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索赔代理词(律师推荐)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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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索赔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申请人)的委托,指派胡启栋律师担任申请人与上海X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经调查取证、审阅材料并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申请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申请人于2011年6月2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署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2102年6月20日。

2012年9月2日22时45分左右,申请人在上下班途中被公交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没有任何责任,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其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日做出的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0625号的《工伤认定书》也对此明确确认申请人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

二、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未办理,因而应当承担申请人因工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违反了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性规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原告所发生的工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申请人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且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应享受工伤八级的保险待遇。

1、申请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日做出的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0625号的《工伤认定书》确认申请人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

后经申请人申请,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病情,于2012年7月27日依法做出老鉴(奉)字1207-003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

鉴定结论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已发生法律效力。

2、原告应依法享受八级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劳动法》第7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企业工伤职工,依法应享受八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

四、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的、申请人依法应当获得的项目和数额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申请人发生工伤后,一直治疗到2012年6月18日,有医院出具的病历卡、建议休息期为证,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31条的规定,因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支付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

但自从申请人2011年9月2日发生工伤后,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过一分钱工资给申请人。

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25810元人民币以及25%补偿金6452.5元人民币。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于2011年6月2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署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2102年6月20日。

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0元人民币。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中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11个月的本人工资。

故申请人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70元人民币。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被申请人多次推诿责任,对申请人的治疗不闻不问,也不为申请人提出工伤申请,已严重伤害了申请人的感情,劳动合同期满后也未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39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中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获得9个月的上海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4331×

9=38979元人民币。

申请人应获得9个月的上海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4331×

9=38979元元人民币。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暂时垫付,申请人持收费票据到用人单位报销。

原告提供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收费凭证证明鉴定费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

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20日)社会保险费。

根据《劳动法》第72条、《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38条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5条,被申请人具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代理人:

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胡启栋律师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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