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1]60号)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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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1]60号)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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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1]60号)Word格式.docx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省、市财政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省、市公安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基金筹集相关规定,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

(三)指导监督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四)对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六)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七)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对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四)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工作规范;

(三)负责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对救助基金的分配提出建议;

(五)季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各市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六)每年2月10日前,将各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七)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重大问题可随时上报;

(八)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三)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八)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九)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十一)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确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省、市两级分别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分配和拨付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政府依据财政部、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费中提取资金,经省级保险公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省、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分成的确定部分,向省、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县级分成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

省、市级财政部门应为公安机关设立“交强险罚没收入”执收项目及编码,并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省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同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缴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由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缴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纳入救助基金管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分配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分配工作由省、市财政部门负责。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

全省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额省级财政补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省级国库部分、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市级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

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市级财政补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省级分配的救助基金,由省财政分配到各市财政部门。

其中:

70%按照全省统收基金来源的比例分配给各市,每季度分配一次;

其余30%用于全省调剂,省财政将根据各市救助基金垫付情况等给予调剂补助。

市级分配的救助基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定期拨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路段所属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所需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市所辖路段里程、事故发生起数等因素,用救助基金省调剂补助部分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一)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收到抢救费用证明材料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须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相关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

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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