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发行字[2006]151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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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资产与负债不匹配的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七)信息系统风险,即因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完善等因素造成无法正常进行业务处理、数据丢失,而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对经营业绩产生的不利影响;
(八)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九)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公司面临的风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披露我国保险行业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险业概览;
(二)行业特点及发展趋势;
(三)保险业监管体系及主要法律法规。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披露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的市场份额;
(二)发行人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优势和劣势;
(三)发行人展业制度、营销人员及网络,以及保险代理情况等;
(四)保险产品的研究开发情况及最近推出的主要新产品等。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并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销售、核保、核赔、再保险等业务控制;
预算、费用管理、财务报告等财务控制;
资金调度、投资决策、投资风险管理等资金控制;
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等信息技术控制。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及发展规划,保险费率的制定原则及方法。
个险业务应披露保户数量。
保险公司应分地区、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保费收入的构成,并分析各地区、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赔付支出、手续费支出的构成,并分析其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计提准备金的种类、原则和方法,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期末各项准备金余额,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
保险公司应结合各类准备金的特点,说明准备金计提是否充分。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各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偿付能力充足率。
最近三年及一期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超出正常范围,保险监管部门提出过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做出相应说明。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披露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政策及主要业务伙伴。
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分出保费、分入保费及分保准备金的计提情况及变动原因,并披露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
对存在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应单独披露。
再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分保费收入、转分保分出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并披露其分保安排。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核算方法及对当期利润的影响。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投资策略,最近三年及一期投资组合构成及投资收益率,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趋势。
保险公司应分别根据投资对象和持有目的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各期末投资组合构成。
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区分为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基金、股票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根据持有目的分类时,应区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及其它。
第十三条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应披露内含价值信息;
拥有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或养老保险公司的金融或保险集团公司应披露相关业务的内含价值信息。
公司应聘请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编制内含价值报告,并将其作为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
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签字精算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机构出具的内含价值报告无矛盾之处。
本机构、签字精算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内含价值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签字精算师、精算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精算机构加盖公章。
保险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内含价值有关信息时,应声明:
“内含价值是基于一组关于未来经验的假设,以精算方法估算的经济价值,但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谨慎使用”。
内含价值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结果;
(二)最近一年末计算内含价值的收益率、风险贴现率等主要假设;
(三)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敏感性分析结果;
(四)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的变动分析。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业务特点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其中与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含分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方法;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四)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五)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六)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再保险公司应重点披露各项分保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披露分部信息。
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单独披露境外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按账龄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保费构成。
应收保费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应付分保账款金额。
应收分保账款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按成本法、权益法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长期股权投资,重要投资项目应披露投资起始日、初始投资额、期末投资额、股权投资占被投资方的股权比例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应付手续费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保单质押贷款金额、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待处理抵债物资账面余额及减值准备,并分析其可回收性。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下述财务指标:
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自留保费增长率、综合成本率(财产保险)、赔付率(财产保险)与退保率(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说明以上指标在最近三年及一期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计划将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
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
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有保险公司审计经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主要内容包括:
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
重大表外项目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
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
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此前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4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及《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