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公益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资格研究毕业论文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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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公益诉讼赋予公民个人以诉权,不仅是对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确认,而且能够真正的调动公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

本文认为,作为人或财产的集合体,公益组织相对于公民个体有着更强的专业优势,同时也具有组织的代表性。

赋予公益组织以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在公益诉讼中对抗处于极端优势地位的集团或组织时,更有效的保护公民,使其免受直接的威胁或者伤害。

同时,在赋予公益组织以公益诉权,可以在公民和国家政治生活之间架设一个沟通的桥梁。

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促进民权运动和民治运动的发展。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民,公益组织

Abstract:

Publicinterestlitigationprovidesindividualcitizentherighttoappeal,itisnotonlyaconfirmationfornationalsovereigntywhichbelongstothepeople,economicsystemwhichisbasedonsocialistpublicownershipofthemeansofproduction,stateownershipandcollectiveownershipconfirmationoftheworkingpeople,butalsoreallymobilizescitizenstodefendnationalinterests,socialandpublicinterestinitiative.Asacollectionofpersonsorproperty,publicserviceorganizationinrelationtotheindividualcitizenshasstrongerprofessionaladvantages,butalsoarepresentationoftheorganization.Togivepublicorganizationseligibleforpublicinterestlitigationplaintiffs,publicinterestlitigationinthefightagainstextremedominanceofthegroupororganization,moreeffectiveprotectionofcitizensfromtheimmediatethreatorharm.Atthesametime,publicinterestorganizationsgivestherighttoappeal,youcansetupacommunicationbridgebetweenthepoliticallifeofcitizensandthestate.Somethinghadtobethepromotionofthecivilrightsmovementandtheruleofthepeoplemovement.

Keywords:

PublicInterestLitigation,Citizens,CommunityOrganization

目录

中文摘要与关键词1

英文摘要与关键词2

目录3

1引言1

2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困境1

3国外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比较研究2

3.1大陆法系2

3.2英美法系2

4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质疑3

5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模式选择4

5.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4

5.2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5

6结语5

参考文献6

致谢7

1引言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众多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往往被法院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挡在了诉讼程序之外,而许多即使被法院受理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也多以原告败诉而告终。

法院法院在对待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时,总是以一种异常审慎的态度对待。

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因为当前法律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还有法院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案件裁判可能带来的广泛社会影响的考虑。

本文以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内容,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理论进行比较研究,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研究,旨在从宪法角度、法理角度,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及其法理依据。

为当前社会中相关主体提起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提供法理依据,使得大量的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有机会进入到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此为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问题。

2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之首就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即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和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受案标准被称之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

这种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是基于这样一种担心:

如果原告资格范围太宽,就会造成滥诉的局面,这样法院将不堪重负,而司法资源面临极大的浪费。

但是由于“除非某个人有着自己个人冤情,否则法院是不愿意让任何人跨进大门的。

一般来讲,一个人必须指出他自己的哪些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或哪些财产受到了损害,如果他仅仅是成千上百的受害者之一,他就没有足够的资格来法院起诉。

”随着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种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

“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一个理论基础是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的有限分离,因此立法就不应再苛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和案件有实体利害关系,对原告的综合性予以多元化的规定:

即原告可以是受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是与公益诉讼违法行为有一定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而学者在讨论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时,也多持此观点。

“在各国民事诉讼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几乎所有重大变革都离不开当事人制度的配合和回应。

因此当事人制度也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

3国外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比较研究

现今世界两大主要的法系的法律传统的差异,表现在现实法律制度上的不同。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涉及公益的案件都建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

所不同的是,英美在涉及公益的诉讼中既规定了公诉制度,又规定了私诉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只规定了公诉制度。

3.1大陆法系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在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上基于“诉讼信托”理论建立起来的“团体诉讼”独树一帜。

所谓的团体诉讼是指将众多具有共同利益的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定目的的诉讼。

德国是最早实行团体诉讼的国家,在1908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中创立了团体诉讼制度,在后来的立法中又相继承认了不少行业的团体诉讼。

由于在团体诉讼中,公益团体只能作为作原告进行诉讼,因而在德国的团体诉讼中,社会公益团体的提起主体资格时毋庸置疑的。

德国法院系统受理的典型案件是公民指控行政部门行为违法,或是实施了一项使其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是未实施一项本来可以使其或以的行为。

这类争议可能产生于公法领域的任何问题。

由此可见,在德国法中,公民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的资格也是确定的。

因而,在德国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中,具有提起资格的主体包括:

检察官、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

“只是德国和法国侧重于赋予民间团体和集团以原告资格。

3.2英美法系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相对发达国,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要比其他国家更为广泛。

现时美国关于公益诉讼的许多制度都为世界各国所研究和效仿。

从1863年美国制订了《反欺骗政府法》开始,并在1986年进行了修改。

其规定:

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联邦政府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的一部分的罚金。

尤其是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其规定了对于违反托拉斯法案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以及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美国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提起主体是多元的,包括政府部门、团体和公民个人。

而在1914年制定的《克莱顿法》则赋予了检察官的诉讼提起主体资格。

“根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547条规定,检察官在审计联邦利益等七种民事案件中,有权参加诉讼,其中包括检察官有权对所有违反《谢尔曼法》或《克莱顿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的诉讼。

”美国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创设的公益诉讼制度,其中尤其以公民诉讼,即“私人检察官”制度备受推崇。

到目前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公民诉讼成果尤为突出。

4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质疑

学者多从西方公益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官诉讼主体资格来论证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资本主义国家一般是按照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权分立的理论原则,将国家分为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审判机构。

这样检察机构就隶属于国家行政机构。

因此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行使的也是行政权。

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的最高首长一般是司法部长,检察机关一般有司法部领导,检察机关是不折不扣的行政机关。

这样在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国家政治体制中,行政权力正式通过检察机关来监督和制约司法审判权的。

所以西方国家的检查机关是政府的代表,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

这必然决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内在的合理性。

而我国的宪政制度实际上是实行“一府两院”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并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议事权、行政权、审判权、与检察权四权分立与制约的体制。

从宪法的整体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需要两个基本前提:

一是检察机关是在权力机关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是检察机关不是全部全面监督法律实施的机关也没有“统揽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时由权力机关授予并受权力机关领导和监督的。

我国的检查机关并不隶属与行政机关,相反还是他的监督机关,两者之间是独立而又制衡的关系,难以相互代表。

基于西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来论证我国检察机关具备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论据是不充分的,不顾及我国检察机关与国外检察机关性质和宪政地位截然不同的情况下,盲目的移植西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是与法律移植的基本规律不相符的。

同时由于“我国检察机关身兼法律监督者与公益代表两中角色在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呈现矛盾状态,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多重角色之间的矛盾、模糊和结构性失衡是其自身难以修复的缺陷。

5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模式选择

5.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有学者认为,“任何公民个人可以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是公益诉讼区别于传统三大诉讼的最主要的特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联系的愈发紧密和社会经济联系加强,现时的诉讼纠纷不仅仅牵涉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因而对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已不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

美国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公民诉讼作出了很好的范例。

公民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元和利益的主体,对利益有着天然的敏感。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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