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宪法学》小论文四篇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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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虽然宪法的内容涉及众多方面,但基本可分为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和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两大部分,因此,宪法对国家权力并非处于消极被动地位。

宪法的限制和规范作用,就是宪法对国家权力发挥作用的基本表现。

三、指引和协调作用

指引作用是所有法律规范都共同具有的作用,它是指法律规范对人们的行为起到的导向、引路作用。

法律规范通过明确而原则地昭示人们可以为某种行为、不能为某种行为、必须为某种行为、怎样为某种行为,从而使人们在行为活动中有明确的遵循。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当然具有指引作用。

四、评价和宣传作用

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怎样,总需要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

只有通过评价,才能判断其行为的价值和效果。

法律作为一种标准和尺度,自然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作用,它通过判断机关、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有效或合法,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们行为的效果。

尽管所有社会规范,诸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和社会团体的规章等都具有评价作用,但法的评价与其他社会评价不同,它具有客观性、统一性、普遍性、强制性的特点。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不仅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评价作用,而且其评价作用还具有鲜明的特色:

第一宪法评价具有广泛性。

第二宪法评价具有集中性。

第三宪法评价具有最高性。

同时,宪法不仅是评价人们社会行为的标准,而且它还具有宣传作用,它对于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识,特别是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比如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通过总结我国近百年来的历史,特别是20世纪所发生的四件大事,对于人们正确认识历史,深刻理解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必要性就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而且宪法正文中有关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规定,也将有力地促进人们公民意识的增强。

论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的理论根据和法律根据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但又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宪法》第3l条规定: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特别行政区与一般的行政区域不同,具有特殊性,一般的行政区域必须遵守我国宪法的所有规定,按宪法规定的职权行使地方权利,实行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

特别行政区与民族自治地方不一样,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根据我国的民族政策为解决民族问题而设置的,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特定地区设立,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相应的自治机关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三层。

它们在各自的权限和范围内,履行职责;

特别行政区是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为妥善解决香港、澳门、台湾问题在香港、澳门、台湾等特定地区设立,为实现解决祖国统一问题而设置的只有一级政府、一级政权,特别行政区政府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本身就是直接联系市民的政权组织。

特别行政区与经济特区有这本质的区别,经济特区不属于行政区域划分,是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而采取的一项措施。

宪法是根本法,它巩固并确认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现在,宪法在行政区域划分中提出特别行政区,无疑说明允许特殊情况下可以有另一种制度的存在。

这些制度包括社会政治、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

特别行政区体现了“一国两制”的理论。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

所谓一个国家,就是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即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凡是属于我国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地方行政区域,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都不能分割或分离出去,也不能变成任何独立的政治实体。

所谓的两种制度,是指在我国一般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资本主义制度。

按照传统的理论和模式,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里,只能允许一种制度即社会主义制度存在和发展。

实行“一国两制”后,突破了原有模式,形成了在一个国家里,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并存,两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格局。

这是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在国家制度上的一大创新和发展,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高度结合。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

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

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

这是很大的误解。

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

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

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

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

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

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

黑格尔有句名言:

“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

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值。

”因此,制定宪法只是手段,实施宪法才是目的,要使宪法真正得以有效实施,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一般而言,宪法保障有两种方式,一是宪法自己的保障,即宪法自身确认和规定的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如宪法中关于其自身的地位、效力、作用的规定;

二是宪法监督,主要是通过合宪性审查、违宪性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宪法自己的保障已在宪法序言中有所规定,我们现在有待完善的是宪法监督制度,也即为在我国如何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宪法审查制度。

(三)组织保障。

我国人权保护的不足不仅表现为法律法规的缺乏、保障制度的不完备,同时也还表现为组织方面的缺失。

对我国而言,迄今为止,还没有人权保护的专门机关,仅有一些民间性质的学术团体和社会团体。

然而,学术团体的纯学术性质,其他社会团体的“官办”性质,决定了它们的工作具有较大随意性,做出的决定也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它们对人权保障是非常有限的。

因此,为有效保障人权我国目前需要设立专门的人权保护机关。

一方面,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

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又是宪法的核心,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对人权的内容及其保障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这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

论宪法实施的监督

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保证宪法正确实施而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

它是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

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

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

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由于历史的、现实的条件不同,不同国家的宪法监督机关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

这些国家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宪。

(2)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

这些国家由法院解释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宪。

(3)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

我国实行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这项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同宪法不相抵触,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决定。

二是,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三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司法解释进行监督。

四是,对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批准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是通过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的。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三个月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

认为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不相抵触的,可书面告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办公厅负责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认为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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