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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第十章 附则

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责任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登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等制度。

  第七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强化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处理各种土地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市鼓励节约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县、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第十二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市新增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对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共用土地面积,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记载的面积与实地测量面积不一致,相邻用地无争议的,应当按照实地测量的面积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十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

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携带有关文件出席指界。

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人。

  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

划界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属于国有土地的争议,或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改变市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登记的基本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的权属性质、坐落,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的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期限和土地他项权等事项。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

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土地登记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永久保存,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转让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按照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在地下空间单独建造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土地他项权的登记,由他项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竞买确认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测量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日为登记日。

  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租赁年限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未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或者土地收益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六)违法占用土地的;

  (七)土地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人变更,或者其名称、地址变更的;

  

(二)宗地界线、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改变的;

  (四)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变更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需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收回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经告知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依法拆迁房屋、收购土地等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丧失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

  (五)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经公告后予以更正;

经核实无误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对已登记的土地权利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查封范围、内容和期限,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范围、内容和期限不明确,或者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经验收不合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执法中可以查验土地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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