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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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Word文档格式.doc

  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机动车辆保险;

  

(二)非寿险投资型保险;

  (三)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调整保险费率超过报经备案范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其中,修改保险责任是指增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增加、减少或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受益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进行修改。

  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三、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须报送的材料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附件1)。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费率调整说明书,包括调整原因、对原费率的调整幅度、费率精算说明。

  四、关于地方性条款费率清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于2010年8月31日前,对《管理办法》实施前由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保监局申报审批和备案的地方性条款费率进行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的地方性条款费率,由总公司统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

中国保监会对条款费率重新编号并进行审批或备案。

  五、关于产品经营汇总分析报告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填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附件2),将公司上一年度内所有经营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以及上一年度内废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连同保险条款费率开发和经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六、关于加强产品开发流程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产品开发流程的管控制度,建立对产品开发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控制度,并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上述制度报中国保监会。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并及时调整不符合条件规定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七、关于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通俗化、标准化,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要求,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工作,制订明确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安排,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工作安排报中国保监会。

  八、关于报送格式与要求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管理办法》和本通知所列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附件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附件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附件4)、《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附件5)、《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经营险种分类简称表和地区简称表》(附件6)表格、文本式样及填报要求进行填制、报送。

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可以增加附页作出补充说明。

  

(二)报送材料上应当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可以采用邮寄磁盘、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

直接发送电子邮件的,应在报送材料上注明。

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接收报送材料的电子邮箱是chanpin@。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适用本通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5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0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

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

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

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

5、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6、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经营险种分类简称表和地区简称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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