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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些什么特征?
各国合同法律制度如何呢?
这些都是我们需要了解的内容。
一、合同的定义和特征
由于社会条件、背景等方面的不同,世界各国法律对合同下的定义不尽相同。
但普遍认为,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定义来源于罗马法。
依罗马法合同定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的合意。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所规定的合同定义,即从罗马法定义脱化而来,《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
“合同是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的一种合意”。
此处强调合意,即当事人之间就有关义务达成了一致意见。
《德国民法典》虽未给合同下定义,但观其合同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德国法上的合同是广义的私法合同,泛指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而发生的在私法上的行为,其305条规定:
“依法律行为债务关系或变更法律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规定外,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德国民法典》把合同纳入法律行为、债务关系的范畴内。
英美法的传统理论,是强调合同来源于当事人所作出的诺言。
美国法学会1981年编纂出版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条为合同下的定义是:
“合同是一项或一组这样的诺言:
它或它们一旦被违反,法律就会给予救济;
或者是法律以某种方式确认的义务的履行。
”与上述对合同的传统定义并存,美国尚有所谓的现代定义。
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11)款:
“合同意为受本法典和其它适用法律规则管制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
”此定义强调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协议,由此而产生了法律义务,与前述传统定义大不相同。
我国的合同法理论,主要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合同法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定义如下: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此内容,我国合同定义显然是建立在“法律行为说”的基础上,即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尽管前述各国法律对合同下的定义各有差异,但强调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或合意,美国传统定义除外),则是基本一致的。
依据上述定义来分析,合同具有三方面特征:
(1)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这是合同最本质的特征。
不管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起初有些什么意见分歧,但是到最后,在双方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就有关的主要问题已经达成了合意时,合同关系即成立,否则就谈不上合同以及赖之而存的权利义务关系。
(2)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仅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无实际意义的,至少应有两方当事人参与。
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合同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3)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产生某种民事法律方面的效果。
就是说,事出有因,不是为订合同而订合同,一般包括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三种情形。
例如,卖方欲以每公吨3000元以上的价格出售500公吨钢材,而买方愿以2900元以下的价格买进,经过讨价还价,双方订立了合同,价格为每公吨2950元。
这样就设立了买卖钢材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合同法与各国编制体系
所谓合同法(ContractLaw),是指调整各种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在民商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与买卖法、代理法、产品责任法、保险法等有着密切的关系,共同构筑成庞大复杂的民商法制度。
西方国家的合同法编制体系各不相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有特色。
(一)大陆法系的合同法
在大陆法国家,合同法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的,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其合同法都包含在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之中。
大陆法国家的民法理论把合同作为产生“债”的原因之一,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基本观点是,合同是债的一个种类。
债是一个总概念,在此之下,合同、侵权行为、代理权的授予、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均是产生债的原因,将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与产生债的其它原因,如侵权行为等法律规范并列在一起,作为民法的一编,称为债务关系法或债编。
例如,《法国民法典》把有关合同的内容集中在第三卷加以规定;
《德国民法典》设有“总则”一编,以法律行为的概念,把有关合同成立的共同性问题加以规定,而在后面的各种债务关系篇章,实际上是合同法各论,分别对买卖、互易、使用租赁、使用借贷、合伙、保证、和解等18种合同作了具体规定。
(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
在英美法国家,合同领域的法律原则主要包含在普通法之中,这是几个世纪以来由法院以判例形式发展起来的判例法。
除印度以外,英美法系各国均无系统的、成文的合同法。
所以,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主要是判例法、不成文法。
虽然,英、美等国也制定了一些有关某种合同的成文法,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但它们只是对货物买卖合同及其它一些有关的商事合同作了具体规定,至于合同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合同成立的各项规则等,仍需依据判例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行事。
(三)中国合同法律制度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
中国有关合同的其他法律都是依据该基本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
《民法通则》中的许多规定都与合同有关,例如关于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适用于各种民事合同。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九届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10月1日起施行,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该合同法包括总则、分则两大部分。
总则含8章,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规范。
分则含15章,对买卖合同等15种合同作出具体规范。
三、国际统一合同法的蓝本——《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在盼望统一国际贸易领域的有关法律,特别是统一作为国际商事交易基础的法律——合同法,以排除国际贸易往来中的法律障碍。
从20世纪初开始,一些国际组织先后展开了统一各国合同法的工作,坚持不懈地作出艰苦的努力。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统一法的重大成果,它既包含买卖法内容,也包含合同法内容,对统一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在货物买卖领域的法律原则有重大建树,受到不同类型国家的普遍欢迎。
然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对合同的有效性等当时难于统一的一些重大问题采取回避态度等等,在一些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因而法律界、贸易界人士迫切希望在更广泛的范围统一合同法。
198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了包括世界所有主要法系在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领域的专家在内的工作组,起草统一的国际商事合同法。
经过14年坚持不懈的努力,历经多次反复讨论和修改,终于在1994年5月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以下简称《合同通则》)。
《合同通则》在继承《销售合同公约》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全面地确立了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各项法律原则,是国际合同法统一化进程中的又一重大成果。
该通则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法律体系和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泛适用的惯例和最新立法成果,对今后国际贸易法的进一步统一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
(一)《合同通则》的适用范围
本通则是以“一般规则”(Generalrules)的形式出现的,适用于所有的国际商事合同。
此处的“国际”,是设想赋予其尽可能广义的解释,包括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地在不同国家的情形,以及合同含有国际因素的各种情形。
至于“商事”,此处要求合同当事人有正式的“商人”身份或该交易具有商业性质,将所谓的“消费者交易”排除在外。
本通则未对“商事”下明确的定义,只是假定对“商事”合同概念应在尽可能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和特许协议、技术许可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等。
在1995年结束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确立了国际贸易的最新概念——它除涵盖货物贸易之外,还延伸到知识产权转让、投资和服务贸易。
在上述领域交易而成立的合同,除消费、赠予和援助性质的以外,基本上都是国际商事合同,都属于《合同通则》所调整的范畴。
由此可见,本通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合同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合同通则》不是一项国际性公约,因而不需要国家政府参加的任何程序,各国当事人完全可依其自身意愿很方便地适用。
而且,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
所以,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通则适用的机会很多,其对适用范围的定位开拓了异常广阔的空间,有利于其作为合同法通用准则的推广和运用,有利于推动世界范围内合同法统一化的进程。
(二)《合同通则》的内容与结构
本通则分为前言和7个篇章,共109条,对合同法的各组成部分作了全面、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术语的表达上尽量采用无歧义的表述,对许多条文规定附加注释并举例说明,每个条文冠之以概括其内容的简短标题,便于理解和记忆。
(三)《合同通则》的总则
总则共含10个条文,概括性地确立了基本原则等重要事项。
首先,总则规定了国际商事领域中的三项基本原则:
1.缔约自由(FreedomofContract)原则。
本通则第1.1条标题就是“缔约自由”,它明确规定:
“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有权自由决定该合同的内容。
”在当今世界,经营者自由决定向谁供货或提供服务的权利,以及自由地商定各项交易的贸易条件的可能性,是开放的、市场为导向的、充满竞争的国际经济的基石。
2.合同必须信守原则。
本通则第1.3条确定了合同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合同必须信守”。
此条文规定:
“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根据通则的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合同的约束性是建立在该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之上,它不受任何合同无效原因的影响。
3.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本通则在第1.7条确立了该基本原则,而且特别明文规定“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强调此条属强制性规定。
上述原则包含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两个概念,并非按不同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所采用的一般标准来适用。
第1.7条用了“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字句,强调必须按照国际贸易的特殊情况去解释,其要求有可能高于某一国的国内标准。
此外,总则第1.4条确立了“强制性规则优先”的原则,即:
本通则不得否定由主权国家自主制定的、或为履行国际公约而制定的、或被超国家所采纳的强制性规定。
另外,总则第1.5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排除本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修改本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二节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FormationofContract)