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试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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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指引所称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指引要求负责提示试点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

第五条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二章试点企业

第六条经深圳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会同财政、贸工、海关、税务、银监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委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第七条试点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境内结算银行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

第八条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

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九条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时无需向海关提供外汇核销单。

第十条试点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但应当确定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主报告银行。

试点企业原则上应将为其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境内结算银行确定为主报告银行。

试点企业因账户调整等原因变更主报告银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新、旧主报告银行。

第十一条试点企业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四)《税务登记证》;

(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附表1),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三条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下列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一)出口报关单;

(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比例人民币资金收付。

情节严重的,境内结算银行应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第十四条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最高比例暂时以合同金额为限,其中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试点企业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比例进行调整。

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以下简称逾期未收货款)的,试点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报告银行报告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相关未收款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第十六条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主报告银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提供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第十七条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需向税务部门提供外汇核销单。

第十八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试点企业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

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试点企业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第十九条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试点企业应当按照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三章境内结算银行

第二十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接入RCPMIS并按照要求报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鼓励使用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渠道进行跨境资金清算和结算。

第二十二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大额支付系统改造前,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如下使用大额支付系统办理业务:

(一)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与境内代理银行之间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按照大额支付系统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之间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贸易结算使用支付系统汇兑报文中的“70-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进口贸易结算使用支付系统汇兑报文中的“71-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

境内结算银行发起上述业务时,须在报文附言栏注明“跨境贸易”字样及结算方式等。

退汇业务使用支付系统退汇报文。

大额支付系统改造后,使用专用报文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境内结算银行为试点企业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

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根据试点企业提交的材料,及时向RCPMIS报送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编号等试点企业基本信息,并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

试点初期,境内结算银行应逐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书面报送前一工作日的全部《企业信息登记表》(附表2)。

试点企业变更主报告银行的,相关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书面报告新增或取消主报告银行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主报告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报送试点企业逾期未收货款的信息;

(二)报送试点企业出口项下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信息;

(三)提示试点企业履行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每一笔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后,方可办理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业务。

第二十六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根据试点企业提交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并审核相关单证后,为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手续,留存相关单证复印件。

境内结算银行应于业务日终后向RCPMIS报送人民币资金收付、进出口报关日期或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初期,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日汇总制作《跨境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业务信息》和《跨境贸易进口人民币结算业务信息》(附表3),并于次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七条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RCPMIS报送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

当试点企业提供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相关更新信息。

对于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境内结算银行还应当向RCPMIS报送相关贸易合同的基本要素,并留存贸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对于试点企业报送逾期未收货款的,主报告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未收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并留存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对于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主报告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留存境外的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并留存试点企业书面情况说明。

对于试点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逾期未收货款或留存境外的,主报告银行应当主动提示试点企业履行报送义务。

对于经提示仍未履行报送义务的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九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三十条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三十一条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境内结算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贸易融资的,应于提供贸易融资的次日将融资合同等详细资料连同附表4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第四章香港人民币清算行

第三十二条香港人民币清算行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具体参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三十三条香港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其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四条香港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当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香港人民币清算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书面报送以下业务信息:

(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收支和余额月报表(附表5);

(二)参与境内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情况月报表及清算行向参加行提供同业拆借情况月报表(附表6);

(三)清算行对参加行人民币购售业务月报表及清算行参与境内外汇交易市场人民币购售业务情况月报表(附表7)。

试点初期,香港人民币清算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的要求,逐日报送上述业务信息。

第五章境内代理银行

第三十六条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接入RCPMIS并按照要求报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数据。

第三十七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同时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三十八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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