理上却并不简单,尤其是我国物权法领域中并未设立居住权的情况下。

在设立后位继承的国家,上述问题都可以通过该制度解决,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中只能解释为附负担的遗嘱,如朱某案中遗嘱人之妹朱某甲取得遗产所有权,同时负担着18年后且经济条件允许时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朱某丙的义务。

  二、后位继承制度概述

  后位继承,是指在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指定某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利益,因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而转移给另一继承人[1]305。

直接从遗嘱人处取得遗产并届时负有向另一继承人转移遗产义务的,称为前位继承人;

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从前位继承人处取得遗产的,称为后位继承人。

  后位继承制度最早规定在后期的罗马法中,包括在受托人制度中。

根据这项制度,受托人作为合法继承人取得遗产的全部或一部,他负有在将来的某个时候(通常是在他死的时候),将该项遗产归还给某个继承人或某几个继承人的义务[1]。

藉此,罗马人不仅能够使财产在家族内得以传承,甚至还可以永远控制该物;

在受托人制度出现之前,这种愿望的实现曾受到“一旦成为继承人,永远是继承人”规则的限制[2]287。

后《查士丁尼新律》中明确规定,遗产受托人制度中对遗产的控制最多不得超过4代。

法国法律确认的后位继承制度可以是财产通过长子继承制度完整而永远地继承下去。

这种做法完全是出于维护家族财产的完整性,限制了继承人处分财产的自由,并使财产与商业活动相脱离[1]306。

所以,法国于1792年在法律中明确禁止后位继承,这一规定被后来的《法国民法典》第896条吸收,几乎所有参照《法国民法典》制定的法典都包含有这样的禁条[2]288。

德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承认后位继承制度,之后瑞士、奥地利等国民法典均先后设立了后位继承制度。

可见,指定后位继承人之原因,并非遗嘱人对前位继承人之不信任,而系由于不愿任其遗产归属于前位继承人之继承人[3]146。

  后位继承制度的运行有其独有的法律特征。

第一,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均为遗嘱人的继承人,?

烧咧?

间无继承关系。

第二,后位继承中会发生两次继承,但当遗嘱中所附条件无法成就时,前位继承人完全取得遗产所有权,不发生后位继承。

第三,前位继承人拥有有限制的所有权,后位继承人享有完全所有权,为遗产的最终受益人。

  三、比较法考察

  后位继承制度虽由来已久,但世界各主要法系国家的民法对其看法不一,存在禁止、承认和未明文规定三种不同的态度。

  

(一)禁止后位继承

  明文禁止后位继承的国家以法国、匈牙利为代表。

日本虽然没有在民法典中明文禁止后位继承,但法律解释对后位继承制度持否定态度。

英国法中没有后位继承制度,而是以信托方法,解决了遗嘱执行和遗产管理问题[4]243。

禁止后位继承的理由不外乎两点:

一是后位继承虽然在更大限度内尊重了遗嘱自由,但妨碍了前位继承人行使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因为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二是后位继承制度使前位继承人取得的遗产处于静止状态,不利于财物流转,妨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二)承认后位继承

  明文确立后位继承制度的国家有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其中德国规定较为完备,于《德国民法典》的第五编继承法中专设有一节“后位继承人的指定”,从第2100到第2146条详细规范了该制度的运行。

  1.指定方式与时间

  首先,第2100条规定被继承人可以后位继承的方式指定继承人。

从法条的表述,可看出就该遗产而言,“前位”“后位”均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后位继承人并非继承前位继承人的遗产。

其次,为平衡被继承人意愿与财产流转之间的冲突,第2109条将后位继承的期限限定在30年以内而不限定继承的次数,即后位继承人的指定在继承开始后30年不生效力,前提是未在此前发生后位继承的情形。

  2.前位继承人地位的法律意义

  尽管前位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他最终不能自行处分,否则后位继承人将遭受严重损失。

为了防止前位继承人对遗产作出重大的不利行为,第2113-2115条作出了处分限制规定。

其中,第2113条规定,前位继承人对于属于遗产的土地、土地物权、登记船舶或者在建船舶进行处分的,只要会损害后位继承人在法律上的利益,都?

为无效。

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中处分为绝对无效,即第三人不得善意取得该遗产,因上述物权属于后位继承遗产之情况将予以登记,第三人无善意之可能。

根据2130条,前位继承人对通过前位继承所获得的遗产有适当管理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后位继承人得依第2127条行使请求答复询问权,以及依第2128条请求提供担保和依第2129条请求法院选任管理人。

  3.后位继承人地位的法律意义

  自后位继承的情形发生时起,后位继承人有权依第2130条要求前位继承人交付遗产。

此外,第2132条还要求,如若前位继承人交付给后位继承人的遗产价值低于持续适当管理所得的价值,前位继承人必须额外提供作价补偿,对于合理使用继承物所产生的价值减损无需补偿。

  四、后位继承与附负担的遗嘱继承之比较

  附负担的遗嘱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或接受遗产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4]273。

这里的义务可以指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源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正如朱某案中,在我国尚未设立后位继承制度而遗嘱人确有该意愿的情况下只能按附负担的遗嘱处理,但这样的技术处理并不能完全替代后位继承制度,既未达成遗嘱人所欲求的真意,还可能造成最终受益人的利益落空。

  1.目的与功能不同

  附负担的遗嘱中,所附的条件或期限是遗嘱的生效要件,可见所附的条件与期限对于遗嘱人至关重要。

该制度主要目的为,使继承人完成遗嘱中指定的负担,如履行赡养义务方能继承遗产。

而后位继承制度,目的为保障多个继承人的权利,使得前位继承人享有用益权、后位继承人享有所有权。

  2.所附条件与期限的限制不同

  附负担的遗嘱制度,除了《继承法》第21条,构造应遵从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中对条件和期限的限制。

以条件为例,首先,遗嘱所附条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有学者认为,前述案例中遗嘱人使其妹继承遗产并于18年后返还给其子的情形,限制了前位继承人的处分权,违反了物权法。

其次,学理上把条件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遗嘱中可附延缓条件毋庸置疑,自条件成就时遗嘱始生效;

但是遗嘱中是否可以附解除条件在学界尚有争议。

有学者将后位继承解释为,对前位继承人来说是一个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的遗嘱继承;

对后位继承人而言则是一个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的遗嘱继承[5]75。

条件成就则遗嘱解除,而遗产一旦被收回,如果需要再按照法定继承重新进行遗产的分割、分配,则会耗费太多的社会资源,使继承事务变得过于复杂[6]239。

所以笔者认为,遗嘱中不应允许附解除条件。

对于后位继承制度,一方面,遗嘱较之民法领域其他法律行为,制度设计更加注重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愿;

另一方面,后位继承制度立足于继承法,将遗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与处分权分离更是该制度的应有之意,故其所附条件可突破所有权四项全能合一的限制,由此应该通过立法将其明确。

  3.法律效果不同

  区分两项法律制度,最重要的就是区分二者的法律效果。

第一,附负担的遗嘱继承中,经过规定年限继承人依遗嘱履行向第三人交付的义务时,则第三人为继承人的继承人;

后位继承中,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均为遗嘱人的继承人但二者之间没有继承关系,前后发生两次继承,前位继承人有义务将遗产交付后位继承人。

第二,对遗产最终受益人的保护不同。

附负担的遗嘱继承中,继承人负有遗产交付义务的对象为最终受益人,假设交付义务发生于继承人死后,若继承人负有债务或存在《继承法》第19条规定的“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情形,最终受益人的期待将有可能落空。

而后位继承中,对前位继承人的强制执行也被视为对遗产的处分,即为无效,同时因遗产不为继承人的遗产,也不会涉及特留份;

另外,前位继承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义务违反将对后位继承人产生赔偿责任。

可见,后位继承制度对遗产最终受益人保护更为全面。

  五、我国设立后位继承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虽未设立后位继承制度,但较之各国继承立法,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最少,可见我国继承法的精神并不否认后位继承。

依照我国现有制度的法律效果并不能合理替代后位继承,为实现遗嘱人的真实内心意思,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增设后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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