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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论唐后对唐律的变革演讲范文精选word文档 10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房)玄龄等遂与法司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

这一卷条数比以往之律大为减损,故《旧唐书·

刑法志》说,凡削烦去蠹者“不可胜纪”。

唐高宗永徽三年(651)诏长孙无忌等撰编律疏,《唐律疏议》,即为三十卷,条数依旧。

宋刑统为五百零二条、三十卷。

第五百零二条是把唐律的职制律与斗讼律中各一条分为二条,此与现传《唐律疏议》一致。

宋刑统在卷条安排上与唐律的主要区别是,变动了一些卷中的条目数。

变条数的卷有五,占总数的六分之一。

变动情况有三:

一是移唐律上卷中的条目至下卷。

“唐律卷一凡七条,刑统移末条入第二卷。

”①二是移唐律下卷中的条目至上卷。

“唐律卷三凡一十条,刑统移前四条入上卷。

”②还有卷九、十也有类似情况。

三是移唐律同一卷中的至上、下卷兼有。

“唐律卷二凡十一条,刑统前移入上卷一条,后移入下卷四条。

”③卷条的位移,说明卷中的内容有变,宋刑统就是如此,下文会涉及此问题。

  大明律虽仍为三十卷,但仅有四百六十条,比唐律少四十条。

不仅如此,在卷条的分布上,大明律也与唐律有较大的区别。

大明律的名例律为一卷,四十七条;

唐律则为五卷,五十七条。

大明律的其它二十九卷、四百一十三条由六律分割,唐律的其它二十五卷、四百四十三条则被十一律分享。

从这一区别也可见大明律在体例上与唐律有较大区别。

  大明律例卷条情况更接近于大明律。

它有四十七卷、四百三十六条。

这四十七卷除增加了律目、图、服制、总例、比引条例等共十一卷外,还把大明律中的一些卷一分为二,如名例律在大明律为一卷,而大清律例则为二卷。

其条数比大明律的少二十四条。

其中,吏律少四条,户律少十六条,兵律少四条。

  从以上三部法典的卷条状况来看,宋刑统与唐律的差异很小;

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比较接近,而与唐律有一定距离。

  2.篇目结构的变革唐律的篇目结构比较简单,仅分为十二篇,分别是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和断狱等篇(律)。

以后唐高宗时撰修的《永徽律疏》,即《唐律疏议》,只是在律条后附以“疏议”,起到阐发律意,使人明了的作用,并无更复杂的内容。

  宋刑统的篇目结构与唐律有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篇中分门,每一门中含有数条律条。

共有二百十三门。

《玉海·

卷六十六》载:

宋刑统有“二百十三门,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

门的具体分布情况是:

名例律有二十四门,卫禁律有十四门,职制律有二十二门,户婚律有二十五门,厩库律有十一门,擅兴律有九门,贼盗律有二十四门,斗讼律有二十六门,诈伪律有十门,杂律有二十六门,捕亡律有五门,断狱律有十七门。

其次,在律条后附以令、格、式、敕条和起请等法条。

宋刑统是宋代刑律统类的简称,故除律条外,还附有上述一些法律形式中的相应条款。

宋刑统有“疏令格式敕条一百七十七,起请条三十二。

”唐律则无,只是在“疏议”中引用令、格和式的某些条文,来说明律条的内容,与宋刑统另附在后并成一种综合性法典的形式不同。

最后,唐律中的“疏”与“议”总是连在一起,不单独存在。

宋刑统则常把“疏”与“议”分列,各自阐述自己的内容。

其中,“疏”的内容为律条文,“议”的内容为解释文。

后者更近似唐律中的“疏议”。

《宋刑统·

擅兴律》“私有禁兵器”门的“疏”说: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

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此与律条无异。

“议”说:

“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

此是对“禁兵器”的解释。

尽管宋刑统的篇目结构与唐律有异,但总体结构仍无重大变化,仍为十二篇,连篇名及排列顺序也与唐律同。

  大明律篇目结构的变化较宋刑统要大。

因为,它打破了唐律十二篇目的框架,仿效元典章,改用七篇,除首篇仍为名例外,其余六篇均按中央六部官制编目,分别为吏、户、礼、兵、刑、工。

故近代学者沈家本评说:

大明律“以六曹分类,遂一变古律之面目矣。

”④此外,大明律还模仿宋刑统篇下分门的做法,在除名例以外的其它六篇中皆设若干目,并在每一目中又含若干律条。

目的分布情况是:

吏律中有职制和公式两目,户律中有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和市廛七目,礼律中有祭祀和仪制两目,兵律中有宫卫、军政、关津、厩牧和邮驿五目,刑律中有贼盗、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和断狱十一目,工律中有营造和河防两目。

一目为一卷。

每目中的律条不等,如吏律职制目中有十五条,而公式目中却有十八条。

  尽管大清律例比大明律少了二十四律条,但篇目结构仍袭大明律而成,变化甚微,主要是:

一是在律条后附了例条,有的数量还较多,超过律条。

如《大清律例·

名例律》的“五刑”条,律条仅为六条,而附例文十八条,大大多于律条。

二是在律条中附有注。

此注的作用类似唐律中的“疏议”。

如“五刑”条规定,“赎刑:

纳赎,收赎,赎罪。

”在纳赎后有注:

“无力依律决配,有力照律纳赎。

”在收赎后有注:

“老幼废疾、天文生及妇人折杖,照律收赎。

”在赎罪后亦有注:

“官员正妻及例难的决并妇人有力者,照律赎罪。

”经过“注”的说明,把纳赎、收赎和赎罪都区别开了。

  以上三部法典的篇目结构显示:

宋刑统虽有改变之处,但仍离唐律不远;

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十分靠近,但均离唐律较宋刑统为远。

  法典的体例只是法典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却与法典的内容息息相关,可直射内容的轮廓。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对唐律体例的改动程度,与它们对法律内容的改动程度一致。

  二、一般原则的变革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与唐律一样,都把一般原则规定在名例律中,但它们又对其中的一些内容作了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取消一些原则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取消了唐律规定的一些原则。

《唐律疏议·

名例》“皇太子妃”、“官当”、“除免比徒”等条规定的一些原则均被废除。

其中,有的是因为已被其它规定所取代,如“皇太子妃”条中确定的“上清”已被“取目上裁”等规定代替,已没有存在的必要;

有的是因为它们的存在易起反作用,如“官当”条规定以官品代罚的原则不利于治吏,故弃而不用;

有的是因为不适时,如“除免比徒”规定以除名、免官比照徒刑的原则已不适应明、清的情况,所以也在废除之列。

  2.合并一些原则宋刑统、大明律与大清律例还合并了唐律规定的一些原则。

名例律》“老幼疾及妇人犯罪”条把《唐律疏议·

名例》“老小及疾有犯”和“犯时未老疾”两条中规定的原则都归并在一起,既规定各种老、小和疾人员犯罪可享受赎、上清、不加刑等特殊处理方法及不适用这些附加条件,又规定了老疾人员犯罪时年龄、条件的折算方法。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都把《唐律疏议·

名例》中“笞刑五”、“杖刑五”、“徒刑五”、“流刑三”和“死刑二”五条,合并为“五刑”一条,内容基本相同,都规定唐律中五刑的刑种、刑等等。

经过合并,唐律中一些较为相近的内容都集中在一起,这样既避免了条目内容分散的情况,又可使阅律者便于查找。

  3.修改一些原则唐律在名例律中规定的有些原则还被大明律、大清律例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

首先,续用原律条名,但改动其中的某些内容。

大明律和大清律都在名例律中设立“无官犯罪”条,与唐律同,但内容有别。

名例》“无官犯罪”条规定: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

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

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

有荫犯罪,无荫事发;

无荫犯罪,有荫事发:

并从官荫之法。

”由于明代不用官荫法,故《明律·

名例律》“无官犯罪”条删去有关官荫的规定,为此薛允升有过评论。

他说:

大明律的“无官犯罪”条“与唐律略同,惟明代并无用荫之法,故律无文。

”⑤大清律例除续大明律的修改外,又作进一步改动。

《大清律例·

名例律》“无官犯罪”条规定: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犯公罪要在处笞、杖以上的,才可“依律纳赎”;

“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须处笞杖以下的,也要“依律降罚”等,均与大明律有异。

还有“以理去官”等条也属此种情况。

其次,律条名与内容均有变改。

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皆在名例律中没有“亲属相为容隐”条。

与此条对应的是唐律中的“同居相为隐”条,除条名有异外,内容也有所变动。

名例》“同居相为隐”条规定: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部曲、奴婢为主隐:

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明律·

名例律》“亲属相为容隐”条扩大相隐范围,把“妻之父母、女婿”也列入大功相隐范围,对此薛允升也有评说。

大明律的规定“与唐律大略相同,惟妻之父母之女婿缌麻服也,而与大功以上同律,唐律本无此层。

”⑥大清律例的规定同大明律同。

还有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中“立嫡子违法”、“赋役不均”等条也属此类情况。

  4.增加一些原则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取消、合并、修改了唐律的一些原则外,还增加了一些新原则。

宋刑统通过“议”的形式,把原来唐律所没有规定的内定,穿插在法典中。

这种情况在宋刑统名例律中非是个别,在此仅能举例说明。

《唐例疏议·

名例》“称反坐罪之等”条规定: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宋刑统·

名例律》“杂条”门不仅照用唐律的规定,还用“议”规定了新内容:

“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流以下止是杂犯,不在除免、加役之例。

若至绞,即依例除名。

”“七品以上犯在枉法,仍合减科。

男夫犯准盗,仍合用荫收赎。

”“称以盗、以斗减一等,处同真犯。

”吴兴、刘承干在校勘宋刑统与唐律以后也认为,以上内容“唐律无。

”实属新增而为。

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则在名例律中增加专条,增添新原则。

此两律均新设“职官有犯”。

“天文生有犯”条,对文职官与天文生的犯罪,作了新规定,采用特殊处理方法,皆为唐律所无。

还有“文武官犯公罪”、“文武官犯私罪”,“犯罪得累减”等条,也是如此。

  法典中一般原则的规定至关重要,一方面,它是国情的变化和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反映,它的改变意味着国家形势和统治阶级的治国政策也随之有变。

另一方面,它是法典内容的核心,它的改变也必然会导致法典内容的变化。

宋刑统、大明律与大清律在不同程度上对唐律一般原则的改变,不仅告诉人们宋、明、清与唐的情况与国策不同,也预示它们在内容上会有不同程度的变革。

  三、罪名的变革

  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与唐律一样,都是刑法典,罪名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它们除了大量袭用唐律规定的罪名外,还对其中的一些作了变改。

变改情况主要有以下四大类。

  1.改变罪名这是指改变唐律设定的一些罪名。

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原罪名的内容基本没变,但称谓有变;

二是原罪名的称谓没变,内容有变。

宋刑统在名例律的“十恶”中把唐律的“大不敬”罪名改为“大不恭”。

原因是为了避讳。

“宋避翼祖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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