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暂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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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暂行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若干意见》(苏建质[2004]3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以及室内环境等,进行质量验证的活动。

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检测、施工、监理、生产等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部门对检测机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

(二)受理检测机构资质申报等相关材料,初审合格后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三)负责全市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和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考核;

(四)依法查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受理检测机构资质申报等相关材料,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负责本地区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和日常考核;

(四)依法查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上报处理结果。

第二章检测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检测机构必须取得江苏省建设厅核准的检测机构资质和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证书,方可开展检测活动。

第七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具有第三方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办公、试验场所;

(三)有与所从事的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持证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检测管理制度、检测责任制度;

(六)检测资质认证的其它要求。

第八条检测资质严禁出卖、出让、转让、出借、挂靠,严禁超资质承接业务。

第九条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和质量体系文件等要求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并留有相应的质量、技术记录。

所有记录、报告应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条检测机构应切实做好检测人员岗位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工作。

岗位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工作应有明确的年度计划、实施记录、考核记录。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因开展检测工作确需跨行业(部门)组成“联合体”的,其成员都必须具备江苏省建设厅核准的检测资质并通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检测工作。

否则,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有效工程验收资料。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正本、副本内容在办公地点醒目位置进行公告。

检测机构承揽检测业务时,应向委托方提供资质证书副本内容(含检测项目)。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其人员、环境、仪器设备等必须与所承担的检测项目相适应,并应经江苏省建设厅核准,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尽快持原资质证书和已变更的营业执照、有关变更批准文件等材料逐级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时,还应当同时按规定办理检测人员上岗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市外进淮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备案手续后,方可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苏价服[2001]113号《关于核定<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标准>

的通知》执行。

收费标准应向委托方明示,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可按合同约定收费。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应自觉维护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严禁检测机构恶性压价竞争、“倒三包”等违规行为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严格按检测程序的规定要求进行检测工作,严禁出现随意简化检测程序、出具虚假报告等恶意违规检测行为。

第十九条鼓励检测机构通过媒体加强自身宣传。

严禁检测机构为承揽检测业务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检测人员应为检测机构的正式人员或者聘用的退休技术人员。

检测人员必须与所在的检测机构签订有效劳动合同(与分支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检测机构必须按规定为检测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有关费用(分支机构缴纳的费用无效)。

检测机构严禁虚设或挂靠检测人员。

第二十一条检测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相应项目的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只能在一个检测机构工作,严禁在两个及以上检测机构任职或兼职。

检测人员工作期间一律执行挂牌上岗制度。

检测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职责从事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检测人员应秉公办事,不谋私利。

第二十三条检测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参加岗位技能培训,更新补充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能水平。

第二十四条检测人员如遗失上岗证书,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相对稳定。

检测人员如确需选择其它检测机构工作,除应符合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关于企业用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外,还应及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方可合理流动。

检测人员合理流动后,不得出卖原检测机构的商业机密。

第三章检测机构及委托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体系,保证检测报告客观、公正,并对检测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检测报告经“检测(试验)、审核、批准”三级签字后,加盖“检测报告”专用章和“资质证章”后方可发出。

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除应在报告醒目位置注明见证人姓名、见证章号码外,还应加盖“有见证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格式、内容应符合资质核准及计量认证评审的规定要求,信息量充分,代表数量、结构部位、产品批号等重要信息不得遗漏,结论用语规范。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建立台帐,并于24小时内上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条按照江苏省建设厅苏建质[2004]372号文件精神,从2004年12月1日起,我市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工程见证取样检测,一律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检测机构进行。

见证取样检测委托方改变后,建设单位与检测机构签订书面的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合同中应包括工程概况、检测内容、检测项目、检测批次、检测依据、检测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所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具有江苏省建设厅核准的检测机构(项目)资质,并通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一个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只能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在其核准的资质范围内进行检测,如果所委托的见证取样检测项目超过所委托检测机构资质范围,应将超出部分再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且只能再委托一次。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样抽取的数量、部位的规定确定检验批次。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质量检测合同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

合同备案表一式四份,建设单位、检测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站各执一份。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建设单位须持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检测机构提交的资质证书(副本)以及见证人员岗位证和授权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测,建设单位须持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检测机构提交的资质证书(副本)以及现场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提供给施工单位。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及专项检测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应严格执行江苏省建设厅苏建质[1998]270号《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送检暂行规定》,按照要求必须见证取样送检的项目,应严格执行。

有关试样抽取的数量、部位等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

第三十七条取样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取样工作也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规定配备取样员,监理(建设)单位负责取样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监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配备见证员。

应当由检测机构现场取样的检测项目,取样工作由检测机构负责,监理(建设)单位见证员负责现场见证工作。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分别建立工作台帐,详细记录每次见证取样送检的时间、内容、试验结果等信息,相关记录应归入工程技术挡案。

见证员必须和取样人员一起将试样送至检测机构。

见证员和取样人员对试样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备案表登记的内容收取样品。

检测机构在收取样品时应要求见证员及取样员在委托单上签字并加盖见证员和取样员专用印章。

由检测机构现场抽(取)样的检测项目,见证员和检测机构抽(取)样人员应在抽(取)样单上共同签字,见证员还应加盖见证员专用印章。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对见证取样送检样品的收取应严格把关。

收样人员必须对见证取样送检样品的有效性、状况进行确认,对于检测合同未经登记备案、见证人员未陪同送样(未按规定封样)、陪同送样见证人员与检测合同备案表登记见证人员不符的,检测机构均不得收取样品,不得出具加盖“有见证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员和取样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工作。

市外监理或施工单位到我市从事工程建设的,其见证人员或取样人员须持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岗位证书。

第四十二条按要求应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各检测项目,未按规定送检或送检频次未达规定要求,其工程质量应由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检测;

按要求应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各检测项目,而未见证取样的,其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质量保证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质量由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定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检测,有关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安装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桥梁工程等按要求应当进行专项检测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测时应制定检测方案。

检测方案由检测机构会同设计、监理(建设)、施工单位根据规定要求共同确定。

检测机构在开展检测工作前,应将检测方案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检测人员在现场进行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测时,必须挂牌上岗,同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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