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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审查议会通过的法律的合宪性就成为宪法委员会的首要的职责。

  根据宪法第61条的规定,宪法委员会对议会法律的审查有两种情况。

第一,各个组织法、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以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

有学者将这种审查称为“须请求宪法委员会审查事项”。

  第二,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或者议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的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可以称之为“提交审查事项”。

以后对1958年宪法的规定进行修改,扩大了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的主体的范围,除总统、总理及议会两院议长外,规定“六十名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议员”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

主体扩大后,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的法律就大幅度增加,但是,请求权有时被党派斗争所利用,反对党借助申请宪法委员会审查法案之机,试图将其在议会辩论中未能拒绝或未能修改的法案予以废除。

近年来,政府的许多改革措施在宪法委员会中受到了挑战,如1981年的国有化法、1996年的解除国有化的法案等。

从1983年起,凡是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对法案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信件均要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宪法委员会在受理审查申请后在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不进行公开辩论,也不采信律师的诉求。

  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的依据,或者说对“合宪”一词中的“宪”字的理解,并不仅仅限于现行的第五共和国宪法及其修正案,而是包含一系列被宪法委员会认为具有宪法价值的法律的总和,如1789年人权宣言中所确认的一些原则,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的序言以及“共和国法律所认可的基本原则”,这些法律及原则的总和称为“合宪文件总合”。

宪法委员会依据1958年宪法以外的文件判断法案的合宪性的实例可以追溯到1971年的一个判决,即《关于结社自由的决定》,宪法委员会认为试图通过登记的方式对公民的结社行为进行行政控制的法令违反了由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原则,裁定该决定违宪;

在判断1984年的关于新闻自由的法律是否违宪时,宪法委员会依据的是1789年《人权宣言》第11条的规定(“思想和意见的自由交流是人类最珍贵的权利之一;

每一个公民都要可以自由地说话、写作并发表自己的作品,但他必须依法对滥用这种自由负责”)。

由于宪法委员会可以有多种依据以判断法案的合宪性,使自己具有广泛而灵活的权力去控制议会的立法,被宪法委员会判定为违宪的议会立法也有逐渐增加的趋势,尤其是在议会对公民的自由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时,宪法委员会更倾向于使自己成为公民自由的保护者。

然而,宪法委员会的这种积极能动的作法也招来了一片指责,反对者认为,宪法委员会限制了议会的能动性,有一些事项从本质上看是政治性的,不宜由宪法委员会加以审查。

  由于宪法委员会对组织法、议会两院章及议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的审查都是在法律正式公生效前进行的,所以,严格说来,宪法委员会只是对法案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而不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被宪法委员会裁定违宪的法案,采取两种不同的处理办法:

第一,如果被认为法案的违宪部分与整个法案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则不仅违宪部分不能通过,而且整个法案都不能通过、公布或实施,即整个法案都被认为是因违宪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第二,如果认为法案的特定条款违反宪法,该特定条款与整个法案不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则此时总统可以公布除违宪的条款外的部分,或者可以要求议会就整个法案作进一步的审议,使整个法案都符合宪法的规定,然后再公布实施。

  宪法委员会的审查范围受到法律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全民公决形成的法律,全民审查公决议被认为是国民直接表达其意愿的方式,是国民直接行使主权的方式,宪法委员会无权审查。

第二,议会通过的宪法性法律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它只能审查议会在制定此宪法性法律时是否遵循了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的程序,而不能审查该宪法性法律的内容是否合宪。

因为议会可以通过制定宪法性法律来修改宪法,既然是修改宪法的内容,则在内容上会有与原宪法条文不一致的规定,宪法委员会的审查便没有实际的意义。

  宪法委员会对某一法律的合宪性的裁决,需要在《政府公报》(JOURNALOFFICIEL)上公布,并且其裁决是终局裁决,不能向任何机构提出上诉,并且对所有的公共权力机关都有约束力。

  

(二)裁决政府与议会之间的权限争议

  1958年宪法第34条将立法权在议会与政府之间进行了划分,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议会立法权的范围,议会只能就第34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准则或基本原则,而不是就规定的事项制定详细的法律。

  第34条虽然列举的事项颇多,但较第四共和国时期的立法权而言,则其范围已经大为缩小,议会立法权的一部分则被宪法授予了政府,政府可以用条例的形式规定一切议会立法所不能规定的事项,宪法第37条规定:

“在法律范围之外的其他事项,属于条例性质”,立法权在议会和政府之间的这种划分,有可能产生争议,即对某一事项,议会和政府都认为应当由其作出规定而产生互相争权的情况,或两者都认为某一事项属于对方行使权力的范围而互相推诿。

在此种情况下,宪法委员会成为议会与政府之间权限争议的仲裁者,如果政府认为两院某一院的议员提出的立法议案不属于议会立法的范围,而属于政府条例规定的范围,则总理可以在议会对该法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向议会两院议长提出要求,要求议会停止对该议案的审议,如遭到议会拒绝,总理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裁决请求。

如果法律已经公布生效,总理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内将该法律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以确定该立法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条例规定的事项。

  当然,议会的越权行为,只有在政府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后,宪法委员会才能进行审查。

有时,政府对于议会的越权行为并不提出审查申请,而是允许议会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本应由政府条例规定的事项。

但当议会认为政府条例规定的事项属于议会立法规定的事项时,则不能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

  (三)裁决国际条约的合宪性。

  根据宪法的规定,宪法委员会有权就国际条约是否合宪作出裁决。

某一国际条约签定之前,应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的请求,宪法委员会可以审查该条约是否含有与宪法相违背或修改宪法的内容,如果存在,则在签署该条约前,应当按照修宪的规定修改宪法,使宪法的内容适应国际条约的内容。

而不是要由国际条约来适应宪法的规定,因为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批准或者认可的条约或者协定,自公布后即具有高于各种法律的权威”。

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签署之前,宪法委员会于1992年4月9日作出的需要修改宪法的决定,依此裁决,法国于1992年6月23日修改了宪法,此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获得了签署。

  但是,宪法委员会并不负有保障国际条约的这种效力不受国内法影响的义务。

宪法委员会曾在1975年被要求审查一个关于禁止堕胎的法案的“合宪性”,因为它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内容,但是宪法委员会以它无权审查议会立法是否与国际条约的规定为由拒绝了此请求。

即宪法委员会只在条约签定之前审查条约与宪法是否相符,一旦条约已经获得了签署,则保障条约在国内得到实施不是宪法委员会的职责而是其它国家机关的职责。

1986年3月宪法委员会在一项裁决决中再一次阐明了这一原则立场:

“在实施宪法第55条时,是各种国家机关的义务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国际条约”。

  (四)监督选举的合法性

  根据宪法的规定,宪法委员会有权监督选举并裁决有关选举的争议。

此项权力在第四共和国宪法时期为议会享有,但由于议会在行使该权力时体现出强烈的党派偏见和党派倾向,如在1956年的选举中,议会就将多名“保障小商人和手工业联盟”的成员当选的事实宣布为无效,所以1958年宪法将监督选举合法性的权力就授予了宪法委员会。

  宪法委员会的监督权和裁决权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监督共和国总统选举以及其他选举的合法性。

此项监督权可以在总统选举前、选举进行之中及在选举后都行使,选举前,宪法委员会接受所有与选举有关的组织文件的咨询,对候选人是否具备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在选举中,如果遇到法定情形,应当宣布总统选举延期。

  选举中,宪法委员会在取得政府同意后,可以派出由行政法院系统或普通法院系统法官中专门选出的监票人到各地巡视,监督选举合法进行。

在选民投票结束后,宪法委员会需要汇总来自各地投票情况的统计报告,受理有关投票的诉讼并进行审理和公布投票结果。

第二,裁决选举争议。

这项职权主要适用于有关议会选举中,当然并非所有的关于议员选举争议都由宪法委员会受理,法国的议员选举有国家议会的国民议会议员的选举和参议院议员的选举,为了区别两类选举,将国民议会议员和参议院议员的选举称为立法选举,有关立法选举的争议由宪法委员会受理;

而有关市镇议会、省议会议员的选举的争议由行政法院受理。

宪法委员会对议会两院议员选举的合法性审查只能事后进行,并且只有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选举诉讼的形式进行审查,此时需要有选民或准备参加竞选的候选人(不论其候选人资格是否被确认还是被否决)提出,否则宪法委员会不能主动对议员选举是否合法进行裁决。

  自宪法委员会成立后,试图进一步扩大宪法委员会的审查范围的呼声时有出现。

密特朗总统曾于1989年提议允许公民在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诉前以将在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里适用的议会立法侵犯了自己的“基本权利”为由,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对该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请求,以鼓励公民参与宪法委员会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但参议院于1990年拒绝了此项提议而未能实现。

  (五)监督总统行使权力

  第五共和国宪法确立了具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总统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重心,拥有制约议会、控制内阁等实际政治权力。

对总统行使权力的监督便成为宪法委员会的重要职责。

此项职权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制约总统紧急命令权的行使。

宪法授予了总统宣布紧急状况和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第16条规定“当共和国的体制、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者国际义务受到严重的直接威胁时、以及宪法上规定的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活动被中断时,共和国总统在正式咨询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宪法委员会后,根据形势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宪法上规定的公共权力机构在最短期内获得完成其使命的手段,关于措施的内容应征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

总统宣布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的情况下,国家的正常的政治秩序将被改变,可能导致宪法部分停止实施,所以,为了把由于宣布紧急状态并采取紧急措施而带来的混乱状态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就需要对是否需要宣布国家处于紧急状态并采取何种紧急措施这一问题上采取谨慎的态度,作为专门监督宪法实施的、维护宪法的稳定及尊严的宪法委员会就应当参与决策。

第二,确认总统因故不能视事。

宪法第7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不论因任何原因缺位,或者由政府提出、经宪法委员会以其成员的绝对多数确认总统发生故障时,由参议院议长临时行使共和国总统职权,……如果参议院议长也因故不能行使总统的职权时,由政府临时行使”,这种规定在于保障总统职位的连续性和合法性,不致在总统发生变故时造成政治上的混乱。

宪法委员会曾经两次行使过此种权力,一次发生在1969年戴高乐总统辞职后,另一次是在1974年蓬皮杜总统死于任上后。

  五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的评价

  宪法委员会由于其在宪法监督体制上的独特性,被视为四种宪法监督模式之一。

显然,这种模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的一面,但更多地带有法国历史传统和政治实践的烙印,因此,这种模式在世界各国的影响远不及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模式。

  

(一)、事前审查之利弊

  宪法委员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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