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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简答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5)负责统一编制、公布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报表;

(6)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

(7)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8)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4.简述中国人民银行保留的监管职责。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权有两种形式,即对特定行为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对特定金融机构的全面检查监督权。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还负有金融统计的职责。

(1)对特定行为的检查监督权。

(2)对特定金融机构的全面检查监督权。

当特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中国人民银行为了维护金融稳定,有权对特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这也是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特种贷款进行救助的前提。

中国人民银行行使这一权力需要经国务院事先批准。

(3)金融统计职责。

金融宏观调控建立在充分的信息基础上。

中国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时金融市场数据进行统计,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5、简述银监会特别限制措施的形式。

(l)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职责

1.《中国人民银行法》立法目的是:

“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

”制定中央银行法的必要性在于,它使我国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更加法律化、制度化,有利于保持我国货币币值的稳定,同时通过赋予中央银行必要的职能来维持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2.中国人民银行地位与职责(l)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也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一个主管金融工作的部级政府机关。

它专门负责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并通过调控金融市场的遥行维持我国的金融稳定。

(2)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是: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发行货币,管理货币流通;

依法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黄金市场;

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的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经理国库;

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金融监测;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工作;

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二、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分工与监管合作

1.银监会的设立原因:

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目标经常存在一定的冲突—―中央银行容易在宏观经济需要放松银根的时候,也同时放松对银行的监管;

或者反之,在紧缩银根时严厉监管,从而导致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同步振荡。

这导致调控与监管两种职能都很难有效行使。

近些年来,许多国家都在探索改进中央银行职能的途径,纷纷采取李行分拆的模式,将货币政策职能与监管职能分开。

这样,一方面强化了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使央行更好地承担货币政策的职能,另一方面给予银行监管机构相应的权限、资源和人力,可以大幅提高银行监管的专业水平。

2.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监管合作(l)信息共享监管金融市场的基础也是金融信息的调查与统计,银监会等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也有权要求被监管对象报送财务资料以及相关信息,但各自关注的重点不同。

为避免增加报送机构的成本,同时也提高各监管者之间的监管效率,《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监法》都规定了信息共享制度。

(2)检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或维持金融稳定职责时,针对发现的问题,有权建议银监会对特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3)共同制定特定事项的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监测与银监会对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管只是侧重点不同,在业务领域上有时是交叉甚至重合的,这就需要两个机构进行互相配合。

《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银监法》都列举了一些需要两家机构共同决定的事项。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对清算系统的管理与银监会对金融机构的支付结算业务的管理存在一定交叉,因此,支付结算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制定。

再如,对于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处置,银监会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处置制度等。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1.最低法定注册资本数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10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1亿元人民币;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银行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2.大股东资格按照《商业银行法》第2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银监会批准。

《银监法》第17条进一步明确对持股5%以上大股东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

3黄事、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银行董事要求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以及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等等。

拟任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人员还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等等。

4.其他审慎性要求设立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2)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3)地方政府不向银行投资人股,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

(4)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5)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6)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7)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1.商业银行的总分行制(即分支机构和总行之间的关系及地位)我国的商业银行一般以总分行制来建立。

原来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按照政府的行政区划来设立分支机构的。

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我国的商业银行机构设置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改变了原来的设置方法,改为按照经济区划和业务与成本核算来设立分支机构。

银行的分支机构与总行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营业是经过总行授权的,代表总行进行的市场经营行为。

2.分行的管运资金设立银行分支机构时,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注册资本金额的60%。

这意味着如果一家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越多,其总行的注册资本就要越大。

3.设立公告与连续营业经过批准设立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银监会予以公告。

只有经过公告的金融营业机构才可以开展经营活动,否则法律手续就不完备。

开业后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连续营业,如果开业后自动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中国银监会将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安全性原则安全性作为商业银行经营原则是传统的理论,在全世界金融市场中都被接受,大多数国家的银行将安全性排为第一位的经营原则。

因为银行业是涉及公众利益最多的金融行业,与社会的稳定、政治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都有密切的关系,所以,商业银行经营一定要稳健和安全。

2.流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的资金要保持较高程度的经常流动的状态。

3.效益性原则.效益性从狭义上来解释指商业银行本身的经济效益。

效益性还可以从广义上来解释,指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指导的金融业整体效益。

1.商业银行接管的目的和意义。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了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出现信用危机的商业银行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稳定金融市场的秩序,维护社会的安定。

由于银行不是一般的企业,它是同公众利益关系密切,同社会经济关系密切的金融机构,银行的破产对公众和市场的震动比较大,为了保护存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金融监管者有权对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进行接管。

2.简述我国商业银行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与同业拆借的利率。

(l)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

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因为资金周转需要,相互之间借入、借出的资金头寸。

其特.点是期限短、无担保、利率较低。

同业拆借与银行对大众客户的存贷款业务有较大差异,监管方式也不相同。

我国银行的同业拆借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只可以作为调节头寸的手段,不可以成为贷款的资金来源。

(2)商业银行同业拆借利率:

《商业银行法》中没有规定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借利率。

1986年1月7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

“专业银行之间互相拆借的利率,由借款双方协商议定。

”实践中,同业拆借的利率一直是合同利率。

3.简述商业银行贷款依据风险大小的分类及其含义。

银行贷款根据其风险大小分成五类:

正常、关注、次级、怀疑、损失,其中后三类贷款属于不良贷款。

正常类贷款的定义为:

借款人能够展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忽不能按时足额侩还。

关注类贷款的定义为:

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叶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类贷款的定义为: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类贷款的定义为:

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类贷款的定义为: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4.简述2006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特点。

一是全面展行入世承诺,取消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

二是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为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创造法律环境。

外资法人银行除设立条件按照入世承诺外,准入程序、业务范围、监管标准尽童与中资银行一致。

三是遵循国际监管惯例,实行法人银行导向政策。

对于不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外国银行分行的人民币业务进行适度限制。

四是充分体现风险监管、合并监管和审慎监管的理念,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

此外,《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规范时象调整比较大,由原来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以及外如合资财务公司调整为纯粹的外资银行,同时把原来单独立规的外国银行代表处纳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5、简述我国法律对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的限制。

外国银行分行受到的限制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不得从事银行卡业务,二是对中国境内公民吸收的人民币存款不得少于每笔100万,且为定期存款,三是不得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人民币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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