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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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工作的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九条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设施。

  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的专业规划和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从事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从事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三条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划定。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城市河道(含覆盖段)保护范围为:

  

(一)主流河道上口线外侧距保护线各不小于五米;

  

(二)支流河道上口线外侧距保护线各不小于三米;

  (三)保护线外侧建筑退让线不小于三米。

  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内的河道保护范围,以及有涵、闸、泵站等河道附属设施需要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五条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构)筑物。

  在城市河道两侧修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对河道采取保护措施。

  河道流经单位内部的,河道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河道养护单位做好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防汛、排涝、通航的相关规定,保障防汛通道以及行洪的畅通,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挖掘手续。

  影响城市排水畅通的建(构)筑物、水中障碍物,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产权单位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

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还应当符合受纳水体功能区的水质要求。

  第十八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

排水户"

),应当向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申请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第二十条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三)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城市排水系统连接的施工图。

  建设工程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款所列材料,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

其办理程序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证。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以下。

需要延长期限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的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户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

  在汛期或者建设、改造、检修排水设施时,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

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使用污水输送管道紧急排放口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市、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依法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电力、通信、交通等单位应当配合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运行安全的保障工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要求。

  第四章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责任,按照排水设施的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养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垃圾,并定期清淤、引水补水,改善城市河道水质;

  (四)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清理城市排水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送至城市污泥处理场集中安全处置。

在城市污泥处理场未配套建成前,送至垃圾处理场安全处置。

  河道漂浮物等垃圾,应当及时送至垃圾场或者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其他养护单位进行抢修维护,其费用由原养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等城市排水设施周围从事下列施工作业,经有关部门告知,应当事先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安全施工作业方案:

  

(一)在排水设施外侧三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建造建(构)筑物的,施工作业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二)在排水设施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打桩作业,或者基坑深度超过管顶的挖掘施工的。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

  (八)违法利用城市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维护城市排水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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