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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一Word下载.doc

199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来某与邻居6岁的小孩黄静在院内各拿一个小鞭子戏耍。

上诉人于某路过该院时,向被上诉人来某和黄静索要鞭子。

来某没给并抽了于某一鞭子。

于某就从邻近废钢筋堆旁拾起一段废钢丝追打来某,打伤其左眼。

经来父送医院治疗,诊断为:

左眼角巩膜横断裂伤,眼内容物完全脱出,已无视力。

来某因此住院62天,支付医药费560元,蕾养费430元。

来父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于某父母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此案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于某之父于×

负责赔偿来某医药费560元及住院期间营养费430元;

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补贴及伙食补助费510元。

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

1.于某父母是否应该承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2.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判决]

此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来某的医药费、膏养费以及来某父母的误工补贴均系由于上诉人于某的过错所致,上诉人于某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应承担致人损害的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9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原判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赔偿损失的侵权赔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到底应该由本案中未成年人于某本人来赔偿还是由其父母偿还,这要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论上进行分析和研究。

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既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事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又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或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确认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有利于促进公民积极地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和法定年龄的规定,世界各国不尽相同,但原则上都按照智力发育的年龄阶段和精神状况是否正常而定。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通常都被划分为三个类别: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只具有一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他事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13条第2款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联系本案中上诉人是15岁,我们着重论述以年龄为标准划分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一般说来,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智力水平已经发展到对外界事物和自身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法律允许他们实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某些获取法律上利益而不负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事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的接受赠与、奖励、报酬、继承等民事权利。

但是,未成年人的智力毕竟还没有完全发育成熟,还不能充分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他们的行为能力予以适当的、必要的限制,某些复杂的、重要的民事活动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有些活动也可以在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正是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力的受限制性,这就决定了必须设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于某的父母是明确的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于某致人伤害时,其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的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为世界各国民事立法所公认。

正确地认识和把握监护人的责任,对正确运用法律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监护责任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正确定性与判决就是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体现。

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单方能否撤销

原告:

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B公司

1992年8月24日,B公司采购员张某、技术员王某二人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洽购滚齿机。

经当场试机操作,二人对该机成色、质量、性能等表示满意。

洽谈中,卖方要按单价30600元出售。

张、王无法决定,双方便达成以下口头协议:

机械公司对这一部滚齿机暂不处理,待张、王回B公司向领导汇报后,若同意购买,便如数汇款;

否则,即视为不买,机械公司可另作处理。

同年10月31日,B公司给机械公司汇去人民币40000元,注明系购买滚齿机、圆车和台钻之货款。

货款汇出后不久,B公司重新研究决定不再购买该机,遂于同年11月6日派采购员赵某去机械公司退货。

赵某来到机械公司后,未与公司总经理会面,却委托一年轻工人,将退货请求转告机械公司总经理。

20天后,仍未见答复,B公司再次派人去机械公司洽谈退款、退货但被机械公司当面拒绝。

为此,两公司发生纠纷。

B公司提出:

汇款是订货款,滚齿机尚未启运,买卖没有成交。

同时,购买滚齿机的目的是专为生产减速器之用,后因机械公司生产减速器计划改变,故不再需要该项设备,所以理应退款、退货。

B公司坚决要求机械公司退款、退货,机械公司明确告诉B公司,买卖滚齿机的合同已经成立。

8月24日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合同成立的基础,10月31日的汇款是双方议定的合同成立的条件。

因此,B公司要求退款、退货是单方面撕毁协议的行为。

为明确双方法律行为效力,解决纠纷,机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双方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2.人民法院应怎样解决此项纠纷?

[调解]

此案经审理查明:

[1]机械公司需B公司提供的减速器订货计划并未改变;

[2]B公司要求退货的真正原因是该公司职工普遍反映机器价格太高,不合算,经理和经办人员均感压力较大,是以寻找借口提出退货、退款,求得挽回不良影响;

[3]B公司派员请求退货属实,但所托工人未向机械公司总经理转告。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对该案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两公司买卖滚齿机的口头协议,已经成立,B公司单方面毁约,没有道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汇出货款不久,即派人联系解除合同,机械公司长期不作答复系工人未向总经理转告所致,故应视为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后经充分讨论酝酿,大多数人同意第一种意见,并基于双方对这气协议的态度,从有利生产及增进团结出发,决定力争调解结案。

经过法庭大量的解释、说服和教育,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机械公司愿将滚齿机价格降为2.7万元卖给B公司;

2.B公司承认原购买滚齿机合同有效,并在机械公司调低滚齿机价格后,向机械公司另购圆磨一台,以原价九折作价;

3.上列机器、机件等,限于1996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并由B公司自行提货;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B公司负担。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两公司之间买卖滚齿机的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和有效这一中心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规定中三个方面是民事法律行为必不可少的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成立,并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将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这对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无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凡是从事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都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法律效力。

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处分能力,由于处分行为将直接导致既存的财产权发生变更和消灭,处分行为往往要发生财产权的转移,因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从事处分行为的人必须具有处分权。

本案中,两公司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都是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

2.意思表示真实。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是法律能否赋予民事行为以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关键,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行为的效果意思是行为人自觉自愿产生的;

二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其行为所表达的意思一致。

本案中两公司签订购买滚齿机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要件又称内容合法要件,它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特征,不合法的民事行为显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不可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是指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不得侵犯为统治阶级所保护的社会秩序。

以上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除此以外,还应具备形式要件。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实质上就是意思表示的形式,有些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特殊的法定形式,如公证、鉴证、审批、登记等形式;

有些则只需要具备一般的法定形式。

根据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两种。

本案中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就属于明示的的口头形式,双方当事人均以口头的形式明确向对方表示了自己的意思并付诸行动,尽管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本案涉及的是即时清结的一次性买卖合同,尤其是双方并未在原法律行为的形式上发生争议,只是购方嫌原合同中的价格过高而引起纠纷,因此,不影响这一法律行为的效力。

应当指出,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以后,都可以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正如本案中两公司虽口头上订立了购买滚齿机合同,但并未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在如数汇款后方有效力。

无论如何,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和终止。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真相后,认定该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在此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协议,使得纠纷迎刃而解。

三、是否取得代理权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甲县土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庆,男,36岁,公司经理。

被告:

乙县张庄镇糕点厂。

袁某,男,48岁,张庄镇糕点厂副厂长。

第三人:

薛某,男,37岁,糕点厂临时推销员。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核桃发生纠纷,甲县土产公司向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处理。

被告的临时推销员薛某等三人,于1991年8月1日持乙县张庄镇糕点厂推销肥儿糕的证明信,在甲县城关镇推销肥儿糕,适逢该县土产公司削价出售核桃,薛某未经糕点厂同意,便擅自以该厂名义向土产公司购买核桃1318.5千克,总计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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