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16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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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8.纪律处分期间分别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9.检察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
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10.受降级处分的,自处分的下个月其降低一个级别。
如果受处分人为最低级别的,按降低一个工资档次处理;
如果受处分人为最低级别最低档次的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11.受撤职处分的,撤销其所有行政职务。
在处分期间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其按降低一个以上的职务层次另行确定非领导职务。
办事员应当仅有撤职处分的,给予降级处分。
12.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人事关系,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人员。
13.受处分人具有法律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定或者衣服罢免、免除法律职务。
受开除处分的,依法罢免或者免除法律职务。
14.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最高处分期间以上,对该处分期间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间。
处分期间最长不超过18个月。
15.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16.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起主要作用的,从重处分,并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处分。
对起主要作用,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额给予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纪律责任。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
(五)其他立功表现的。
1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集中整治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19.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20.纪律处分决定做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21.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
22.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三节对于违法犯罪、违反党纪检察人员的处分
23.检察人员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4.检察人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以犯罪论处,但须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25.检察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须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26.检察人员受到纪律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提出建议。
27.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给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28.受到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可以根据生效的党纪处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29.纪律处分决定做出后,党组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改变生效决定、裁判,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决定、裁判重新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节纪律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30.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缩短处分期间,但缩短后的期间不得少于原处分期间的二分之一。
31.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发现其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根据新发现违纪行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已经做出的处分,重新做出处分决定,处分期间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已经执行的处分期间应当从重新确定的处分期间中扣除。
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又犯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做出处分决定,处分期间为原处分期间尚未执行的期间与新处分期间之和。
32.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处分期满后,经所在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由处分决定机关做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33.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做出后的一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34.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得恢复原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节其他规定
35.检察人员在纪律处分做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按照应当给予的纪律处分和相应降低或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36.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在检察机关具有公务员身份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对检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37.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检察院及所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以及非领导职务的县(处)级以上干部。
38.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其决定性作用的检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39.检察人员实施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司法责任,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适用本条例。
40.对检察人员应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而追究其纪律责任的,应当遵循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原则。
41.本条例所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42.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最高检制定的其他有纪律处分规定的规范性违纪,另有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对检察人员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43.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
给予开除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验收、宣言、声明等或者以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44.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政策,或者其他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
(二)妄以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45.制作、贩卖、传播本条例第43、44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本条例第43、44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视频资料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46.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对未经组织参加的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47.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48.组织、参加会道门或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49.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通过搞利益交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