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下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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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自我责任既然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并且通常是对不利的诉讼后果承担责任,那么,厘清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条件就至关重要。

这一问题关涉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正当性。

  但是,让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性,因而难以设定统一的条件。

在有些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责任无需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特定的情事出现,法院就让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另一些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责任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

  前者的典型代表是法院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把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这是基于法院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仍然必须解决纠纷的需要,而不是因为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

当事人是怠于举证致使事实真伪不明,还是已经尽力举证但由于所举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强有力的反证而致使事实真伪不明,对于法院来说,结果是相同的。

只要证据调查的结果未能使法官形成待证事实存在还是不存在、真实还是虚假的心证,法官就只能通过证明责任判决来完成裁判义务,把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判归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所以,在用证明责任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法院并不需要确定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

[24]

  后者的典型代表是当事人未能在适当的期间内举证而让其承担证据失权或者费用制裁的不利后果。

为了加快诉讼的进程,防止诉讼迟延,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由原来的“随时提出主义”转为“适时提出主义”。

在“随时提出主义”下,法律并未限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时间,所以当事人可以断断续续、一点一滴地向法院提供,不仅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向法院提供,而且可以在第二审向法院提出新的主张、提供新的证据。

[25]而转向“适时提出主义”后,当事人就必须按照诉讼的进程,在适当的时间内提出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否则就面临着包括失权在内的制裁。

不过,对延误期间的当事人进行制裁以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

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逾期提交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以当事人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错为前提条件,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

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失权以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误时机为条件。

[26]

  我国民事诉讼原先实行“随时提出主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证据规定后,改采“适时提出主义”。

民事证据规定为当事人设置了举证期限,当事人逾期举证将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

我国的证据失权同样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

如果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使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则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虽然很难为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设定统一的条件,但如果完全不顾及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条件,一味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显然是不适当的,既对当事人不公平,也无法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这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

  追究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应当以在特定的情形中当事人有可能对其行为作出选择为前提,当事人不应当为那些在当时的条件下无法真正作出选择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例如,被判决败诉的当事人虽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但这是由于其在上诉期内因车祸身负重伤被送到医院救治所致。

此时,不能由于其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使之承受判决生效的不利后果。

  在管辖权异议与举证期限的关系上也是如此。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就不宜让其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

在诉讼实务中,法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27]举证期限自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于被告认为案件依法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所以没有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证据。

但也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而此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

此际,不宜让被告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因为被告既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就认为法院应当先审查管辖权问题,在管辖权问题解决前,自己没有义务提交证据,如果提交了证据,反倒给人以同意受诉法院管辖的印象。

[28]并且,由于举证与答辩是相关联的,被告总是在作出答辩的同时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针对自己主张的抗辩事实提供证据。

被告既然未作出答辩,让他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是有违诉讼逻辑的。

  由于民事证据规定并未对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继续计算作出规定,在诉讼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当影响举证期限的计算。

理由是如果等到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有违设立举证期限的初衷,会拖延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

[29]这一观点显然不符合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条件。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新的司法解释符合让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条件。

  在设定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条件时,还应当考虑法律后果的严重性与当事人行为的对称性。

如果后果十分严重,则只有在当事人的过错亦相当严重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才有充分理由。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只要存在过错,就可能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

但证据失权通常会直接影响法院的实体裁判结果,造成诉讼胜负的逆转,如果仅仅足一般过错致使逾期举证,让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就会显得过于严厉。

最高人民法院后来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所以在举证期限通知中重新设置了证据失权的主观要件,要求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

根据新的规定,只要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就能够通过“新的证据”这一渠道进入诉讼。

[30]

四、程序保障下的当事人自我责任

  一味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可能会给人以错觉,以为既然当事人须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法院就会对当事人是否实施一定的行为以及如何行为漠不关心,当事人也会常常因为行为不当承受自己酿成的苦果。

这种看法显然远离了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真实状况。

  现代民事诉讼是以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为特征的,法律责成法院在诉讼中切实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还专门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因此,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法院以自我责任为由让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要以其已经遵照法律的要求为当事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为前提。

只有在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后,追究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才具有正当性。

例如,法院对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作出缺席判决的,须以已经用传票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为前提,如果未用传票传唤或者传票未能依法送达,就不能作出缺席判决。

又如,尽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法律也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该证据确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法院就不能在未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地以当事人举证不足为由判决其败诉。

  为了给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程序保障,在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涉及到如何确定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职责,在一定的意义上,这两个诉讼主体之间的职责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

越是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法官在诉讼中所负的责任就越轻;

而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越轻,法官所负的责任就越重。

在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当弱的情况下,一味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其结果无异于法院拒绝向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

与那些实行法治时间早,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相比,无论是纠纷发生前作成和保存证据的意识,还是出现纠纷后收集证据的条件与能力,无论是当事人本人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意识,还是获得律师帮助的可能性与律师代理诉讼的比例,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总体而言是比较弱的。

并且,我国还处在城市化的过程中,还有相当大的区域仍然是乡村,同城市中的当事人相比,乡土社会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更弱,获得律师帮助也会遇到更大的困难。

[31]这样的当事人更依赖法官的职权行为,更期待法官通过职权调查来实现正义。

在设定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时,这些都是必须充分考虑的。

这意味着,我国更需要强调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更有必要突出法院对当事人的帮助义务。

  就程序保障所要求的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的帮助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实施诉讼行为的条件。

如前所述,让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知道并且有条件选择实施某一诉讼行为而不实施。

对于绝大多数当事人来说,一生中可能只遭遇一次民事诉讼,这样的当事人常常是既不了解诉讼的程序规则,也不知道自己在诉讼中有权作出哪些行为,因而法官在诉讼中通过告知的方式提醒他们在法律上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长在开庭审理时要“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法院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对程序保障来说还仅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要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使当事人能够用他们的行为来实质性地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

通知当事人出庭的方式与缺席判决的关系便是这方面最具说服力的例证。

通知当事人的方式虽然是诉讼中具体的技术性问题,[32]但它对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意义重大,因为只有通过正规、慎重的方式进行通知,才能引起当事人足够的重视,使之不至于因为疏忽而错过出庭应诉的机会。

由于缺席判决常常会使被告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谓关涉被告的重大利益,所以民事诉讼法强调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一方面须用传票传唤被告,另一方面被告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第二,法官应当对当事人尽到阐明义务。

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来自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原告对产生权利的事实,被告对阻碍权利产生或者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事实承担主张责任。

如果事实上存在着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却未予主张,则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的主张如果不完整、不充分、不清晰,也会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但是,这并不是说法院可以消极无为,听任当事人犯错误而让其自食苦果。

如果法院只是消极地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那么“纵使当事人因自己的不注意而未提出应当主张的事实进而招致败诉时,法院也可以将这种责任推诿于当事人本身。

但是,这样的结果就使得应该胜诉的当事人未获得胜诉,诉讼完全脱离了国民的正义情感,进而不免带有某些投机性的色彩”。

[33]

  为了纠正机械适用辩论主义带来的问题,德、日等国均以法院的阐明活动作为辩论主义的补充。

阐明是法院的一项权能,但同时也被视作法院应尽的一项职责。

“当法院恰当行使阐明权时,可以使因机械适用辩论主义带来的不合理性获得修正,进而有助于法院作出恰当、公平的裁判,就这个意义而言,行使阐明权也是法院应尽的职责,故而也被称为阐明义务。

”[34]

  在诉讼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形:

有的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不清晰、不完整甚至自相矛盾;

有的当事人由于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误解或者对法官的心证状态产生误解,对需要收集的证据不收集,在需要提供证据的时候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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