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简要解读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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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简要解读Word下载.doc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解读:

针对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把立案登记制摆在了首要位置,除了明确宣示人民法院要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受理之外,还在具体的程序方面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首先要求对于起诉一律接收起诉状,对于能够当场登记立案的要作出当场的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断的,也应当在7日之内作出判断。

7日内仍然不能判断的,也应当先予立案,立案之后再交由行政审判庭作出进一步的审查。

其次,对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情况如何处理做出明确规定。

最后,明确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以确保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总之,该条规定的实施会给行政诉讼的立案难问题带来比较明显的解决。

(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解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三项的明确规定,该条对“具体诉讼请求”做了列举规定。

任何一个起诉,都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这不仅是诉的具体内容,是原告的诉讼主张,也同时构成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过去,原告提起常常只说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这是因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基本只有撤销诉讼一种类型,法院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新行政诉讼法在撤销之诉外增加了不少新的诉讼类型。

例如:

原告不仅可以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也可以请求变更行政行为,或者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还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不仅可以针对行政行为起诉,还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请求解决行政争议,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可以说诉讼类型越丰富,权利就记得渠道也就越丰富。

人民法院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也更有针对性,更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判决。

总之,该条针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具体指引,这对当事人正确表达诉讼请求及规范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都具有重要意义。

(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该条规定了对虽然已经立案但因确实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十种情形。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明确诉讼期间。

该条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即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在性质上类似于民法中的除斥期间,也就是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即丧失实体权力。

(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该条针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这一新制度作了两项规定,一是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二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解读该条明确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以及改变原行政行为”两种情况的界定。

(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

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作出这一规定,是鉴于以往复议机关由于担心当被告,更偏向作出维持决定的问题。

按照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这种情况下是实行“原处分主义”的,只起诉作出原处分的行政机关就可以了,因为维持决定只是对原处分的认可,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所增减。

共同被告的模式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的设计,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更加充分的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纠错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复议机关袒护下级机关。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该条确定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

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明确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不同情况的判决方式。

最后一款确定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解读:

行政协议又称行政合同、行政契约,按照《解释》所做的定义,它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它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体现在,行政协议的目标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行政协议的标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

它是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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