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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在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所列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时,应以附录2中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为准。

在涉及一个以上适用协定项下的规则和程序的争端中,如审议中的此类协定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产生抵触,且如果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20天内不能就规则和程序达成协议,则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本谅解中称“DSB”)主席,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应在两成员中任一成员提出请求后10天内,确定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

主席应按照以下原则,即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

第2条 

管理

1.特此设立争端解决机构,负责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及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除非适用协定另有规定。

因此,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中止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

对于属诸边贸易协定的一适用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此处所用的“成员”一词仅指那些属有关诸边贸易协定参加方的成员。

如DSB管理一诸边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规定,则只有属该协定参加方的成员方可参与DSB就该争端所作出的决定或所采取的行动。

2.DSB应通知WTO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与各自适用协定规定有关的争端的进展情况。

3.DSB应视需要召开会议,以便在本谅解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职能。

4.如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规定由DSB作出决定,则DSB应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注1)

注1:

如在作出决定的DSB会议上,没有成员正式反对拟议的决定,则DSB即被视为经协商一致就提请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3条 

总则 

1.各成员确认遵守迄今为止根据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的原则,及在此进一步详述和修改的规则和程序。

2.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

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

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在一成员认为其根据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因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减损的情况下,迅速解决此类情况对WTO的有效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必要的。

4.DSB所提建议或所作裁决应旨在依照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实现问题的满意解决。

5.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均与这些协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定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也不得妨碍这些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

6.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事项的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应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在这些机构中任何成员可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

7.在提出一案件前,一成员应就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作出判断。

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

争端各方均可接受且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首选办法。

如不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保证撤销被认为与任何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

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作为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

本谅解为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员规定的最后手段是可以在歧视性的基础上针对另一成员中止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但需经DSB授权采取此类措施。

8.如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案件。

这通常意味着一种推定,即违反规则对适用协定的其他成员方造成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被起诉的成员自行决定是否反驳此指控。

9.本谅解的规定不损害各成员通过《WTO协定》或一属诸边贸易协定的适用协定项下的决策方法,寻求对一适用协定规定的权威性解释的权利。

10.各方理解,请求调解和使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用作或被视为引起争议的行为,如争端发生,所有成员将真诚参与这些程序以努力解决争端。

各方还理解,有关不同事项的起诉和反诉不应联系在一起。

11.本谅解只适用于《WTO协定》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规定提出的新的磋商请求。

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根据GATT1947或适用协定的任何其他先前协定提出的磋商请求,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有效的有关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应继续适用。

(注2) 

注2:

本款还适用于专家组报告未获通过或未全面执行的争端。

12.尽管有第11款的规定,但是如依据任何适用协定的起诉是由一发展中国家成员针对一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则起诉方有权援引《1966年4月5日决定》(BISD14册18页)的相应规定,作为本谅解第4条、第5条、第6条和第12条所含规定的替代,除非如专家组认为该决定第7款规定的时限不足以提供报告,则在起诉方同意下,该时限可以延长。

如第4条、第5条、第6条和第12条的规则和程序与该决定的相应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则应以后者为准。

第4条 

磋商 

1.各成员确认决心加强和提高各成员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注3) 

注3:

如任何其他适用协定有关一成员领土内的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所采取措施的规定包含与本款规定有差异的规定,则以此类其他适用协定的规定为准。

3.如磋商请求是按照一适用协定提出的,则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除非双方另有议定。

如该成员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可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

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

5.在依照一适用协定的规定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根据本谅解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努力尝试对该事项作出令人满意的调整。

6.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

7.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

如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已不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8.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

如在收到请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

9.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有关易腐货物的案件,争端各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加快诉讼程序。

10.在磋商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和利益。

11.只要进行磋商的成员以外的一成员认为按照GATT1994第22条第1款和GATS第22条第1款或其他适用协定的相应规定(注4)所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贸易利益,则该成员即可在根据上述条款进行磋商的请求散发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

该成员应被允许参加入磋商,只要磋商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是有理由的。

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应如此通知DSB。

如参加磋商的请求未予接受,则申请成员有权根据GATT1994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GATS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或其他适用协定的相应规定提出磋商请求。

注4:

适用协定中相应的磋商规定如下:

《农业协定》第19条;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11条第1款;

《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8条第4款;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4条第1款;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8条;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第17条第2款;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第19条第2款;

《装运前检验协定》第7条;

《原产地规则协定》第7条;

《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6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0条;

《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4条第1款;

以及每一诸边贸易协定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DSB的诸边贸易协定中任何相应的磋商规定。

第5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1.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

2.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诉讼程序,特别是争端各方在这些诉讼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双方中任何一方根据这些程序进行任何进一步诉讼程序的权利。

3.争端任何一方可随时请求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

此程序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

一旦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终止,起诉方即可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

4.如斡旋、调解或调停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则起诉方在请求设立专家组之前,应给予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的时间。

如争端各方共同认为斡旋、调解或调停过程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5.如争端各方同意,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可在专家组程序进行的同时继续进行。

6.总干事可依其职权提供斡旋、调解或调停,以期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

第6条 

专家组的设立 

1.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注5) 

注5:

如起诉方提出请求,DSB应在提出请求后15天内为此召开会议,只要提前至少10天发出会议通知。

2.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请求应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确认争论中的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

在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中应包括特殊职权范围的拟议案文。

第7条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1.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另有议定:

“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

” 

2.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

3.在设立专家组时,DSB可授权其主席在遵守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与争端各方磋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由此制定的职权范围应散发全体成员。

如议定的不是标准的职权范围,则任何成员均可在DSB中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8条 

专家组的组成 

1.专家组应由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一成员代表或一GATT1947缔约方代表或任何适用协定或其先前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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