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段征收实施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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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范围边界分割测量。
(四)建筑改良物禁止事项之报核及公告。
(五)地籍资料整理、调查及缮造清册。
(六)征收补偿费查估及缮造清册。
二正式作业:
(一)核定抵价地比例。
(二)召开协议价购会议。
(三)召开区段征收说明会。
(四)区段征收计划书之报核、审议及核准。
(五)区段征收公告及通知。
(六)异议处理及通知。
(七)发给抵价地案件之申请、审查及核定。
(八)征收补偿费之发放或存入保管专户。
(九)公有土地及未登记土地之处理。
(一○)嘱讬办理区段征收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公有土地所有权移转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他项权利涂销或变更登记、建物灭失或标示变更登记。
(一一)工程施工。
(一二)办理抵价地分配。
(一三)地籍整理。
(一四)嘱讬办理开发完成后土地所有权登记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一五)办理抵押权或典权登记。
(一六)土地之处分。
(一七)财务结算。
(一八)撰写成果报告。
第3条
都市计划规定应办理区段征收地区,其细部计划已发布实施且明确记载区段征收范围者,依其范围办理;
未明确记载区段征收范围者,由需用土地人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勘选。
第4条
都市计划之变更、新订、扩大或农村社区实施更新或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拟以区段征收方式开发时,由需用土地人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勘选区段征收范围,并填写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作为各级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区域计划之参考。
第5条
前条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应附具范围图:
一开发目的。
二法令依据。
三区段征收范围勘选原则、四至及面积。
四土地权属及其面积。
五土地使用现况。
六都市计划或土地使用配置规划情形。
七预计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比例。
八土地所有权人意愿。
九开发总费用、经费来源、偿债能力等财务计划分析。
一○目前实际作业情况及预定工作进度表。
一一总结。
第6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先行区段征收地区(以下简称先行区段征收地区),需用土地人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开发范围时,应同时检具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及经核定之开发计划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
前项开发计划已包括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应记载事项且开发范围相同者,得免再检具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
第7条
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应配合办理变更都市计划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通盘检讨变更。
但符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者,得办理迅行变更。
第8条
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应配合办理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先依规定层报核可后,再依都市计划法定程序办理之。
第9条
先行区段征收地区,应配合办理迅行变更都市计划者,需用土地人应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开发范围前,先征得中央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同意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应办理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者,依前条规定层报核可。
第10条
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应配合办理变更、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者,主要计划得与细部计划并同规划。
但计划书图仍应依主要计划及细部计划内容分别制作,并分循都市计划法定程序办理。
第11条
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应配合办理迅行变更、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者,应于一年六个月内发布实施主要计划,并于主要计划发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发布实施细部计划。
前项迅行变更、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地区,属乡街计划或特定区计划者,其主要计划得与细部计划合并办理,并于一年六个月内发布实施。
先行区段征收地区,应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划。
第12条
不相连地区合并办理区段征收者,如属不同都市计划,应于各该都市计划书内载明合并办理地区之都市计划名称、范围及相关内容。
第13条
都市计划规定应办理区段征收地区,其细部计划已发布实施者,应于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三个月内完成都市计划桩位测定,并于桩位测定后二个月内完成区段征收范围边界分割测量登记。
先行区段征收地区,应于发布实施都市计划后,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14条
都市计划规定应办理区段征收地区,其细部计划已发布实施者,且已办理区段征收地区,于办理区段征收期间,除为配合区段征收计划需要或遇有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事者外,不得任意变更其都市计划。
第15条
区段征收区内都市计划规划之街廓或道路无法符合抵价地分配需要者,得在不妨碍原都市计划或土地使用计划规划及道路系统之原则下,增设或加宽为十公尺以下道路。
前项增设或加宽之道路,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抵价地分配结果公告确定后,依法办理都市计划细部计划变更或非都市土地分区或用地编定之变更。
第16条
需用土地人订定抵价地总面积时,应考量各地区特性、开发目的、开发总费用、公共设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强度、土地所有权人受益程度及实际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17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改良物需办理拆迁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会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订定拆迁安置计划。
第18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得会商需用土地人订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审核作业规定。
第19条
主管机关应于区段征收公告时,将公告、土地清册及建筑改良物清册,送请税捐稽征机关依法征免税赋。
第20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发给抵价地,应检具抵价地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于规定期间至指定地点办理,或以挂号邮寄方式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置申请抵价地收件簿,依收件之先后次序编号,并于申请书与收件簿上注明收件日期后,现场或邮寄发给土地所有权人收件证明。
第21条
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者,土地所有权人依法补偿耕地承租人时,如耕地承租人受领迟延、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得由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应领数额提存于法院,并以提存书作为补偿证明文件。
原有土地设定有他项权利者,土地所有权人于申请发给抵价地时,应依规定补偿、清偿或回赎。
如他项权利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本人或其继承人受领迟延、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得由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债权全额以他项权利人或其全体继承人为对象,提存于法院,并以提存书作为证明文件。
第22条
区段征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竣继承登记,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得按其应继分申请发给抵价地;
未提出申请发给抵价地者,按其应继分发给现金补偿。
已办竣公同共有继承登记者,亦同。
前项申请发给抵价地,免缴验遗产税缴清或免税等证明文件。
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继承人姓名、住址、原受领补偿金额、案号等资料,通报被继承人死亡时户籍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课遗产税。
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发给抵价地之土地所有权人,于领回抵价地前死亡,其继承人得检具继承应备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更名发给抵价地。
第23条
祭祀公业已选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机关备查有案者,如其规约或派下员大会决议未有特别约定,得由管理人切结并检具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领取区段征收地价现金补偿或申请发给抵价地。
派下员对于管理人领取现金补偿或申请发给抵价地提出异议时,管理人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召开派下员大会,决议领取现金补偿或申请发给抵价地。
祭祀公业未选定管理人者,如其规约或派下员大会决议未有特别约定,其领取现金补偿或申请发给抵价地,应经派下员全体之同意。
第2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地价补偿费发给完竣或核定发给抵价地通知送达土地所有权人后,嘱讬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或他项权利涂销或变更登记。
区段征收范围内已办理建物登记之建筑改良物,因妨碍都市计划或区段征收计划应予拆除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补偿费发给完竣并予拆除后,嘱讬该管登记机关办理建物灭失或标示变更登记。
第25条
直辖市或县(市)登记机关依前条及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所有权移转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时,得免缮造土地所有权状。
第26条
抵价地分配作业程序如下:
一计算抵价地总面积。
二规划抵价地分配街廓、分配方向及订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积。
三划定区段征收后地价区段,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
四计算各分配街廓面积、单位地价及抵价地总地价。
五计算各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
六订定抵价地分配作业要点。
七召开抵价地分配作业说明会。
八受理合并分配之申请。
九订期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办理抵价地分配。
一○依配定之位置,计算各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面积,缮造分配结果清册。
一一公告抵价地分配结果。
一二缴纳或发给差额地价。
一三嘱讬办理抵价地所有权登记并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第六款抵价地分配作业要点,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商需用土地人定之;
第十三款之嘱讬登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嘱讬该管登记机关办理;
其余各款之办理机关,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需用土地人协议之。
第27条
主管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召开抵价地分配作业说明会时,应同时检送下列资料:
一抵价地分配作业要点。
二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计算表。
三抵价地分配街廓位置图说。
四合并分配申请书。
前项抵价地分配街廓位置图说,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分配街廓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
二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