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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
(201X年6月29日银川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X年10月22日银川市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1X年1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卫生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可以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见本办法附表。
第五条工商业和中央、自治区、外省市驻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市场摊位、零星占道摊位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代征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直接征收。
按照下列规定代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属市或市辖区财政核拨经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辖区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代征;
(二)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员的垃圾处理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代征;
(三)有物业管理的综合市场、商场、写字楼等由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代征协议或代征垃圾处理费3―5%的标准,每半年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
第七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处置费用及征收管理费用。
严禁挪用、截留、变相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局和代收单位的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垃圾处理费,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个人每次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X年11月23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辖区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适时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普及和宣传。
第八条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活动。
第九条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奖励、积分等机制,鼓励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智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
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三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商场、公园、广场、体育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三章分类与管理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
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实施细则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制定符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驻银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各单位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资源垃圾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二十条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以及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物业管理示范企业的评定中。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应当设立生活垃圾资源回收日,资源回收日各有关单位和职能机构应当组织宣传活动并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鼓励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农贸、果蔬市场、超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以及尾菜等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鼓励开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厨余废弃物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资源循环利用的活动。
第四章分类收集与运输处置
第二十五条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管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设备以及人员,收集车辆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