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投稿关于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思考论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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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主管(主办)部门追加被执行人连带责任

正文:

2005年全路撤消铁路分局建制,铁路多经企业也随即开始了新一轮的资源整合,在改制重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特别是对法人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实践中出现了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又称开办单位)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对此阐述如下:

背景分析:

目前,我国在企业的法律制度上,实行《公司法》与各所有制度《企业法》双轨并行的格局。

1、《公司法》施行前是按所有制形式制定的《企业法》,一般依企业不同所有制形态对企业进行分类,并制订不同的法律对其加以调整。

如: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相关法规。

在设立公司、企业方面长期实行的是行业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和授权审批的前置审批制,即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的存在有制度上的规定,且长期存在,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责任承担难免。

2、《公司法》施行后,一改以往按所有制对企业进行划分并适用不同法律的做法,严格依照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企业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统一的公司法对其加以调整。

倡导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只存在股东,不存在所谓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更谈不上“追究上级责任”。

但现实是不同所有制企业进行的公司制改造也仅仅是在企业的财产组织形式上向现代企业制度迈进一大步,在企业体制上仍然面临着继续深化改革的问题,大量“翻牌“公司、以行政权力强迫收编的公司、法人制度不健全的公司的存在,使得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追究“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连带民事责任”还将在司法审判中适用。

但这种具有时代特点的法律现象,应当是过渡性的,会在今后相关的配套立法中加以改变。

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的法律含义与确认

1、按企业工商登记材料。

企业的主管部门,是指依职权对企业行使行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列入国家机关序列的其它机构。

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表现为该企业开办时的直接批准人。

企业的主办单位,是指决定成立、变更、终止企业,并办理呈报和申请手续的单位。

在工商登记时体现为企业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

主办单位往往有权决定该企业的变更或终止。

主管部门与主办单位,一般情况下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但是,当行使国家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直接投资开办企业,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主管部门与主办单位就合二为一了。

2、按与所属企业的关系。

根据工商登记材料确认不了的情况下,可按与所属企业的关系。

一是隶属关系,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对企业往往有一定的领导权和管理权(如人事任免权);

二是财产关系,向所属企业注资、收“管理费”、参与分红、收承包金,抽逃资金和转移、隐匿所属企业财产等。

三是担保关系,主要是企业开办时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和变更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时出具的承担债权债务的担保证明。

四是挂靠关系,

3、以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来确认。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才能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经济委员会、企业办公室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所谓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不能认定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应确认其所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部门或单位为被执行人。

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

在实践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主管单位或主办单位实施的不同的行为及其与企业的不同关系,在以下几种情况,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1、在开办企业时谎报注册资金或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的,应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或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指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企业的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该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2、向所属企业非法收取管理费、参与企业分红或抽走资金财物的。

企业与其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对企业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

但以此向企业非法收取管理费、摊派种种名目的费用、参与企业的利润分成,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由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收取资金和财物限度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下称68号文件)第3条规定:

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单位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3、对企业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为企业的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属于担保之债的范畴。

在这种情况下,其于企业具有双重关系,即纵向的隶属关系和横向的担保关系,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已经成为所属企业债务的保证人,在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就应当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根据国务院“68号文件”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应当将该资金财产返还给企业,否则应在抽逃、转移、隐匿资金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企业的注册资金和其经营积累的财产,是企业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企业对外承担风险责任的保证。

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故意抽逃企业资金,转移隐匿财产,使企业无法以自己的资金和财产对外清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管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国务院“68号文件”第5条规定: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表现。

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或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

”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

(企业法人)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

5、企业法人因歇业、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而终止的,由主管机关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拒不清算的,由人民法院进行清算或委托其他机关进行清算,清算费用由主管部门承担。

《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构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191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法函[2005]65号规定鉴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2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1条的规定,可以裁定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其在所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51条规定:

"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

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该解释对企业未经清算被撤消后债权人以谁为相对方主张权利做出了规定,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

在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销的情况下,该企业的财产与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的财产已经混合,“清算组织”和“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往往都是被撤销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6、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或者虽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确实不具备法人的法定条件,属于虚假法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承当相应的民事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指出:

“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号文件《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指出:

“对确实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7、主管部门因被挂靠,挂靠经营者依据挂靠协议,以被挂靠单位(主管部门)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单位履行一定义务而形成挂靠关系,主管部门应对挂靠企业无力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其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与其有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约定的,在执行中可将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并定其与企业的清算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9、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将企业移交给新的部门主管的,对变更前的企业债务,一般由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不应承担的除外),有约定的从约定。

如果移交企业同时移交了部分或全部收益,那么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全部移交的,移交前的债务全部由新的主管部门承担;

部分移交的,由原主管部门或新的主管部门按移交数额比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约定的除外。

即使原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有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由于新的主管部门接受时没有提出异议,或新的主管部门出具承担债务清偿承诺的,则应视为其同意代原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承担责任。

10、企业的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消亡后,其应承担的责任一般不应上追,因为在更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无过错,也未接收遗留财产的情形下,由其代替原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但是,如果对企业的债务有过错,则依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或者接收了企业原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的财产,或接受了企业的遗留财产,则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原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上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原因分析

1、违反禁止开办原则。

即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某一部门或单位开办企业的,该部门或单位不得开办任何企业。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即主办单位必须实事求是地申报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场地、从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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