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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首先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讨论,是因为其对四种效力类型合同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我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

因此我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

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

  三、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

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

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

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

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

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四、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概述。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

其特征为:

1、合同已经成立。

没有成立的合同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

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

这其中包括了合同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

但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及《合同法》第54条等具体规定来看,我认为,无效的请求应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国家不应主动干预。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合同法》第52条却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

五、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

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此类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六、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撤销的合同。

一般认为,可撤销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这其中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

《合同法》第54条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2、合同是否撤销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是不能依职权主动来予以撤销的。

3、合同在撤销前应为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应该是有效的,撤销的意思一旦到达相对人,则自始无效,撤销权应是形成权。

七、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个案例分析——在不知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

鞭汽车改装厂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买卖解放牌汽车20台的合同。

合同规定改装厂5月供货并负责办理汽车合格证及临时牌照。

改装厂拼装完20辆汽车后,办理汽车合格证及临时牌照时,公安交通部门指出国家规定不准买卖拼装汽车。

致使厂方不能按时供货,贸易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终止合同返还货款。

  分析:

《合同法》第7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的、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该法第52条规定: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凡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不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也就是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晓国家法律和政策,客观上只在违反了这些法律和政策,都应确认为无效。

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

该案所签订合同虽然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法,但事实上违反了国家法律。

因为交通部[64]19号、[84]191号文件明文规定,禁止拼装汽车私自拼装汽车是违法行为。

另外,汽车改装厂没有组装汽车的生产任务和经营范围。

所以,汽车改装厂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改装厂应把货款返还给贸易公司。

  总而言之,我认为,应当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进行理解。

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

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有效,那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这才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

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合同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当然有效。

同时,我以为,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

由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纠纷的处理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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