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法涉及的法律责任一览表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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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进行型式试验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出厂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1、未书面告知2、未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经监督检验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未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履行告知义务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以及未履行召回义务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
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建立技术档案、未依法设置标志、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未对安全附件或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检、检修并作出记录、未及时申报并检验、未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未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后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未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
对不符合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充装活动。
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人员配备及其资质不符合要求或者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依法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发生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
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所实施行为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四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所实施行为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
违法主体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后所要承担的加重惩戒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