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引发的分析思考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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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引发的分析思考Word文件下载.doc

担保;

抵押权;

欺诈;

可撤销合同

前言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信誉担保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更愿意选择物权担保,这一趋势极大地刺激了担保物权的发展。

在众多的物权担保的方式中,抵押权以其特有的属性—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一方面既保障了债权,也免除了抵押权人因占有标的物所应负的责任;

另一方面有事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更好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因此,抵押权历来为各方所欢迎。

抵押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形式现如今已被广泛应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等经济活动中。

随着中国日新月异的发展,我国关于抵押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也相继出台,然而大多数人对其了解的并不够深刻,对其应用也不是十分熟练,特别是面对当今纷繁复杂的抵押权纠纷问题,更多时候是一筹莫展,不知如何正确应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

这便要求我们进一步加强对抵押担保制度的认识和学习,用以解决日常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抵押权纠纷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情介绍

1.案件事由

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夏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借用房地产证向顾某抵押借款为由,向其亲友马某借用位于A市向阳区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的房地产权证进行抵押借款,马某同意后便与顾某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向顾某出具了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

后第三人夏某有采用欺骗方法使得原告马某向顾某出具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并在一张总额为75万元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名。

2009年8月底,被告顾某获得原告马某的委托书一份,后被告顾某与A市悦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委托其出售系争房屋,但因该房产被查封未能过户成功。

2.原告主张

原告马某诉称:

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夏某欺骗原告以做生意需借用房地产权证向被告抵押借款为由,向原告借用了位于A市向阳区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地产权证进行借款抵押。

原告同意后便与被告顾某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向被告顾某出具了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第三人夏某则向马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

后第三人夏某又采用欺骗方法使原告向被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并在一张总额为75万元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名。

原告马某称,原告并没有拿过被告顾某的钱款,只是在受欺骗情况下在收据上签字,第三人夏某要求原告马某抵押担保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并已受到刑罚处罚。

原告认为其为夏某向被告借款所做的抵押担保属于被骗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主张

被告顾某辩称:

2009年7月夏某向被告提出要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并称可以用其哥哥马某的房产证做抵押,被告同意。

2009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马某、第三人夏某到青浦房产交易中心在马某所有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产权证上登记了60万元的债权,债权所有人为被告。

之后,三人到青浦悦荣房产中介公司,原告马某当场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后便离开了。

因为原告写借条时被告已向原告说明将借款直接交给夏某,原告当时是同意的,所以当天夏某来到被告经营的乐线旅游公司时,被告便将事先准备好的60万元现金交给夏某。

2009年8月,夏某再次向被告提出借钱,当天在青浦悦荣房产中介公司原告马某写了一张15万元借条给被告。

被告考虑到被告都是将钱直接交给夏某的,怕说不清楚,就让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75万元的收据给被告。

之后,在夏某来到乐线旅游公司时将15万元现金给了夏某。

被告顾某认为,被告确实将钱借给了第三人夏某,原告马某提供抵押是自愿的,抵押登记也是原告自愿并亲自办理的。

若说欺骗也是第三人夏某欺骗原告马某,而不是被告顾某欺骗原告,被告对此是不知情的。

第三人夏某声称:

2009年7月份,当时夏某欠顾某连本带利80多万元,在顾某一直催促还债的情况下,2009年7月底夏某找到马某,谎称,公司有急事需要用钱,要借用原告马某的房产证做抵押向他人借款60万元,马某同意。

之后夏某便与马某、顾某一起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由马某家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产做抵押向顾某借款60万元,并写了借条,而夏某则写了60万元的借条给马某,并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顾某交给夏某13万元现金,并称余下47万元是先前80万元借条借款至2009年底的利息,剩下的13万元还给夏某。

过了一段时间,顾某声称怕马某的房子不值60万元,要求夏某加15万元的借条,并叫夏某办个公证,两方都不能单独卖这套房产。

第三人夏某表示:

原告当时知道房子抵过去是为了借钱,但并不知道夏某无力偿还借款,其他手续的内容原告在签字时也是不知情的。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案例中载明,本案中被告顾某称,自己实际出借了75万元借款给原告,以原告马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购房款收据及顾某本人的陈述为证;

并且称,在原告马某写借条时已经向其说明将借款交给夏某,原告同意。

对于顾某主张的75万元借款,原告马某述称,自己并未拿被告顾某的钱款,只是在受骗情况下在收据上签字。

第三人夏某述称,原告所述均属事实,但只承认拿到现金13万元,其余作为之前借款借条的利息。

据此可见,本案所涉75万元抵押借款是否生效问题是争议焦点之一。

2.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告马某诉称,其为第三人夏某向被告借款所做的抵押担保属于被骗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而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提供抵押是自愿的,抵押登记也是原告自愿并亲自办理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就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此认定该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

二、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一)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分析

1.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有关法理

《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法理可知,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提供借款”可解释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如果没有提供借款这一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仅系成立,而未生效。

同时,民间借贷合同还具有以下特征:

不要式合同;

实践合同;

合同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人承担不利后果。

”可见,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并由举证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自然人借款合同中,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2.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分析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当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顾某与第三人夏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应当自顾某提供借款时生效,顾某是否提供了75万元借款则是本案中75万元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理论上,只有“借款合同加上收款凭证”这两个要素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合意”和已经“提供”了借款;

而日常生活中简单的做法则是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欠条、收条上写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借款,否则只有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而不能证明已将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此时借款合同(借条)还未生效。

结合前文《合同法》第44条、第210条相关规定可知,顾某与夏某的借款合同应当自顾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只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而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因此不能认定75万元借款合同生效。

要对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进行分析,首先需要确认的是75万元借款的提供情况。

本案中,对于是否提供借款以及具体提供的借款数额被告顾某与第三人夏某存在争议:

被告顾某称其实际提供现金借款75万元,并以借条、收据以及被告自己的陈述为证;

对于顾某主张的75万元借款,第三人夏某只承认拿到现金13万元,其余则作为之前借款借条的利息。

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然而就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因此,确定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是分析本案中借款合同问题的重要一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即顾某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对于顾某主张的75万元借款,第三人夏某只承认拿到现金13万元,其余作为之前借款借条的利息。

被告顾某应对其所主张的75万元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顾某仅有两张借条、一张购房款收据以及顾某本人的陈述为证,并未提供付款凭证,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明确支付依据等确凿证据,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提供了75万元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顾某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某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人顾某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夏某虽然并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对收到的75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顾某应当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予以佐证。

然而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交付了75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上文分析及现有证据,可认定顾某向夏某实际提供的借款并非75万元,而是13万元。

被告顾某主张的75万元的借款合同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

其中,13万元借款合同生效,余下的62万元借款合同未生效。

(二)本案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分析

从前文的分析中很容易看出,虽然是原告马某出具了借条、收据,但本案所涉的75万元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却是第三人夏某,由原告马某为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以下便是针对本案中马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所进行的分析,分析如下:

1.抵押合同的有关法理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据此,抵押合同是由抵押人(主合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债务的履行,与抵押权人(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担保性的合同,则抵押人将一定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主合同债权人提供担保,在主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担保的财物优先受偿。

抵押合同是抵押担保产生的前提,也是处理当事人间纠纷的主要根据。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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